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5號
CHDM,106,易,47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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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 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5時許,將其申辦之臺南安南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金融卡,在彰化縣○○鎮○○ ○○○○○○○○○○○○市○區○○街000巷0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祥」(起訴書誤載為「張信祥」,下 同)之成年人士,再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容 任「黃信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4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佯稱: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造成扣款,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存錢保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竹源冠店,利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帳戶內,將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存入被告所有上開臺南安南郵局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 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 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 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 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 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 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臺南安南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105年8月19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05年8月 11日、12日宅急便收據2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起訴書所指其所有之臺南安南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於105年8月11日15時許,在便利 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並提供給收件人為「黃信祥」之事實 ,對於告訴人有受詐騙匯款或轉存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 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105 年8月11日早上我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打了好幾通電話 過來,一直到8月12日都有跟我聯絡,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沒有跟我說,只問我有沒有資金需 求,他說我的電話是他們公司給他的隨機電話,他問我有沒 有資金需求,我就問他可以辦多少金額,他就問我要辦多少 ,我就說我要辦35萬元,因為當時我有負債,有機車、汽車 貸款,還有與銀行債務協商的借貸,還有跟朋友借的錢,對



方說要幫我辦40萬元,他說他跟銀行辦理,要抽百分之五的 傭金,他說辦出來之後就先預扣傭金,他要我先寄提款卡與 身分證影本,他說要幫我做美化帳戶,讓借錢金主知道我的 帳戶有錢進出,我問他要幾張提款卡,他說愈多張愈好,對 方還說要我在寄出之前要把帳戶裡面超過1000元的錢領出來 ,還叫我寄出的時候不要讓超商店員看見我所寄的東西,他 還叫我不要再問其他同業貸款的人員,因為怕同業跟他們搶 生意,還一直催我去寄,跟我說怕金額被借完,因為前面還 有很多人在排隊,因為我身上只有兩家金融機構的提款卡, 所以我就在105年8月11日下午在鹿港的統一超商先寄2張提 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隔天我再回去和美向母親拿我另 一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然後在下午的時候在鹿港同一間統 一超商再寄一張提款卡給對方,我第一天寄完後接著就在當 天打電話去0979這支門號,有通他沒接,他馬上切斷,他就 馬上打電話回撥問我金融卡密碼,我就給他我當天寄出臺中 銀行和郵局金融卡的密碼,同時問他什麼時候會把提款卡還 給我,他說他們在中部,會跟我約時間,過2、3天之後他會 跟我約時間見面填寫資料,我還有問他為什麼要寄到新竹, 對方說那是他們的包裝部。第二天8月12日我跟他說我要去 辦第一銀行,沒有辦過,後來我就跟他說我母親那邊有彰化 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我就去和美拿卡片,然後我就寄 出,寄出之後,當天也有馬上打電話到0979這支門號,他也 是馬上切斷,然後就馬上回撥給我問我金融卡密碼,我就告 訴他密碼,他並且說如果這2天有什麼事情,可以打電話給 他,然後就叫我等他的電話。8月13日星期六我想說去刷簿 子看看對方有沒有幫我做美化帳戶的事情,結果刷出來簿子 都沒有動靜,後來星期天我再去刷簿子,臺中銀行的存摺有 交易的紀錄,其他2家金融機構都沒有資料,我當時以為對 方真的幫我做美化帳戶,後來我在星期二也就是8月16日早 上去刷郵局的存摺,刷不出東西,我就去問櫃臺人員,櫃臺 人員看完之後就跟後面主管討論,之後主管就過來問我是否 有做網拍,我說沒有,後來主管就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 ,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就去警察局,才 知道我是被詐騙集團騙了,郵局主管還有跟我說郵局帳戶裡 面還有剩8000,我說那不是我的錢,後來我怕還有人被騙, 我就去臺中銀行詢問我的帳戶是不是有變成警示帳戶,銀行 人員跟我說有。因為先生沒有正常的工作,是打零工,而且 我先生之前有去賭博,有欠一些錢,他信用不良,沒有工作 證明,還有銀行的欠債沒有處理,所以才需要貸款。我想說 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之前辦理貸款時,貸款人員有跟我說



