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75號
CHDM,106,易,67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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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開良
      施建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雙方在友人曾文毅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酒 時,因工作上之問題起口角爭執,乙○○乃請丁○○至屋外 解決紛爭並先步出屋外等候丁○○,丁○○隨後步出屋外之 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左側頭部,致 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遭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屋旁之鐵椅及酒瓶丟向丁○○,致丁○○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腦震盪、眼球震顫、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林昆億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黃靜瑜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傷害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時有走出屋外,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證人即被告乙○○之犯行,辯稱:伊走出屋外後,即 被乙○○毆打,伊並無以拳頭毆打乙○○之左側頭部云云, 然查:
(一)被告丁○○確有以拳頭毆打證人乙○○之左側頭部,導致證 人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 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丁○○於106年1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曾文毅的住處喝酒聊天,因為工作上之糾紛發 生口角,就相約到屋外,伊先走出屋外,而丁○○隨後推開 黃靜瑜走出屋外,即先以右手毆打伊左側頭部1下,伊才會 還手等語;又證人黃靜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6年1月15 日凌晨,在曾文毅住處,乙○○與丁○○不太愉快,乙○○ 就叫丁○○出去屋外講,乙○○先走出去,伊怕會起衝突, 就先扣住紗窗,請丁○○不要出去,並拉住丁○○,但丁○ ○硬把紗窗拉開,將伊推開,走出屋外後,即以拳頭打乙○ ○頭部,乙○○就拿椅子打丁○○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 );再證人林昆億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6年1 月15日,在曾文毅住處,乙○○及丁○○起衝突,伊看到黃 靜瑜把客廳的紗門拉起來,後來丁○○把門打開衝出去,以 手毆打乙○○1拳,至於打到什麼部位伊沒有看到,隨後乙 ○○用椅子丟丁○○,造成丁○○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及其反面、第44頁)。審酌證人黃靜瑜林昆億與被告丁○ ○均無何仇怨,且觀諸其等證述之情節,均證述被告二人互 毆之過程,並無偏頗被告二人之情形,是其等證述,均尚屬 客觀而可採信。又證人乙○○就發生爭執,且被告丁○○以 拳頭毆打其左側頭部,致其腦震盪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證 述均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另證人乙○ ○之證述,亦與證人黃靜瑜林昆億上開證述相符。此外, 證人乙○○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確 有以拳頭毆打證人乙○○左側頭部,致證人乙○○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無誤。
(二)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看到丁○○ 揮拳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伊在屋內,沒有走出屋外,所以 伊沒有全程看到被告二人互毆之過程,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久,無法回憶的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 至38頁),是證人甲○○既無走出屋外,亦無全程觀看被告



二人互毆之過程,則是否可以清楚見聞被告丁○○確實沒有 毆打證人乙○○,已非無疑,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已模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 伊看到乙○○拿酒瓶及椅子砸丁○○,導致丁○○受傷,伊 沒有看到丁○○毆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因為要顧小孩,所以沒有 將全部心思放在注意屋外的動靜,也沒有走出屋外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證人丙○○既無走出屋外,又無將 全部心思放在注意屋外動靜,則其無法觀看到被告丁○○毆 打證人乙○○之過程,應與常情無違,自無法證明被告丁○ ○確實沒有毆打證人乙○○,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丁○○ 之認定。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並無以拳頭毆打乙○○頭部云云,然 被告丁○○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以拳頭毆打乙○○之左側頭 部,導致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實不足取;又被告乙○ ○僅因細故,即持酒瓶及鐵椅丟向丁○○,致丁○○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腦震盪、眼球震顫、前額擦傷等傷害,亦不足取;且被告二 人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損失,並衡酌被告丁○○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以及被告二人之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目的 、生活狀況(被告丁○○有2位小孩尚未成年,從事職業司 機;被告乙○○已婚,有2位小孩尚未成年,為中低收入戶 ,從事職業司機)及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國中肄業;被 告乙○○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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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