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49號
TCDM,96,訴,1549,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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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弄77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一時急需用錢,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凌晨 一時許,在友人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 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在案,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 八巷十七號住處,央求甲○○借用支票供其週轉現金之用, 甲○○難以婉拒乙○○之再三央求,竟徒手竊取其母親林張 敏好所有置於抽屜內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二張、 「林張敏好」印章一枚得手(甲○○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 據告訴)後,乙○○旋未得林張敏好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 開住處,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盜 用前開竊得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蓋 用印文數目如附表所示),並由乙○○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發票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完成後,再交由 乙○○先後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持向不知情之林婉貞陳怡孝借款,並供作擔保行使之,林婉貞陳怡孝不疑有 他,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金錢。嗣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後,林張敏好經銀行行員通知 存款不足,始發覺前開支票遭竊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 續,致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 函送警局調查後始悉上情,林婉貞陳怡孝始知受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張敏好、陳怡孝於警詢中指述、 證人林婉貞郭昶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 ,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 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 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乙○○意圖供行 使之用,擅自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 持以行使供作擔保而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起訴書中仍加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乙○○先 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犯行、分別持以供作擔保借款詐 欺他人之犯行,各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復衡諸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之數 量為二張,其金額合計為十六萬元,尚非鉅額,業與證人林 婉貞、陳怡孝達成和解,有和解見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害 人林張敏好亦表明不再追究,且被告乙○○係因情急失慮始 觸犯本罪刑章,所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借款供作擔保使用,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其偽造支票之張數及金額非鉅,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八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公 訴,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甲○○ 另案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早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O一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後,經分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三八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前案與本件係屬接續犯 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受理本件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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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 註 │
├──┼────┼──────┼─────┼─────┼──────┼───────────┤
│ 1 │0000000 │林張敏好 │95、11、12│110,000元 │美商花旗銀行│於95年10月間,在屏東市│
│  │ │(林張敏好印│ │ │臺中分行(帳│廣東路、中山路口某指壓│
│ │  │文一枚) │ │ │號:00000000│店前,持向林婉貞調借同│
│ │ │ │ │ │01號) │額現金而供作擔保 │
├──┼────┼──────┼─────┼─────┼──────┼───────────┤
│ 2 │0000000 │林張敏好 │95、10、28│ 50,000元 │美商花旗銀行│於95年10月2日或3日,持│
│  │(起訴書│(林張敏好印│ │ │臺中分行(帳│向屏東市之陳怡孝調借同│
│ │附表誤載│文一枚) │ │ │號:00000000│額現金供作擔保後,陳怡│
│ │為261787│ │ │ │01號) │孝復持向不知情之郭昶鑫
│ │7) │ │ │ │ │調借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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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