民間借貸有的是要我們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在我工作 的公司每月發薪之後,會先行從我的存摺裡面扣款,再把剩 下的匯到我的存摺,這次對方也是跟我說要找民間的企業的 金主,方式跟之前聽過的類似,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偵 字第14680號卷一第87至91頁,偵字第2136號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背面),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通 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字第14680 號卷一第96、97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 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 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 幫助詐欺等犯罪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 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 以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 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 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等犯罪 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等犯 罪工具較為不易,犯罪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門號供作臨時、短暫之使用,趁提供帳戶、門號之被害 人未及發覺前,迅速命由車手集團將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 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一旦該等人頭帳戶、門號遭檢警 列為警示或停用,旋放棄該人頭帳戶或門號,改使用另一人 頭帳戶、門號,充作次一個詐騙等犯罪工具,就其他隱匿身 分之犯罪工具亦然,周而復始,此毋寧已成現時詐欺等財產 犯罪實務上之常態,並為偵查上之困境與死角。又處於目前 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所得偏低之社會情況 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 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 渠等多半處於心態上、社經地位上等各方面條件之弱勢者, 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 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 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犯罪集團利用此一弱點,假借 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乙類



之人處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此等案件在今日已時有 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 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 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 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 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 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 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 騙與個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 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 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分子與有長年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 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屬於 遭詐騙錢財之一方外,亦有可能屬於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 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 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認知及故意。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既因有受詐騙 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 (或其他犯罪)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乃原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 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 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一)告訴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上揭被告設於臺南安南 郵局帳戶(另有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為其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外(見 偵字第14680號卷二第50、51頁);並有警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公務電話紀錄、警 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被



告臺南安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 14680號卷二第37至43、46至49、52至61頁,卷一第97-1 、98頁)在卷可佐。基此,告訴人有上述遭詐騙被害之事 實,應屬無疑。
(二)被告先後有於105年8月11日、12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上揭 臺南安南郵局、臺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以便利超商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到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收件人為「黃信祥」之人,其後自105年8月15日至24日 間,被告所屬金融帳戶即有陸續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紀錄 乙節,除為被告供陳明白外(見偵字第14680號卷一第87 至91頁,偵字第2136號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背面、145至148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28、109頁),此部分事實經過,應堪認定。(三)雖然如此,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客觀上告訴人有遭詐騙因 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交付出其帳戶 資料之行為,然就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而為,則顯有疑問,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所以會寄出其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因其於105年8 月11日上午11時18分(通話至11時33分),接獲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電話,自稱貸款公司一方之男性向被告詢問 有無貸款需求,而被告本身因機車等貸款負有多筆債務, 為整合其債務,遂回稱有貸款意願,對方因而向被告稱要 被告寄送而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 、卡片提款密碼等),作美化帳戶使用,並稱被告可貸40 萬元,須從中預扣5%之傭金,寄出前須先將帳戶內1000元 以上之餘額領出,並催促被告儘速辦理,以免到時無錢可 貸云云,被告因而按對方指示,先後於105年8月11日、12 日,分別將其上揭臺南安南郵局、臺中銀行、彰化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以便利超商黑貓 宅急便方式,寄送到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黃信祥」之人,寄送後並 以電話告知對方各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期間雙方曾多 次電話聯絡,被告亦曾數度回撥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電 話詢問對方,惟皆遭對方切斷或不通後,隨即由對方回撥 ,對方因而先後有於105年8月11日14時51分(通話至15時 8分)、15時14分29秒(通話至15時14分58秒)、16時1分 (通話至16時10分)、16時18分(通話至16時21分)、16 時32分(通話至16時33分)、16時38分(通話至16時39分



