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5年度,7號
TCDV,95,海商,7,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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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台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號3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參 加 人 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參 加 人 丙○○○ ○○○
             Di
法定代理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張慧婷律師
受告知訴訟 乙○○ ○○○○

             Di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為運送人,而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萬達公司主張損害 賠償。復於民國96年2月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對被告萬達 公司追加依民法第664及第663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兩者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達紛爭解決一次之要



求,應予准許原告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運送 人未將貨櫃綁好使固定不脫落之過失行為是在我國台中港內 裝櫃時所發生之事實,該台中港即屬侵權行為地,是本件本 院亦取得管轄權。
三、定性:按案件牽涉外國人或外國地,或兼而有之者,即屬涉 外民事法律案件,本件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萬達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又主張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翔船務)應與萬達公司負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應定 性為債之效力之法律關係;原告又主張德翔船務接手萬達公 司為海上運送,途中將貨品掉落海中,侵害了原告所有權利 ,則應定性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四、本件準據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 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查原告與被告萬達公司及 德翔船務皆為依本國法律所設立之內國公司,是本件既屬債 之效力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又「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 、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託運之貨品掉落海中滅失之地點,為北緯22度41 分7秒、東 經116度48分6秒,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台內地字0000 000000號覆函所載:「上開海域位置距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 基點花嶼2(T11)至貓嶼(T12)段基線約144.20浬。依據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第14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 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規定,該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 及24浬鄰接區範圍內,但在我國200浬專屬經濟海域內。」 等語,可知貨品掉落海中滅失之地點係屬公海;但依原告之 主張,運送人未將貨櫃綁好使固定不脫落之過失行為是在我 國台中港內裝櫃所發生的,是台中港即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本件原告既主張德翔船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有五金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一批值新臺幣(下同)1,



098,973元,於95年2月23日委託被告萬達公司運送至越南, 運費原告已支付13,457元,被告萬達公司將貨品從原告處運 到台中港後再將該批貨品交給被告德翔船務為海上運送。未 料,95年3月1日原告接獲被告萬達公司轉被告德翔船務之傳 真謂天候海象惡劣,該批貨品掉落海中滅失。屢經原告發函 追討求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主張被告萬達 公司受原告之委託運送貨品一批至越南,填發提單給原告又 向原告收受運送費,最後發生貨品掉落海中,應負運送人及 給付不能之責任。被告德翔船務接手萬達公司為海上運送, 途中將貨品掉落海中,侵害了原告所有權利,由於被告德翔 船務違反法律保護貨主取得貨物之注意義務以及採推定運送 人過失責任主義下,其負有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及與被告萬達 公司負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
㈡、查法定免責事由非可任意主張,若免責事由與適航能力有關 者即第69條第1、2款尚須以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盡船 舶適航性義務(即海商法第63、63條之規定)為前提,始得 主張。本件海事報告指出船員發現橋式連結器彈出鬆掉云云 。查固定貨櫃的零件應是堅固不移的怎可鬆掉,若鬆掉就表 示不適於運送貨物。但橋式連結器鬆掉是否導致貨櫃落海, 海事報告並未提及只說惡劣天候晃得太厲害而掉落海中,但 其它之貨櫃為何未落海,顯示提出免責事由並不能自圓其說 。退萬步言之,有免責事由,只是海上運送人此部分不負責 任,但不表示被告不負給付之責任,因被告在轉船上有過失 ,原航名、航次是TS YOKOHAMA V- 603S。結果船名轉成MV. Phu My之越南船籍國。換言之,若不轉船就不會發生系爭事 件。是被告在給付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達公司則抗辯:
㈠、萬達公司僅係承攬運送人,而非原告主張之相繼運送人,並 且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承攬本 件貨物運送事項,始終盡其報告義務,就承攬運送事務之進 行狀況及顛末對託運人為報告,並指定由德翔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T.S.Lines Co,.Ltd.)實際運送,已盡其不背指示義 務等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計算義務。且系爭船舶於事故發



