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舉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70號
TCDV,95,訴,2470,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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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乙○○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9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祭祀公業賴 樹德95年派下員大會之監察員、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二、確 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由被告召開之祭祀公業賴樹 德第5屆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議無效及會議中舉行之選 舉主任委員、監事主席無效。」,嗣於95年10月26日具狀追 加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自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 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 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其請求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為關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樹德之 管理權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 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 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 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59號判例參照)。故祭祀公業原則上仍須以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於設有管理人之情況下方例外准以管理人名義起訴 或被訴。查祭祀公業賴樹德設有管理委員會,並於管理委員 會中置主任委員(參原告提之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員規約書 ),是其屬有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而其原管理人即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壬○○;嗣於壬○○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後,因 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生有糾紛,本件原告認關於被告寅 ○○經選任為祭祀公業賴樹傳新任管理人之選舉行為有無效 之情事,進而否認祭祀公業賴樹德寅○○間之委任關係存 在;從而,在原告所認同之新任管理人未經合法就任前,原 告以原管理人壬○○為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而對之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推理論證上之主張,於程序方面難認不當。至 其主張於法律上是否有確有理由,自應以實體法律判決作為 認定,自不待言。
三、被告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壬○○於95年4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派下 員大會(下稱派下員大會)所選舉管理委員、監事中因選 舉程序有關:①選票印製張數、領票數、用餘票與廢票未 經監事主席或大會推舉代表清點確認;②投票箱並未密封 ,大會尚未進行選舉事項之討論與工作分配時,已有選票 放置其內;③大會在吵鬧中結束,且未由監事會或大會推 派監票員、唱票員與計票員;④大會既未推舉選務人員進 行選舉、監票,依法即應受監事會之監督進行選舉與監票 ,但在監事會要求暫停選舉,與派下員質疑選舉不合法程 序中結束,監事主席已公開宣布該次選舉無效,管理委員 會卻一意孤行,將不合法程序之選舉結果做為大會紀錄寄 送派下員等選舉程序瑕疵。該次派下員大會選舉結果業經 95 年8月26日召開之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 會(下稱臨時派下員大會)依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規約書 第17條約定於提案四決議解除派下員大會所新選任管理委 員及監事,則派下員大會中管理委員、監事選舉應為無效 ,然被告壬○○卻違背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於95年9月 10日召開祭祀公業賴樹德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 ,並於會議中選舉監事主席及被告寅○○為主任委員,且 去函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申請同意備查, 故原告認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



係應不存在。
(二)祭祀公業賴樹德原管理人即主任委員被告壬○○因任內有 諸多爭議遭全體派下員質疑,而於95年8月26日臨時派下 員大會中口頭向全體派下員辭去主任委員之職,並經出席 之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故於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 ○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三)原告等皆為祭祀公業賴樹德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賴樹德 派下員規約書之約定均得為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候選人,而 被告壬○○竟違反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仍召開祭祀公業賴 樹德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舉主任委員被告寅 ○○及監事主席,此使原告於得為候選人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且被告有無管理權,涉及是否得對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 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自95年8月26日起被告 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㈠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在理監事選舉前,因討論前幹 事毛美鈴涉及侵佔公款案而大會秩序亂成一團,常務監 事辰○○要求暫停選舉,理由為若選出理、監事,因帳 目不清,亦無法辦理移交。另有派下員因對毛幹事的種 種操弄選舉滋生不滿,亦要求大會主席即被告壬○○停 止選舉,被告壬○○卻置之不理,故此次選舉於有重大 瑕疵。
㈡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的唱票、計票、監 票人員除了丁○○外,其餘四人皆為候選人,故此次之 選舉應無法律效力,95年8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 解除該次選舉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監事,即有所依據。 ㈢被告壬○○於95年4月30日後,仍以管理人即主任委員 身分分別召集95年7月15日、95年7月22日會議、95年8 月26日派下員大會、95年9月10日第五屆理監事會議, 以及於96年2月5日以祭祀公業立場所發的信函,亦經助 理幹事午○○小姐證實以主委立場指使發函;綜上,被 告壬○○聲明95年4月30日起已非管理人,實不足採。二、被告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先前辯稱:
(一)本件祭祀公業賴樹德為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 ,原告以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為被訴對象,應認當事