)、16時40分(通話至16時41分)、16時42分(通話至16 時46分)、16時54分(通話至17時2分)、17時15分3秒( 通話至17時15分23秒)、同年8月12日上午9時37分9秒( 通話至上午9時37分43秒)、上午11時54分30秒(通話至 上午11時54分51秒)、13時7分(通話至13時9分)、15時 12分(通話至15時14分)、15時44分(通話至15時46分) 回撥給被告,以此方式聯絡貸款細節、催寄帳戶、叫被告 再去辦新帳戶、回覆被告詢問事項等情,惟事後對方音訊 杳無,被告去補刷存摺亦未見約定之貸款核撥下來,反而 發現其提供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乙節,均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4680號卷一第87至9 1頁,偵字第2136號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背 面),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帳單、怡富資聰與怡富貸網 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通聯紀 錄、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臺中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內有先前貸款匯入之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儲字第1060080649號函暨附 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有先前貸款匯入之紀錄)為證 (見偵字第14680號卷一第96、97頁,本院卷第64至68、 83至92頁背面、97、107至116、145至148頁)。 ⒉析之,以被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之人於短短2日內即通話達 十數次以上,時間極為密集相近,且多次通話時間均有數 分鐘以上(第一通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18分之通話有15 分鐘,第二通14時51分之通話,更長達17分鐘)之情以觀 ,被告當係與對方商談相當情事,因而需要多次、長久通 話,始得完整溝通、確認,否則,一般人何以會與一陌生 人之電話,在短短不到2天內經常往返接觸許久?不論是 出於明知、可預見或容認其帳戶將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之主觀意思,果被告真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單純提供或 出賣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電話中只要約定完時間、地點 、價金、交付方式等要項即可結束,根本無需於電話中多 時、多次交談,又反覆再三確認?更何況,依前揭通聯紀 錄,本件是對方主動、先行聯絡被告,衡諸今日社會情況 ,豈有犯罪集團敢明目張膽地,不假任何話術、藉口,於 隨機挑選任一個號碼後,就單刀直入,直截了當地在電話 內向受話者詢問是否願意出賣,甚或免費帳戶供犯罪使用 之理?倘若真是如此,雙方何須如此多次、頻繁通話聯絡 ?是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才會與對方聯繫,並因而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尚非無據,有其可採之處,且可高 度懷疑,其實向被告自稱代辦金融貸款之業者本身正屬詐



欺集團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一。
⒊進一步深究,該業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姓名為孫孟臣,係預付卡型式,帳單寄送地址為臺 中市,然而該門號於105年7月、8月之基地臺位置始終都 顯示國際漫遊(China Mobile,China),亦即係在中國大 陸地區使用該門號通話,被告手機畫面來電顯示之上開號 碼前亦有表示為國際電話之代號「+886」(見本院卷第35 、107、121至129頁申登人資料、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附件通聯資料)。可見 ,持用上開門號之人,完完全全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國際 漫遊方式進行聯絡,此不僅與該門號申登之聯絡與帳單寄 送地址(臺中市)無任何關連性,更與一般在臺申辦門號 之人絕大部分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均應在臺灣甚或離島境 內之使用常情、習慣有異,反與司法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 團多將俗稱「機房」設置在中國大陸地區,或是將從事電 話詐術之共犯人員安排在中國大陸,再以電話對在臺民眾 施以電話詐騙手段並遙控在臺車手成員,使在臺檢警縱或 可查得取款車手,然因隔海兩岸,仍無法輕易查獲真正對 臺灣民眾施用詐術之集團幕後分子之電話使用情況相合。 且依被告所述,持用上開門號之人既係在臺收取帳戶資料 ,協助借款人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若此,持用該門 號之人理當係在臺營業,其通聯基地臺位置又怎會皆在中 國大陸地區?進一步,由偵查中檢警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之帳戶/電話號碼分析資 料(見偵卷第14680號第212頁)查知,被告宅急便收執聯 上填寫之收件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已被通報2 次屬於詐騙相關電話門號。由此客觀情狀,顯見持用上揭 各該門號之人,及向被告自稱為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根本就是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 否亦是遭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在渠等話術迷惑之下 ,受騙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即非無可能。何況,以被告同 時提供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自104年11月起至 案發時之105年8月間,該帳戶每月均有數次提款、存款、 轉款、匯款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被告 亦稱該帳戶係供其平常使用,乃作為其私房錢使用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47、147頁背面),顯見被告同時提供之臺 中銀行帳戶確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之帳戶無誤,倘 被告確係出於認知到其帳戶將有作為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 意,因而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衡情,理當會提供其不常使 用或新申辦的帳戶,以免將來被害人報案或為檢警查獲時



