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37號
TCDM,96,訴,1637,200707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 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合併執行後, 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滿,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 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上 午九時許止,以每天施用三次之頻率,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華 廈巷東五弄十三號之住處,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五四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 包(下稱第一次查獲,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六公克,空包裝 總重零點九六公克),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 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夏巷東五弄口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下稱第二次查獲,驗餘淨重零 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一七公克)。經其同意後警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白色粉末共四包,第一次查獲之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第二次查獲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 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一六二○ 號及該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五○三一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證。另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 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六、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其行為終了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為減刑,併此敘明。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林慶郎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