人不適格。
(二)即認祭祀公業賴樹德並非非法人團體,壬○○之第四屆管 理人職務已於95年4月29日屆滿,經改選寅○○為新任管 理人,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中,是本件公業管 理人應為寅○○壬○○係欠缺對祭祀公業賴樹德之管理 權,即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壬○○即祭祀公業賴樹 德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三)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4月29日所召集會議之選舉行為是有 效的。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壬○○答辯略以:
(一)祭祀公業賴樹德自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經全體理事選任寅○○為管理人,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即 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申請同意備查中,是祭祀公業賴樹 德之現任第五屆管理人應為寅○○,則被告壬○○欠缺管 理權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祭祀公業賴樹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並設有管 理人,已類於宗親會之性質,參酌合夥組織(其財產亦為 公同共有)在實務上亦承認為非法人團體,且行政法院向 來均認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則本件祭祀公業賴樹德應 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從而,本件 原告以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為被告,應認當事人不適 格。
(三)本件「被告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與「被告壬 ○○」在訴訟上之當事人地位均屬同一,且臺灣之祭祀公 業無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本無從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發生 委任關係,又被告壬○○自89年間至95年4月29日止所擔 任第四屆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係由祭祀公業賴樹德全體 派下員選任,且祭祀公業賴樹德全體派下員亦於95年4月 29日選任為現任(第五屆)管理人寅○○,並經95年9月5 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故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全 體派下員」及共同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全體派 下員」之間,原告請求確認自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 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 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 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依「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規約書」第19條約定,監事會或 監事主席於新任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程序中並無清點選 票、監票,要求暫停選舉、宣布選舉無效等監督選舉之職



權,且證人辰○○、戊○○證言,皆足證於95年4月29日 所召開之95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新任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 程序均依本祭祀公業以往選舉之慣例方式進行,並依慣例 由當屆管理委員於選舉前自願或互推擔任工作人員,是該 選舉結程序並無違法。
(五)依9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壬○○在該 會中係表示伊任期已於95年4月29日屆至,希望清白交卸 職務云云,而此觀該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壬○○之發言:「 …我以人格擔保,願意清白交出主委職位,如有不法,願 意接受法律調查制裁,…。」「我該當何罪,我會去承受 ,這個絕對沒有問題,我絕對會清清白白的退出」,和無 大會同意壬○○請辭管理人職務之相關決議,以及該會議 紀錄雖有「解除95年4月29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新任管理 委員與監察委員」之提案、決議,然該提案係原告以臨時 動議之方式提出,參諸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中均禁止 就董(理)事、監事(監察人)之選舉、解任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之情形,足徵該決議應屬無效,若認有效,亦 無「解除第四屆管理人壬○○之管理人職務」之提案、決 議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壬○○於95年8月26日大會中口 頭請辭管理人職務且大會亦決議解除其職務非事實。(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寅○○答辯略以:
(一)95年4月29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依慣例由當屆管理委員於 選舉前自願或互推擔任監票、唱票、計票員,又據上開會 議記錄第12項「大房辛○○ (21):建議變更章程,先行 討論表示毛小姐不適任案。主席答覆:幹事聘用及其職權 由主委及管委會處理,議程暫不變更,繼續開。監事決議 :財物報告不予追認,會議繼續進行,」及第14項臨時動 議:「大房辛○○ (21):三件臨時動議,請派下員授權 查帳一事,追查帳目資料在一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召開 派下員臨時會,通過帳目,以利新舊管理員交接」之記載 ,可知係派下員全體公意繼續進行大會選舉程序,並由全 體派下員依慣例投票合法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員,且會議 中並無載明宣布選舉無效,則原告起訴主張實無理由。(二)據「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7月25日德字第273號函說明三 :「依據本年4月29日的派下員大會決議委請監事會聘請 會計師查察最近5年的會計帳等有一定結果時再行召開臨 時派下員大會向全體派下員報告」得知,8月26日召開之 臨時派下員大會主旨在執行4月29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



