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29號
CHDM,106,易,52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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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
32號、第1776號、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承凱為乙○○之前男友,因乙○○提出分手心有不甘,乃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 38分許、0 時40分許、0 時42分許、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16分許、10時50分許、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接續傳 送「他(按:指乙○○前配偶甲○○,現為乙○○之配偶, 下同)先亂,我就讓他顏面盡失,在(再)叫黑社會,我保 證死很多人,這次我讓他嚐嚐家人和失業,你等我台南回來 處理」、「你前夫在亂,我鴨(押)回台南」、「管他養小 孩,關我什事,娟你逼我的,我一次解決你前夫」、「等我 修禮(理)你前夫再去你婆婆家」、「你前夫我不會放過她 (他),娟這就是我,叫他去我家跟我母親道歉,惹到我母 親,那我們不會放過他,大家火拼(拚)」、「惹我母親不 原涼(諒)你前夫,那只好讓你一個人了,叫小彬不要太愛 管閒事,我不想你沒有弟弟」、「你趕快,我中午先去你婆 家,讓你爸媽,再來是你全家,一個我都處理」、「娟我完 了,我殺林全家,幹你娘你的小弟,小妹夫兒子你也完,我 證(正)想要他全死」、「你們爸媽我要他們…老人先你們 家,你是她(他)老婆,記住拿命拚,這是趕快去問」等訊 息予乙○○,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蔣承凱因認甲○○撥打電話騷擾其母而心生怨懟,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甲○○位 在彰化縣○○市○○街0 號之住處外,持在該處附近撿拾之 木棍1 支(未扣案),接續毆打甲○○雙手、右下肢等處多 下,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傷口



2 公分)、雙手臂挫傷及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甲○○ 逃離現場後,蔣承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在該處 附近撿拾之磚塊1 塊(未扣案),接續猛力砸向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 璃各1 下,致該2 片擋風玻璃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
三、蔣承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 1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55分許),在甲○○上 開住處旁空地,持在該處附近撿拾之園藝鬆土耙1 支,敲打 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1 下,再自地面撿拾木 板1 片,朝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投擲1 次, 又持磚塊2 塊,分別砸向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 璃、右後車窗各1 次,致該2 片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均破裂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四、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蔣承凱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 之1 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蔣承凱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 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其人在家中睡覺,其並未為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 55頁、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76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第53頁、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4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 )、監視錄影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 卷一第22頁)、估價單(見偵卷一第58頁)、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經查,105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45分許(監視錄影影片畫 面顯示時間為2 時50分44秒,較實際時間晚1 小時5 分, 下同),有一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 下車後走向告訴人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右手手持具 有手柄之物,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1 次,該男 子將該具有手柄之物丟棄在地後,又自地面撿拾某物,擲 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隨後離開現場;於同日 1 時57分許(監視錄影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3 時2 分44秒 ),該男子再次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先後將其右手、左 手手持物品擲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 ,隨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監視錄影 影片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84頁)。而該男子持以毀損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物,即為現場扣得之園藝鬆土耙、木板及磚塊 2 塊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6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16頁至第20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扣押照片( 見偵卷三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可按。
2.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104 年 間在網路上認識蔣承凱,之後就成為男女朋友,直到105 年6 、7 月間分手,但蔣承凱又求其,就這樣藕斷絲連,



其在105 年6 月至8 月間曾經到蔣承凱家住約10天;其看 得出來監視錄影影片中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蔣承凱本人, 因為從側面可以看得出蔣承凱之身形,且該男子穿著之外 套亦為蔣承凱之前常穿的,冬天時蔣承凱幾乎天天都會穿 那件外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已詳細 說明其指認被告之依據。而查,以證人乙○○與被告曾為 男女朋友且曾同住之關係,對被告應甚為熟稔,其以身形 作為指認被告之基礎,誤認之可能性甚低,且此部分復有 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拍攝穿著咖啡色皮衣與監視錄影影片截 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第85頁) ,足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甲○○本因證人乙○○而有怨隙,此 觀前述被告傳送予證人乙○○之訊息即明。此外被告亦因 不滿告訴人甲○○撥打電話騷擾其家人,而有於案發前之 105 年11月20日傍晚6 時15分許,侵入告訴人甲○○之母 林陳月娥住宅,毀損該住宅大門玻璃,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 起訴書(見偵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確有毀損告訴人甲○○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動機。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自83年1 月間與甲○○結婚時起,除前述至蔣承凱家住 約10天以外,都與甲○○同住,其了解甲○○之生活狀況 ,甲○○生活、交友很單純,每天就是上下班,沒有什麼 不良習慣,是很單純的人,除了蔣承凱以外,甲○○沒有 與其他人結怨;105 年12月4 日案發前後,甲○○沒有與 他人起衝突,也無人說要對甲○○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4頁),當可排除此部分行為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性。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行為,應無疑問。 4.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在家中睡覺,惟其亦陳稱:除其母外 ,無人可證明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即被 告之母蔣吳金花於警詢時雖證稱:蔣承凱平時除了上班以 外就會在家休息等語,然其亦證稱:其年紀大了,不確定 蔣承凱105 年12月4 日有無在家中休息,也不記得105 年 12月4 日前最後是何時看到蔣承凱等語(見偵卷三第14頁 至第15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庭穿著之外套 已買2 年等語(見偵卷三第68頁),證人蔣吳金花於偵查 中卻證稱:蔣承凱最近才有穿該外套等語(見偵卷三第 78頁),二者所述明顯不符,則證人蔣吳金花對於被告之 生活情形是否了解,亦非全無疑問。證人蔣吳金花既無法 確定被告於案發時之所在,對於被告之生活情形又非了解



,自無以其證述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符實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蔣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罪事實一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 二部分)、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甲○○身體多下、二度分別持磚塊、園藝鬆土耙、木 板等物毀損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等行為,其主觀上係 分別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 客觀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自 由、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接續行為,均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 兩次毀損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862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後,經檢察官認難收矯正之效,於105 年4 月14 日發監執行所餘刑期,於105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嗣因接 續執行另案,於105 年8 月23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動輒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乙○○,又毆打告訴人甲○ ○及毀損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所為應值非難,再考 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 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 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其 負擔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職業為冷氣裝 設人員,月收入3 萬2 千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有期徒刑、拘役部 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園藝鬆土耙1 支、木板1 片及磚塊2 塊等物, 固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 品為被告在案發現場隨手撿拾而取得,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又被告犯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業已停用(見本院卷第21頁使用者基本資料),而 行動電話機具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沒收上開物品無助 於犯罪之預防,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 之木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磚塊等物,亦 均未扣案,而上開物品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隨手撿拾取得,依 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或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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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