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
2364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妏貞」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妏貞」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積欠魏桂卿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遂簽 立同額之本票 1 紙供作擔保,因魏桂卿多次催討,甲○○ 遂返還其欠款 40 萬元,為取回該本票,甲○○竟萌生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94 年 7 月 28 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 48 巷 22 號魏桂卿住處,未經林貞妏許可,在本 票背面,先偽簽其女兒「林貞妏」署名 1 枚,並加以捺印 指印 1 枚,偽造林貞妏之背書,藉此轉讓予魏桂卿,足以 生損害於林貞妏及魏桂卿;另甲○○明知其名下位在臺中縣 太平市○○街 9 之 5 號(即溪洲段 1405 建號重測前為太 平段 2936 號建號),及其基地坐落溪洲段 1549 號地號( 重測前為太平段 107-30 地號)之建物及土地謄本係由其夫 林寶堂加以保管,並未遺失,為提供擔保,以便於向臺灣土 地銀行太平分行貸款 100 萬元,竟於 93 年 8 月 13 日向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使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 裡之正確性,迄魏桂卿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甲○○始供出全 情。
二、案經魏桂卿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行為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林貞妏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魏桂卿、林寶 堂證述綦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9 日刑紋字第096003835 4號鑑驗書、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95年11月27日平地登字第0950010641 號函示各1份附卷可稽 。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其偽造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 年 7 月 1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
⑴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定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緩刑部分:
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 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
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一時思慮未 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㈧偽造之「林貞妏」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 條第5款。 ㈣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