錄第14項決議:「帳目不清之問題,俟查核結果後再行審 議」;從而,8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業已認可4月29日之 派下員大會決議有效,則依據該派下員大會之第5屆選舉 之管理委員及監事聯席會議自無爭議。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安之狀態」係指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現時存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認有即時除去之必要,而其危險又係依確認判 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查祭祀公 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祀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 。被告寅○○既認其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本於管 理人之資格,即得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 ,原告為免祀產因此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寅 ○○部分,即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 主張被告壬○○部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壬○○已 自祭祀公業賴樹德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解職,所爭 執者僅為壬○○之管理人是在95年4月29日解職,或是事 後在95年8月26日才被解職。惟此部分之爭執,僅係內部 管理人之解職期日認知不同,雖對於後述之95年8月26日 召集之臨時派下員大會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詳下述), 然對於祭祀公業賴樹德財產等之管理等作為,於法律上並 無影響,從而亦無影響原告等對於祭祀公業得為請求之權 利,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現時存有受侵害之危險可 言;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自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與 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二)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 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參照)。而依臺灣舊有習慣,祭祀公



業管理人恒由派下員總會之選任產生,如有規約者,則依 規約選任之,如無規約者,則經派下員多數決選任之(參 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6、777頁),此與民法第52 條規定之精神相符。次按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 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常會、臨時會,以及管理人之 選任、解任等事項,均為公業之內部事務,如規約(章程 )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如無規定,則依習慣或相關民 政法令函釋辦理,以資遵循。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 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既屬 契約行為性質,則於派下員(即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意思 表示合致,即依管理規約所舉管理人產生方式,通過決議 或選舉時,受任人即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三)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賴樹德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監事會已 屆滿任期,故乃於95年4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茲改選 ,而是日關於管理委員等之選舉程序,經本院訊問證人結 果:
㈠證人卯○○證稱:「(祭祀公業在95年4月29日有舉辦 派下員大會,你有無到場?)有,當天有一個他案,大 家吵成一團,一直爭議到過了中午,大家都散掉了,當 時監事會也說不要再開了,要封起來,結果沒有封,一 部分的人拿去開票,監事會也沒有監票,所以監事會不 承認。選票是在報到的時候發出選票給報到的人,要離 開的時候就投到票匭,正常的程序是要在大會大家的面 前開票、唱票,後來如何開票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離 開現場了。我離開之後,現場已經散會沒有再進行開會 了。」「(在你離開之前,有無派下員提出人數不夠要 散會?)沒有。」「(正常投、開票的情形如何?)報 到的時候發選票,要離開的時候投入票匭。」「(票匭 現場是放在哪裡,何人在看顧?)放在一樓司儀旁邊, 由何人看顧不一定。」「(票匭在投票之前,是否有封 起來只剩下投票口?)我忘記了。」
㈡證人辰○○證稱:「(以前是如何選舉主委?)報到的 時候,票是放在報到的資料袋裡面,開會結束之後,去 投票,再領出席費,…,沒有照國內的政治選舉的方式 開票、唱票、計票。」「(過去的主委在指定唱、開票 的人員,有無在大會上說明?)沒有,這一次也沒有。 」「(當天投、開票情形?)當天報到的時候就把選票 放在資料袋裡面,投票的時候,票匭放在司儀丙○○那



