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2歲民
六弄六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五所載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 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經減刑後均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而均得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 ,而於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 第3之1條第3項規定,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係 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惟與附表 編號二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日,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