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罪,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及95年度中簡第3517號,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