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己○○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丙○○
乙○○
甲○○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系爭第284地號土地現有巷道之廢道爭訟程序 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 93年12月24日裁定命在該廢道爭訟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原告96年6月28日陳報函可 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