邊,是由丙○○看著,有宣布開會結束,開始投票,是 壬○○講的,開票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已經離開現場 。」
㈢證人戊○○證稱:「(以往投、開票的情形如何?)以 前是把一些會議的手冊及選票放在一個資料袋裡面,交 給我們開會的人,…,投票箱放在旁邊,個人拿去投票 ,開完會當場開票,是由管理委員會來開票唱票,…。 」「(這個祭祀公業95年4月29日召集派下員大會天有 無出席?)有,當天開會有十二房有選票,有一些是交 給房長,有一些是自己拿,我們房長拿給我們,我們房 長八十幾歲直接拿給我,…。當天我們開會的時候,有 人提議說今天不要選了,管理委員會堅持要選,當時大 家就散了,我就離開了,我有投票,也有投入票匭,開 會的時候我沒有在場。4月29日這次,我因為有人說不 要投票了,所以我就離開了,後面開票、唱票的情形我 就不知道了。…。」(以上均參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㈣證人午○○證稱:「(95年4月29日這一次的派下員大 會,有無參與?)有,當天我是發給派下員一些文書資 料,準備紙杯、茶水。當天我有全程在場,除了一小段 時間文具不夠,我出去買文具之外,其餘時間都有在場 。」「(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的選舉過程如何?)選票 是發給各房長,是報到的時候就發了,每個派下員就去 找各房長簽到並且拿資料及選票。當天先把會議的內容 先開完之後,主席宣布投票,在計票板旁邊,各個派下 員就到計票板旁邊的桌子上的投票箱投票,當天開到十 二點半,活動中心的另外借給別人的活動時間也到了, 派下員投完票領完出席費就離開了。當天開票好像是由 大會司儀丙○○來唱票,計票是丑○○委員,監票是一 個新的委員,我不太認識。」「(當天你在會場的時候 ,有無聽到有人主張投開票程序不合法,不要繼續投開 票?)有聽到,但是大家還是繼續投、開票。這是在宣 布投票之後才聽到的,當場因為蠻亂的,雖然有人表示 異議,但是大家還是繼續投票。」
㈤證人丑○○證稱:「(你在95年4月29日以前有無參加 過派下員大會?)有,我參加大概有三年。」「(95年 4月29日這次的派下員大會是第幾屆的改選?)第四屆 改選,我當時是繼任我叔叔當房長,至於之前幾屆我沒 有當房長,但是我有參加開會。」「(以前開會關於管 理人的改選,是以何種方式改選?)以前大家都很和諧



,都是用舉手投票,沒有用正式的選票的方式選舉。」 「(95年4月29日這次有無參加選舉?)有。」「(這 一次關於管理人的選舉情形如何,請說明?)一開始是 毛小姐把選票放在各房的房長袋子裡面,來報到的時候 由房長發給各房的派下員,我把票發給派下員之後,又 把票收回來,我就把票拿給丙○○蓋,我那一房有十一 票,我拿了七張票給丙○○,沒有人指示我這樣做,因 為我看到丙○○手上有很多票在簽,所以我就拿給丙○ ○,因為我是參選人,他是用勾的,勾什麼人我不知道 ,我是跟他說我新進來,沒有認識很多的人,拜託他給 我催票一下。我把七張票拿給他沒有指定要勾何人,任 他自行處理,其他房的投票情形我沒有看到。報到的時 候就開始蓋了,還沒有開會以前就開始投票了,開會的 時候吵吵鬧鬧,有人說不要投票了,不要選舉了,丙○ ○還是繼續開票,我有在場,丙○○拿到計票那邊邊唸 邊計票,他唸的內容是否正確,因為我沒有看票,所以 我也不知道,計票員是「賴稻屯」,後來我也有計票, 得票最高的是丙○○及賴稻屯,有九個當選,三個候補 的,另外有當選三個監事,我是當選委員。後來委員有 通知我要選主任委員,因為我人在大陸,我沒有參加, 是午○○小姐以電話通知我參加的,我沒有參加。」( 以上均參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上各證人證述內容可見,95年4月29日該次派下員大會 之投票行為雖有派下員提出異議,惟因在場派下員仍繼續 為投票行為,且大會亦未曾決議暫停投開票程序,故其後 乃於投票程序完結後進行開票、計票行為而得出如會議紀 錄上所載之開票結果。再系爭會議紀錄乃由子○○、癸○ ○父女二人依現場錄音結果摘要記載,亦據證人子○○、 癸○○二人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查關於投票、開票及計票行為應如何為之,系 爭祭祀公業規約並無任何約定,而往例既係由派下員採任 意方式投票後,由大會人員開票、計票,在規約未正式修 正,或派下員大會未決議應以何種特定方式進行投開票之 情形下,派下員大會仍採用相同於以往方式為之,並無明 顯違法之處;至現場雖因財務報告有所爭議,而有派下員 提議會議暫停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員等(參會議紀錄中賴 位如、賴慶隆代理人賴漢斯之發言),然經會場之監事決 議,財務報告不予追認,會議繼續進行後,會議並因此仍 繼續進行他項議題之討論表決(參同上會議紀錄),足見 該項提議並未經大會決議通過,是此會議中部分派下員之



