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6年度,27號
CHDM,106,秩,2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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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世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35749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輝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世輝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不經 證實,在通訊軟體Facebook爆料社公開張貼「高雄市民族國 小旁豆漿店火災造成附近大停電」不正確訊息及圖片,造成 該校學生及家長惶恐,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經警通知被移送 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 並得減輕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 亦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以出於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避免造成 大眾混淆與不安,以維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係指無事實 根據憑空捏造虛構不實的傳聞。該款規定係以行為人知其為 不實之謠言卻予散佈,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生足以 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具體危害為要件。
三、被移送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時、地,在社群網站張貼前揭內 容之訊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網頁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10頁),堪認屬實。惟被移送 人辯稱其係轉貼後才知道是嘉義市的民族國小,並非故意造 謠,且經警方告知後,其便將該文章刪除等語。經查:(一)被移送人於106年5月21日當日所發之訊息係「高雄市民族 國小旁豆漿店火災造成附近大停電」,而106年5月21日16 時許,嘉義市民族國小對面平房確實有發生火警,火勢猛 烈,燒燬多間平房及一間著名之早餐店,並出動多個消防 分隊進行搶救乙情,有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網站電子新聞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可見有關106年5月21日「民族國小」 附近之早餐店有發生火災乃確有其事,並非被移送人全然 憑空捏造。雖早餐店與豆漿店有所差異,惟依一般吾人生 活習慣,通常稱豆漿店多半會讓人產生其亦屬早餐店之聯 想,此尚在多數人生活經驗範圍,無法以即認被移送人有 刻意捏造之情。再依上揭新聞報導,本件火災火勢猛烈, 有多處平房燒燬,雖有無停電乙事,無法確認,惟依大眾 生活經驗,當發生較大之火災時,容有一併產生停電或予 以斷電之情況,此非屬不可想像或極為特異之例外,是被 移送人據此推斷因而載稱有停電情形,雖有未經查證之疏 失,然仍未能以此即認其係在憑空虛構不實之謠言。又本 件實際發生火災地點非高雄市民族國小,而係嘉義市民族 國小,是被移送人此處亦有錯植之情,惟被移送人稱伊並 非故意,係因從LINE通訊軟體中看到有火警訊息,「民族 國小旁發生火警」,伊轉貼之後才知道是嘉義市民族國小 ,經警方告知,伊就將該文章刪除,並不是故意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而衡諸上情,當日確實有發生火 災乙事,故被移送人稱有從從LINE通訊軟體中看到有火警 訊息應堪採信,其恐係出於個人過往經驗或其他主客觀原 因有所誤解,因而率然錯認火災地點之民族國小係在高雄 市,此部分固有疏漏,惟被移送人本身顯有可能是真的誤 認而相信火災確實是在高雄市民族國小,因而才在社群網 站張貼上述內容訊息,以此情形,其主觀上是否係清楚認 知到所散佈之事確屬不實謠言,已有疑問,遑論主觀上有 基於捏造、散佈不實謠言之故意或過失,進而擅予或誤予 散佈明知為不實內容之事(不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都必 須以行為人行為時在主觀上有認識到所散佈之事為不實虛 構之謠言或對此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二)現今科技發達,講求快速,爭取時效,網際網路遍布世界 每一角落,人人皆可使用各種行動通訊裝置等電子器材隨 時製作、接受、傳遞各式各樣的訊息與資訊,也汲汲於各 種資訊的探取,而受惠於科技之發展,各項資訊產生、往 來之便利、迅速與大量難以估計,因此,在這個號稱資訊 爆炸的時代,正確與不正確的、難以判斷、辨識虛實真假 的資訊不計其數,充斥在你我生活之中,尤其是在特定事 件甫發生之初,因資訊尚未完全或完整公開、流通,然為 求儘量周知大眾,此時立即傳布之資訊有高度錯誤之可能 ,乃在所難免,且應大眾所能接受,儘管是有如受過專業 訓練之報章雜誌等傳媒,也經常會出現在第二天或次一期 的刊物中,發出更正前一天或前一期刊物內容之更正啟事



。是故,在這民主自由社會中,除非我們可以明白地判斷 發布訊息者係出於明白之惡意或特定之不良意圖,明知所 發布之訊息內容為虛構不實,或對此內容乃虛構不實有高 度的懷疑而有預見可能,卻仍刻意擅予傳布、流通,此時 方有討論是否有予以禁止或限制其言論流通之必要,否則 ,原則上我們的社會應當確保各種言論之自由流通,不強 加禁止,且基於民主自由社會的確信,國家應當信賴民主 自由社會中之人民能夠對各種訊息做理性的思辯,進行真 偽之辯駁、論說、求證,經由此一程序以探求真實、真理 ,促進言論之思辯,此一確保言論能自由流通、廣為思辯 之過程本身,正是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價值所在。本 件依上述說明,可合理懷疑被移送人是在錯誤認知的前提 下,誤為判斷火災發生地點即為高雄市民族國小,本院無 法排除有此一可能性存在,在此情形下,被移送人何以發 布此一訊息,容或只是出於促請注意、小心而為提醒之意 ,顯非是出於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意圖與認識而為。雖被 移送人發布之訊息不免造成高雄市民族國小在校學生、家 長、附近住戶等相關連人士少部分範圍之緊張與關切,惟 此一情形在經警確認情況後(員警本負有社會保安之責任 ,不能以針對一定情事有發動員警進行社會保安或予查證 之行動,即認為該情事必然有害社會安寧秩序,仍應具體 的判斷該情事本身),即迅速排除並得以確認,被移送人 經告知後亦立即刪除貼文,過程短暫,未生過大之波瀾或 釀成更大之風波,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序安寧混亂之 其他情形,是其影響之程度顯然尚在社會可得容許並得由 參與社會之群體進行討論、辨證、迅速地自行加以修復之 範圍,此時受移送人言論自由之保障仍優先於社會秩序之 公益,應認被移送人之言論對於公共安寧秩序難認已達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定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介入限制,並予處 罰之侵害程度。基此,應認被移送人所為均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基於準用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知悉為謠言 仍予捏造散佈之意,客觀上亦屬社會可得接受言論自由往來 之範圍,尚未達到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侵害程度,所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尚屬有 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 規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予不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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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