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石嘉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 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不知悔改,仍無決心遠離毒害,惟考量其持有 之海洛因數量輕微,復兼衡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0. 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4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6 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 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 所盛裝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石嘉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嘉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富安大旅社」前(即「員林火車站」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騏」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勝中加油站」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總毛重:1.51公克,驗餘總淨 重:0.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1 8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104年 度毒偵字第403號聲請沒收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石嘉芳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其於104年3月11日下午│
│ │白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
│ │ │員林火車站」附近之「富安│
│ │ │大旅社」(即彰化縣員林市│
│ │ │三民街96號)前,以4000元│
│ │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詳綽號「阿騏」之成年男子│
│ │ │,以4,000元代價購買數量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 │ │持有等事實。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佐證被告因持有而遭警查獲│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前揭毒品6小包,經送驗 │
│ │錄表 │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事實。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6小包(總毛重:1.51公 │ │
│ │克,驗餘總淨重:0.32公│ │
│ │克) │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4年5月6日調科壹 │ │
│ │字第10423010610號鑑定 │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
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總毛重 :1.51公克,驗餘總淨重:0.3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