生時,已持有有效之船級證書、安全結構證書、載重線證書 及於有效期限內之安全設備證明書,自得推定開航日具安全 航行能力及配置有足額且配備有符合規定之屬具,自有適航 能力,依海商法第62條之規定,合於運送人主張免責事由之 前提。又按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所發 生之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乃因運 送船舶於臺灣開往香港途中,因遭遇惡劣天候,致使系爭船 舶遭遇從船側侵襲而來之大浪衝襲,導致貨櫃落海滅失乃因 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貨櫃落海,被告自得主張免責。㈡、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價值 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 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以出口價值「加計一 成」,其主張殊不可採。又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 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 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 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故本件原告既為系 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其於本運送契約下 之權利,應已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再予行使。況原告於本件 乃非於目的港對被告有所請求,自應提出全套經受貨人合法 背書之載貨證券,以證明其權利回復。
㈢、系爭運送契約屬件貨運送契約,而非傭船契約,運送過程上 並不重視船舶之性質,運送人自得以其他船舶替代。故本件 被告為轉船的決定,並不生違約之效力,並不視為有過失。㈣、本件應適用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查系爭零件, 計一個貨櫃(一件),淨重6,161.1公斤,以重量計算之賠 償價值較高,被告所應負之責任亦以12322.2特別提款權計 算,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433530美元,經相乘後得知被告 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僅為美金17,664.2433美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德翔船務及參加人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稱:㈠、本件貨物是由原告委託萬達公司運送,而萬達公司再將之轉 委託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航運公司」)運送 。而德翔航運公司並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而是與訴外人乙○ ○ ○○○○ ○○○○○○○○ ○○○○○○○訂定傭船契約,以訴外人丙○○○○○○ ○○○○○○○○ ○○○○○○○○ ○○○○○所有之Phy My輪運送。因此,系 爭貨物所涉之運送契約,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萬達公司,以 及萬達公司與德翔航運公司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德翔船務



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德翔船務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 運送人。從而被告德翔船務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其次,被告德翔船務並非系爭承運船舶之所有 人,亦非船長、海員之僱用人,其於本件,僅有代德翔航運 公司將貨物落海之情事,發通知予其託運人萬達公司而已。 原告指被告德翔船務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償責任,亦非有理 。
㈡、海商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於「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 、災難或意外事故」所生之貨物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貨物是因船舶於航行途中,遭遇高達蒲福風級9至 10級強風,以及高度達7至8公尺之巨浪之惡劣天候所致。有 船長出具之海事報告為證。而對照蒲福風級表,9級風為烈 風,會使建築物受損,煙囪被吹倒;10級風為狂風,在10級 風力下,路樹會被風拔起,建築物會遭到相當之破壞。足證 系爭船舶於航程中,確實遭遇極惡劣之天候。而本件船員於 航行途中仍一再就貨櫃之繫固進行檢查及加強,有海事報告 可稽。自難謂運送人於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有過失。㈢、查原告以系爭貨物向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聯公司」)承保,本件保單上之保險條款,全文如下 :〝Warranted shipped under deck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or containerized shipment〞(中譯文:除非特 別約定或貨櫃貨,否則保證須裝載於甲板下運送)。而本件 為裝載於貨櫃內之貨物,故縱未裝載於甲板下為運送,被保 險人於此保證條款亦無違反。友聯公司前開說法,顯與此保 證條款內容不符,應係藉詞拒賠。更何況,系爭Phu My輪為 貨櫃船,並非雜貨船。故友聯公司以該船為雜貨船為由拒賠 亦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據友聯公司之回函,主張被告等 以非貨櫃輪受載運送系爭貨物,為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憑。㈣、原告逕依其投保金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投保金額 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保險價值,並不當然為貨物本身 之價值。且查一般國際貿易,多採CIF、FOB條件。惟不論依 CIF或FOB之貿易條件,貨物之危險負擔,均於貨物越過船板 時,移轉予買方。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明 示:「本件大同公司與日方東芝公司係採CIF貿易條件,無 論依照國際商會之「國貿條規」或「美國對外貿易定義」均 規定,關於危險負擔,於貨物越過船桅時,移轉於買受人。 從而,本件系爭貨物縱於海運中發生任何損害,其損失均應 由買受人(東芝公司)承擔,對出賣人大同公司及其貨款請 求權,毫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稱大同公司因本件系爭貨物 受損害而遭受損失,有權請求保險金云云,實無所據等語」



。故在本件,不論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IF或FOB,因系爭 貨物是於越過船桅,裝載於船上,而於航行途中落海滅失, 其危險負擔,應已移轉予買方承擔,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貨物 路海而受有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丙○○○ ○○○ ○○○○○○○○ ○○○○○○○○ ○○○○○公司則陳稱:㈠、本件訴訟中,狀列受告知人僅身為系爭船舶之出租人,從未 涉入本件所涉之運送合約中,與原被告間亦無任何之合約關 係,或相關之侵權行為,縱使遞行告知人於本件中受有敗訴 之不利判決,亦無理由向狀列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係起因於海上天候惡劣而發生之 自然災害,據受告知人所知,系爭貨物之承保人友聯公司亦 係據此理由而拒絕本件貨損之理賠,依據中華民國海商法第 69條之規定,本件之被告及遞行告知人本無負擔損害賠償之 理。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有與被告萬達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運送系爭貨物。 並由萬達公司出具提單。系爭貨物最後則由越南籍之公司 Viet Nam Shipping Company(船東為丙○○○ ○○○ ○○○○○○○○ ○○○○○○○○ ○○○○○)所有之MV.Phu My輪運送。㈡、系爭貨物最後於2006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北緯22度41 分7秒、東經116度48分6秒滅失。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萬達公司及德翔船務是否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1)原告主張:被告萬達公司受原告之委託運送貨品一批至越 南,填發提單給原告又向原告收受運送費,最後發生貨品 掉落海中,應負運送人及給付不能之責任。
(2)被告萬達公司主張:萬達公司僅係承攬運送人,而非原告 主張之相繼運送人,並且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被 告就承攬本件貨物運送事項,始終盡其報告義務,就承攬 運送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對託運人為報告,並指定由德 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T.S.Lines Co,.Ltd.)實際運送, 已盡其不背指示義務等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計算義務。(3)被告德翔船務主張:本件貨物是由原告委託萬達公司運送 ,而萬達公司再將之轉委託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翔航運公司」)運送。而德翔航運公司並非自行運送 系爭貨物,而是與訴外人乙○○ ○○○○ ○○○○○○○○ ○○○○○○○訂定 傭船契約,以訴外人丙○○○ ○○○ ○○○○○○○○ ○○○○○○○○ ○○○○○ 所有之Phu My輪運送。因此,系爭貨物所涉之運送契約, 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萬達公司,以及萬達公司與德翔航運