,該帳戶將被設定警示,以致其原來許多與該帳戶有關之 固定存款、匯款、扣款等相關生活收入與支出將無法使用 ,造成極大之不便,怎可能如同本案情形一樣,不假思索 地就提供其經常使用之個人帳戶?甚至連供其母親使用之 彰化銀行帳戶也一併提供(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被告供 述)?
⒋本院復以被告寄送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地址「新竹市○區○ ○街000巷0號」、收件人「黃信祥」、收件門號「0000 -000000號」、上揭自稱貸款業者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搜尋各轄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查得數件身處各 地之不同被告皆因辦理金融借貸之故,為各個不同自稱辦 理金融借貸之人或機構,指定渠等將金融帳戶資料以同一 方式,寄送至上開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或使用同一 門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各地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因而為檢察官起訴、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部分案件之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時間更是 與本件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時間即105年8月初一致,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680、16 296號、106年度偵字第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樣是由自 稱辦理貸款之業者主動聯絡、帳戶寄送到上述同一地址、 收件人、收件電話、寄送期間在105年8月11日)、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書( 同樣是為辦理信用貸款、宅配寄送到上述同一收件人、寄 送期間在105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4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樣是為 辦理信用貸款、宅配寄送到上述收件人、寄送期間在105 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樣是為辦理信用貸款、宅配 寄送到上述同一收件人、寄送期間在105年8月17)、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948號不起訴 處分書(同樣是為辦理信用貸款、以宅配方式寄送到上述 同一收件人、寄送期間在105年8月17日)可稽,本件被告 前述寄送臺南安南郵局、臺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致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3個帳戶 ,並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行為,先前亦曾為他轄檢察官 偵查後,以被告恐亦係受他人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因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1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至26頁背面)。而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另一帳戶 所有人即另案被告黃美琪,以及本件偵查卷內所附另案被



告張鴻基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亦可 知,該2人提供渠等金融帳戶之經過,與本案被告如出一 轍,都是因為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主動打電話前來詢問有無 貸款意願後,便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到對方 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收件人「黃信祥 」、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象,寄送期間也都 是在105年8月上旬,寄送之帳戶其後都被作為詐騙受款帳 戶使用,此有證人黃美琪、張鴻基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手機畫面資料、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0號卷一第13至20、28至73、2 06至209、213至217頁)。本案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有 接觸上開身處異地之另案數名被告之跡象,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與上開另案數名被告曾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而為相 同內容答辯之情,然而渠等何以提出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 緣由、經過卻幾盡雷同,時間上亦為吻合,以此客觀情形 ,自不能排除確實存在著某犯罪集團專門假借代為申辦貸 款之名義,趁他人未能深思熟慮或需款孔急之際,以上述 手法,詐取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情形。 況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從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中,或 是基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相應之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對價關係,此與實務上一般查得之出於明知而販 賣個人帳戶資料,並從中取得對價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 兩者在證據情勢及舉證之要求與判斷上自無法等量齊觀, 而應有所區隔。又被告聯絡辦理貸款之對方門號顯屬詐欺 等不法集團使用之詐騙門號,已如前述,基此,更加增高 被告恐怕亦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誆騙,故而提 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被告容或同屬因申辦貸款而 遭提供帳戶話術欺騙之被害人,直言之,被告也許就像其 他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一樣,都是遭到同一批詐欺犯罪不法 集團毒手之被害者。
⒌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 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 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 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為借款之人 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 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同理,身處需款孔急 或是求職若渴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自非 無可能,何況此等人多半屬於社經地位上之弱勢者,資訊 亦較為缺乏,更易受人所操控、誆騙,以是,本件自不能