不同意見,並無阻止大會投票結果之效力。從而,本院依 上開會議召集程序、開會紀錄等,認此次會議關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員之選舉應屬合法。
(四)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7條之規定所示,關於 管理委員、監事職務之解除,明定屬派下員大會之權限, 惟究應如何為解任行為,上開規約僅約明應於派下員大會 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之過半數同意方得 通過(參同規約第20條),惟其召集形式等如何為之,則 未見有所約定。次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3條約定:「本 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委員會認為必時抑或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 連署請求時,應於請求日起15日召開臨時大會。」。另依 內政部76年12月22日台(76)內地字第550810號函修正發 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亦規定「祭祀公 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足 見,依系爭派下員規約約定及上開內政部發布之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員大會應由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行召集之權。復參諸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同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 決認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之意 旨,本於相類似情形應以相同原則處理之法則,有關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自應採同一原則,始為適法。再按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 種無名契約,委任契約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而消滅(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2883號、71年台上字2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 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1條之適用, 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巳屆 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 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紀錄參照)。是於原管 理人未改選前,原管理人仍繼續執行其職務,乃在免祭祀 公業之業務於銜接不及之際,乏人管理而有荒廢情形,而 不得不然;惟如已有改選,自應依規約約定,於改選之時 起原管理人即應自管理人職務卸職,不應再從事有關管理 人始得從事之相關行為,否則即有違上開法令及規約之規 定。
(五)經查,系爭95年8月2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係由壬○○召 集派下員為之,惟壬○○係因前任主任委員賴濟汾逝世,



於88年12月19日經派下員大會推選為管理委員,並於89年 1月22日經管理委員互選後,當選為主任委員(參原告提 出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95年11月27日公所民字第 0950027829號函附系爭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備查相關文件) ;是壬○○任期依規約第12條約定,應至95年1月21日屆 滿,且依規約於其任期屆滿後即應再改選之,惟系爭祭祀 公業因故未能於本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召集,乃推遲 至95年4月29日召集派下員會而為改選行為。然系爭祭祀 公業已於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中改選出新任之管理委 員,有如前述,則由原主任委員續行管理之事由已不復存 在,是關於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要求召集臨時派下員 會議之責任即應由新任管理委員會於互推主任委員後,出 而召集並主持之。惟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竟仍由壬○○召 集,其顯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行為,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 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由上,系爭95年8月26日臨時派 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既因有違相關法令及規約之規定,關 於該次會議中解任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員之決議即屬 無效,則被告寅○○之管理委員身分即仍屬存在,嗣後其 於95年9月10日新任管理委員會議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即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原告以系爭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選舉程序違法 無效,且於95年8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復已解除該次選 舉當選人之職務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㈠自 95年8 月26日起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 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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