公司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德翔船務間,並不存在任何契 約關係,德翔船務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㈡、本件原告與被告萬達公司間原裝船通知書約定由TSYOKOHAMA V-603S船運送,但運送時該貨櫃轉到另一越南籍船舶:PHU MY V-607S上,由該船運送,是本件可否轉船運送?被告等 有無過失?
(1)原告主張:本件海事報告指出船員發現橋式連結器彈出鬆 掉云云。查固定貨櫃的零件應是堅固不移的怎可鬆掉,若 鬆掉就表示不適於運送貨物。被告在轉船上有過失,原航 名、航次是TS YOKOHAMA V-603S。結果船名轉成MV.Phu My 之越南船籍國船舶。換言之,若不轉船就不會發生系爭事 件。是被告在給付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2)被告萬達公司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屬件貨運送契約,而非 傭船契約,運送過程上並不重視船舶之性質,運送人自得 以其他船舶替代。故本件被告為轉船的決定,並不生違約 之效力,並不視為有過失。
(3)被告德翔船務主張:本件為裝載於貨櫃內之貨物,故縱未 裝載於甲板下為運送,被保險人亦無違於友聯公司保單上 之保證條款。更何況,系爭Phu My輪為貨櫃船,並非雜貨 船。故友聯公司以該船為雜貨船為由拒賠亦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據友聯公司之回函,主張被告等以非貨櫃輪受 載運送系爭貨物,為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憑。
㈢、本件運送人是否合於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1)原告主張:免責事由與適航能力有關者即第69條第1、2款 尚須以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盡船舶適航性義務(即 海商法第63、63條之規定)為前提,始得主張。本件海事 報告指出船員發現橋式連結器彈出鬆掉,但固定貨櫃的零 件應是堅固不移的怎可鬆掉,若鬆掉就表示不適於運送貨 物。又其它之貨櫃為何未落海,顯示提出免責事由並不能 自圓其說。
(2)被告萬達公司主張:系爭船舶於事故發生時,已持有有效 之船級證書、安全結構證書、載重線證書及於有效期限內 之安全設備證明書,自得推定開航日具安全航行能力及配 置有足額且配備有符合規定之屬具,自有適航能力,依海 商法第62條之規定,合於運送人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查 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乃因運送船舶於臺灣開往香港途中,因 遭遇惡劣天候,致使系爭船舶遭遇從船側侵襲而來之大浪 衝襲,導致貨櫃落海滅失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貨櫃落 海,被告自得主張免責。
(3)被告德翔船務主張:本件貨物是因船舶於航行途中,遭遇