僅以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率爾跳躍式地 斷定其主觀上對他人將濫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有何 犯罪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之犯意存在。否則,豈非是將一切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均預設為(至少是)幫助犯 罪之人,無差別地認為凡此類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將 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均應有且已有(超越過 失注意義務的)預見在先?再於事後要求渠等須肩負起自 證無罪之義務與責任?此無非是根本地違反無罪推定及不 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原則。
⒍至檢察官質疑被告對正常之借款流程應有相當之認知,其 係基於想要製作假金流之不正意圖而提供帳戶,具有可歸 責性,有容認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之故意。惟查,本件被告 並非係基於取得對價利益因而提供其個人帳戶,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種對價利益之情,此與通常查獲出 賣個人帳戶以收取對價之典型案例迥然有別,在舉證程度 之要求及應予證明之待證事項上,自應較為嚴格,無法僅 以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表象,率然推論其必然即有容認 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本件被告既係出於俗稱美化帳戶, 製作財力與信用證明之意,因而同意由自稱辦理貸款業者 為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之交易紀錄,主觀上既係經雙方同 意,且此一交易紀錄之資金進出若均為屬實,該交易紀錄 行為本身即無何違法可言。而個人金融帳戶過往交易紀錄 情形及信用良否,僅係銀行等金融機構評估其核貸與否及 其金額多少之條件及風險考量之一,關鍵之點仍在借款人 於借款後有無真意與能力按時還款並繳交利息,倘借款人 擬定之借款用途、計畫(如經營事業、投資等)前景良好 、顯有利可圖,債務擔保亦為充足,乃銀行所認可,雖借 款人在財力證明上有所不足,然銀行仍有可能在一定條件 下准予貸款。被告自96年間起至案發時,皆有穩定之工作 與收入,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背面),其係為整合先前其他數筆貸款、債務, 因而聽信自稱貸款辦理業者之言,委由渠等協助,欲持美 化後之帳戶作為信用及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非必 然自始即係出於無還款意願與能力,倘被告事後向銀行申 貸時,銀行並非出於虛構美化後之帳戶交易情形,而係考 量被告工作收入之穩定性、還款之可能性,復有其他保證 人、抵押物之擔保在,因而准予核貸,此時,因銀行並未 因被告提出美化後之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自無法以被告 曾有美化帳戶乙事,即認其必然構成詐欺犯行。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確係欲專以美化後之帳戶交易紀錄欺騙銀行,



騙取銀行核准貸款,主觀上存在著不正意圖,然其行為與 認知之對象與範圍,均係針對銀行及用以貸款乙事本身, 究與詐欺集團擅自取走,另作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情形顯 然有別,兩者係屬二事,無法等同以觀或相互涵括。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四)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極有可能是因申辦貸款受騙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 詐欺集團之幫兇,本件無法僅憑卷內事證遽而論斷其於提 供帳戶資料當時,對於詐欺集團將持該帳戶資料為如何之 犯罪行為,有何具體之直接故意或容認其發生之間接故意 在,其間之落差與不明之處,以及何以得為如此推論之具 體事證,應由為控方之檢察官詳實舉證、補足,否則即應 承擔舉證不利之相應後果。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 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 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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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