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88號
CHDM,106,易,688,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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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原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佳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石恩慈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念念小吃店, 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小吃店側門,再進入小吃店內,竊取石 恩慈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惟因載運困難,詹佳原乃將之丟 棄在小吃部廁所內而未遂。
(二)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石恩慈經營之念念小吃店,以腳踹及身 體衝撞之方式,頂開小吃店之側門致側門鎖頭鬆脫、門柱受 損,再進入小吃店內,竊取石恩慈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惟途中不慎掉落地面而破損, 詹佳原乃將之棄置在彰化縣○○鄉○○路○○○○號橋附近 之大排水溝內。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又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同 年9月17日前往念念小吃店竊取石恩慈所有之液晶電視一台 而未遂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恩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



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佳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石恩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偵辦「詹佳原」涉嫌竊盜案件 偵破報告1份(含道路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機車監視器畫 面)、位置圖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2張、失竊地點照片8張 、棄置電視地點照片2張、第二次行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14 張、被告行竊後逃逸並返還機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60張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 人石恩慈固證稱:105年9月17日那一次原本有一個鎖頭,被 告破壞鎖頭,還破壞喇叭鎖及門,鎖頭斷掉了,門也碎掉了 ;105年10月6日那一次被告可能踹不開,所以用機器割開, 鎖頭雖完好,但鎖頭所附著的鐵片被破壞斷掉了等語,然俱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第一次行竊 時,小吃部門上掛有鎖頭,再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頁 ),鎖頭完好如初,僅附著之鐵片有脫落(非斷裂)跡象, 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第二次犯行時,有持機器將門切開,是 證人石恩慈上揭證詞,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佳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 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詹佳原前有搶奪、擄人勒贖、加重竊盜、竊盜等 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予賠 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即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而上開議經電視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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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