高達蒲福風級9至10級強風,以及高度達7至8公尺之巨浪之 惡劣天候所致。有船長出具之海事報告為證。而對照蒲福 風級表,9級風為烈風,會使建築物受損,煙囪被吹倒;10 級風為狂風,在10級風力下,路樹會被風拔起,建築物會 遭到相當之破壞。足證系爭船舶於航程中,確實遭遇極惡 劣之天候。而本件船員於航行途中仍一再就貨櫃之繫固進 行檢查及加強,有海事報告可稽。自難謂運送人於系爭貨 物之保管、運送有過失。
㈣、本件貨損有無單位責任限制適用?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 合理?
(1)原告主張:有關所受損害部分:此為該批五金貨品之滅失 ,總計損失金額為1,109,073元。所失利益部分:查該批五 金貨品若正常運到越南,賣出時必定有一定之利潤,原告 以一成計即有110,907元之利益損失。兩項相加共有1,219, 980元之損失。
(2)被告萬達公司主張:本件應適用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 規定,查系爭零件,計一個貨櫃(一件),淨重6,161.1公 斤,以重量計算之賠償價值較高,被告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12322.2特別提款權計算,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433530美 元,經相乘後得知被告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僅為美金17,664. 2433美元。
(3)被告德翔公司主張:原告逕依其投保金額作為計算損害賠 償之依據。惟投保金額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保險價 值,並不當然為貨物本身之價值。
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行使關於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1)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一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另一為 給付不能(民法二二六條)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原告將 貨品委託被告運送後有兩種身份,一為託運人,另一為債 權人,即便託運人在載貨證券填發後權利處休止狀態,仍 可以債權人之權利即民法二二六條之規定請求,何況原告 持有提單正本,託運人及貨物所有人之權利已回復。(2)被告萬達公司主張: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 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 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 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故本件原告既為 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其於本運送契約 下之權利,應已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再予行使。況原告於 本件乃非於目的港對被告有所請求,自應提出全套經受貨 人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以證明其權利回復。
(3)被告德翔公司主張:一般國際貿易,多採CIF、FOB條件。



惟不論依CIF或FOB之貿易條件,貨物之危險負擔,均於貨 物越過船板時,移轉予買方。在本件,不論系爭貨物之買 賣條件為CIF或FOB,因系爭貨物是於越過船桅,裝載於船 上,而於航行途中落海滅失,其危險負擔,應已移轉予買 方承擔,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貨物落海而受有損失。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萬達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有萬 達公司出具之發票及裝船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萬達 公司縱未實際從事運送,但亦為契約當事人,應負運送契約 及運送人之責任。次查,原告雖主張德翔船務接手萬達公司 為海上運送,途中將貨品掉落海中,侵害了原告所有權利云 云,惟萬達公司係將之轉委託訴外人德翔航運公司運送,此 有德翔航運公司出具之提單(Bill of Lading)在卷可稽。 而德翔航運公司並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而是與訴外人乙○○ ○○○○ ○○○○○○○○ ○○○○○○○訂定傭船契約,以訴外人丙○○○ ○○○ ○○○○○○○○ ○○○○○○○○ ○○○○○所有之Phu My輪運送,已據德翔 航運公司及丙○○○ ○○○ ○○○○○○○○ ○○○○○○○○ ○○○○○陳明並參加 訴訟,故被告德翔船務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實際從 事運送系爭貨物之人至明,故原告主張德翔船務負有侵權行 為之責任以及與萬達公司負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云云,並 不可採。
㈡、又所謂傭船契約,係指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而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即屬件貨運送契約。傭船契約 特別重視供運送船舶之特性,託運人以運送大量之貨物為目 的,通常亦會與傭船人約定運送之船舶。本件原告僅提供一 貨櫃之貨物,且未與萬達公司約定應使用何種船舶,應認 本件運送契約屬件貨運送契約,運送人本即有轉船之權利, 故不能單純以系爭貨物轉船至MV.Phu My輪運送,即遽認萬 達公司有運送上之過失。況越南籍之MV.Phu My輪為貨櫃輪 (Container Carrier),有該船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益 證原告主張被告因轉船而應負過失之責,並不可採。㈢、又海商法第62條之責任為運送人主張同法第69條免責規定之 前提。本件原告主張MV.Phu My輪的橋式連結器彈出鬆掉, 故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2條之責任規定云云,惟查,MV.Phu My輪在運送途中,遭遇高達蒲福風級9至10級強風,以及高 度達7至8公尺之巨浪之惡劣天候所致。而對照蒲福風級表, 9級風為烈風,會使建築物受損,煙囪被吹倒;10級風為狂 風,在10級風力下,路樹會被風拔起,建築物會遭到相當之 破壞。足證系爭船舶於航程中,確實遭遇極惡劣之天候,此 有MV.Phu My船長及大副所出具之海事報告書可佐,而



MV.Phu My輪既經許可出航,亦應推定其有適航之能力,原 告空言主張MV.Phu My輪並未具備安全航行之能力,又未提 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故堪認MV.Phu My輪具備安全航行之 能力,本件系爭貨物之滅失合於海商法第69條第4款之規定 ,運送人即得主張免責。
㈣、又所謂CIF之貿易條件,指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 (cost),保 險費 (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 (freight) 。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 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查 本件運送契約係採取CIF到岸價格的貿易條件,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影本可稽,而依CIF之貿易條件,貨 物之危險負擔,乃於貨物越過船板時,移轉予買方。在本件 ,原告既係以CIF之貿易條件出售系爭貨物,則當系爭貨物 越過船桅,裝載於船上時,危險負擔即應由買方負擔。故系 貨物於航行途中落海滅失,其危險負擔,既已移轉予買方承 擔,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貨物落海而受有損失。
八、綜上所陳,本件運送契約為CIF之貿易條件,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故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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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