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九五四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大晟公司)之業務員 ,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發票人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付款 人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票號VB000 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其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 ,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交付予友人廖士元供擔保 私人債務之用,嗣因未能順利取回支票,恐公司責難,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與不知 情之健大晟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申辦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偽稱該支票於同年八月五日在臺中 市○○街四十五號遺失,並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轉 向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謊報遺失該支票,未指定犯人而報請 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詎甲○○就上開未遺失票據 之同一事實,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廖士元之友人乙 ○○取得上開支票並遵期提示遭退票,為警通知甲○○、廖 士元、乙○○到案詢問時,甲○○進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 ,持不知情之健大晟公司負責人蔡志忠之委任狀,在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嗣再經 警通知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 到案詢問時,甲○○對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前確定自 白,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廖士元、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委任狀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 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誣告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 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尚無犯罪前科(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而其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視同未犯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 慮致蹈刑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廖士元達成和解, 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六萬元,以勵自新,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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