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永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雖曾委任吳中和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惟嗣後該自訴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解 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 命自訴代表人於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惟自訴代表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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