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38號
TCDM,96,訴,1238,2007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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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五九號、第七O三O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一、犯罪事實
  緣陳明乾家族與蔡文田高愛德等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 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十五號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高公司);陳明輝(陳明乾之弟,已死 亡)嗣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蔡文田高愛德三人訂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九 萬元及二萬元,合夥向榮高公司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 一二五O號等十二筆土地,總面積四七、五九一O公頃,經 營「泰雅渡假村」(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五十六之二號),以提供觀光遊憩為營業項目。陳明乾一方 與蔡文田一方就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方乃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由陳明乾蔡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約定蔡 文田一方為投資者,陳明乾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由陳明乾 負責經營,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其間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再因經營之糾紛爆發暴力衝突,蔡文 田即自行主導實際負責該渡假村之經營。迄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陳明乾等人在該渡假村內,召開榮高公司董監事會議改 選董事長,並決議將原任董事長蔡文田解除職務,另由莊桂 桃繼任。蔡世卯(即蔡文田之堂弟)因不甘經營權遭排擠, 乃與原泰雅渡假村員工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以上四人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 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蔡世卯、李文明、牟 昌華、鄭順治等人先至該渡假村大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 員不得以電話向內通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入渡假村內,持 木棍、耙子、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公尺餘之 行政辦公室及企劃室,強行押走員工許進益、黃鳳嬌、陳春 梅及黃惠珍、曾千育,擬將彼等帶往大門口,並出手毆打陳 明乾、莊桂桃成傷。詎陳明乾因不甘受辱,明知持土(改) 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對人身體射擊子彈足以導致被射擊者 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當下自不詳處所取得,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內裝子彈數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改) 造雙管(左右)霰彈槍一支,對上開蔡世卯一方之人群射擊 ,同時致李進德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開刀後取 出鉛彈),蘇敏男受有下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而殺人未得逞 。嗣經在大門警戒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張光良(已 死亡)、甲○○、乙○○駕警車衝入現場,並奪下陳明乾手 中槍枝而停止,惟因陳明乾與其群眾包圍警察,該槍枝乃於 混亂中遭不明人士竊走而未扣案。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件 審理時,針對陳明乾殺人未遂等案件訊問時,於供前具結證 述確有目擊陳明乾持槍等情無誤。嗣陳明乾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 陳明乾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六O四號案件審理,詎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案件作證時,明知具結 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 虛偽陳述,卻為迴護陳明乾,而基於偽證之犯意翻異前供, 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後來 我下車,張光良就拿了一把槍交給我.是紅、白相間的顏色 ,..當時張光良告訴我說槍是由陳明乾手裏那拿來的,我 問他是否確實是陳明乾,他才說是從一位全身穿運動服的人 那裏拿來的,我問他陳明乾那時並沒有穿運動服,因為張光 良做事不牢靠,所以我才會再問一次,之後問巡佐他也不確 定槍是何人的。」等語,足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該 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件時之證詞與證人結文、被告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六O四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與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二年。㈡、被告願支付公庫新臺幣十八萬元。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 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公庫十八萬元,並已於九十六年六月 十三日繳款支付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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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