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萭芯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 向被害人甲○○、乙○○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 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已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減輕後刑度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認被 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尚無依該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無足採,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 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 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願意放棄求償,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再考量其 於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已婚、目前懷孕中,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來源均依靠丈 夫,丈夫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暨衡酌其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 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 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就金融卡部分,亦未 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 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帳戶 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許紫鈴,於民國104年6月2日更名為粘萬芯) 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就其於99年9月7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申請將戶名許紫鈴變更為丙○○後,於同年12月21日 前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丙○○ 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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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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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被告固坦承申辦前揭存款帳戶│
│ │供述 │及變更戶名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就該帳戶│
│ │ │辦理變更戶名後,就將存摺、│
│ │ │提款卡及寫有以生日為密碼之│
│ │ │紙片放在包包裡,事後遺失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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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佐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經過。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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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佐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經過。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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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甲○○之轉帳交│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易資料、告訴人乙○○│ │
│ │於105年1月9日、105年│ │
│ │1月10日之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名表及彰化第一信│ │
│ │用合作社105年3月17日│ │
│ │彰一信合字第1902號 │ │
│ │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 │
│ │更名資料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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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 │
│ │詢專線紀錄表 │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詐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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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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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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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7 │
│ │ │日18時21分許先致電甲○○,佯稱係其認識之│
│ │ │廠商人員,及其手機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 │ │隨後於同月29日12時28分許,以該門號與王 │
│ │ │傑韓聯繫,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
│ │ │0元並傳簡訊指定匯入被告上揭帳號,致王傑 │
│ │ │韓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家屬於同日13許匯款 │
│ │ │9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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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8日 │
│ │ │12時15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友人,及其│
│ │ │手機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並向乙○○借款│
│ │ │5、6萬元,隨後於同月9日17時17分許,以該 │
│ │ │門號與乙○○聯繫,向乙○○借款並傳簡訊指│
│ │ │定匯入被告上揭帳號,致乙○○陷於錯誤,而│
│ │ │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 │
│ │ │戶內;該員又於同年10日8時許,以該門號與 │
│ │ │乙○○聯繫,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
│ │ │誤,而8時34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