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9月4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並於翌(5 )日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2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6年4月28日晚上某 時,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2巷34號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 月30日下午2時許 ,因甲○○之妻子陳氏前發現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乃告知甲○○之母親林陳金英 ,林陳金英遂持上開注射針筒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 玉 芬 法 官 郭 妙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