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9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品牌商標商品衣服貳仟捌佰捌拾捌件及未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品牌商標商品衣服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錦照係建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錦照明知如附件所 示商標係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夾克、羽絨夾克等商品之 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詎賴錦照為圖銷售牟利, 明知其於民國105年年底,自中國浙江省向「丹彤服飾」以 每件人民幣4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商標之衣 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 ,在其個人之臉書網頁上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390元、4 90元、590元或兩件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 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佯稱買家與賴錦照交易, 警方並於106年1月17日匯款1,000元至賴錦照所提供之臺中 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錦照旋將仿冒如 附件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未扣案),寄送給員警,警員將 上開衣服送交日商訊銷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授權台灣優衣庫有 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6年1月25日13 時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賴錦照位在彰化縣○○鄉里○村00 鄰○○巷0○00號之居所,當場扣得仿冒如附件商標之衣服 2888件(共58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任吳宗樺律師、林秋萍律師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 卷第8頁、第8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受搜索人賴錦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錦照)及 扣押物品目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月16日(104)智商40015字第10480024 300號函、被告臉書畫面、真偽鑑定書(2017年2月13日)、 價值鑑定報告書、真偽鑑定書與價值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 轉帳傳票、立邦國際快遞詳情單、員警於106年1月20日之偵 查報告書、臉書畫面、LINE對話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真偽鑑定書(2017年1月19日)含照片3張、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送貨明細表、銷貨 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 第22頁、第24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6頁至第43 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 57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 65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54頁至第56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本件 員警上網至被告臉書網頁後向被告購買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2件,因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 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
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 繩,是核被告販賣仿冒商標衣服2件予警員之該次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解,惟因商標法 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兩者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1月25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網站公開 陳列仿冒如附件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 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及扣得數量龐大仿冒商標之商品,然尚未及販出即 遭查獲扣案,商標權人之損害已降至最低,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仿冒如附件商標商品之衣服2888件(共58袋),係被告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至 於員警為偵辦本案所購得之如附件商標商品之衣服2件,雖 未扣案,仍屬本件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至於本件警方支付給被告之1,000元部份,被告雖未實 現販賣之構成要件,惟其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 標權物品之行為,既另外構成犯罪,並可能使相關上網瀏覽 網頁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在未取得所欲購買仿冒商標貨物前 ,先支付價金給被告收受,被告即可先獲得價金收受之財產 利益,此時,若犯罪行為人尚未寄送貨物前,即遭警方查獲 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物品罪之犯行,豈能 謂該先付款惟尚未取得貨物之買受人已交付給犯罪行為人之 價金,並非犯罪行為人產自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 害商標權罪之所得?況是否為犯罪所得皆取決於事實上對財 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判斷,故縱警方 無購買之真正意思,價金支付在民法上無法生合法財產權移 轉效果,此時被告對取得之價金事實上仍有支配、處分權, 自屬產自其所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罪而 獲得之利益,從而,本件警方支付給被告之1,000元,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所獲得之利益,應堪認定,茲該款項既尚未發 還警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參考 立法理由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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