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C CHI(中文姓名:阮德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448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40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AC CHI(越南國 籍,中文姓名:阮德志)與告訴人柯琮閔係址設彰化縣○○ 鎮○○里○○巷00號「新格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 106年3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外用餐後返回公司,見公 司鐵門已經拉下,乃敲門請告訴人打開鐵門,然告訴人當時 正在公司內操作機台,未立刻幫被告開門,被告因而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於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公司後,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鐵製螺絲及藍色塑膠籃朝告訴人丟擲,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1x0.2x0.2公分)、右手腫痛、 右手腕紅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