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0號
CHDM,106,易,37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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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先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撥打電話予甲○○而冒稱為其妹,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要 求代為清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5年7 月15日下午1時49分、下午3時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15萬元至丙○○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旋遭 提領。
㈡於105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而冒稱為 其姪女,佯稱積欠他人債務,須向其借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丙○○ 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四帳戶為其所申設、使 用之帳戶,亦不爭執被害人二人遭騙匯款至其郵局、彰銀及 國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曾同時攜帶上開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門,目的是為 了補登存摺,後來四本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等語。經查 :
㈠上開四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另被害人二人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郵局、彰銀、國泰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纂詳(見偵卷第6、16至17頁), 並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簿儲金簿內外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透過 黃青柴帳戶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影 本、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申辦資料、土 銀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2、18至22、36至 43、46至53、64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 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80頁、本院卷第17、31頁),是上 情可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既能利用郵局、彰銀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二 人被騙匯款之用,亦能提領被害人二人所匯款項,在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配合提領被害人二人所匯款項之前提下,詐欺集 團顯然知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否則無從以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詐欺集團能知悉金融卡密碼,於邏輯上,無非是透過 被告主動提供,或是自行從被告資料推測密碼。然而,被告 所有之上開四帳戶之密碼均為其手機門號後6碼(見本院卷 第14、35頁被告供述),如果僅見其存摺或提款卡,無法從 其上獲知帳戶使用人即被告之手機門號,遑論推測出其以門 號後6碼為提款密碼。況且,提款密碼係6碼以上之數字組合 ,卻僅有3次之輸入機會,在完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於3次 輸入機會內猜測出正確的提款密碼,其或然率顯然過低。足 見如無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密碼,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自行推



敲出提款密碼。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確定有無 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四帳戶的提款密碼都相同,是手 機門號後6碼等語(見偵卷第58、80至81頁)。但被告所設 之提款密碼係其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亦能當庭背誦 其手機後6碼(見本院卷第14頁),且上開四帳戶亦是設定 同一密碼,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清晰之數字組合,亦無 設有不同密碼而有擔心輸入錯誤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寫下 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情。另被告又稱其提款 密碼,除其丈夫外,別無他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配偶提供被告上開四帳戶予他 人使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以合理化其提款密碼遭詐 欺集團知悉之原因。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四帳戶,於105年7月13日均有存入2千元後 提領2千元之記錄,此有各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38、48、53、43頁)。就被告上開存提款之目的,其於偵查 中辯稱:當時我有存款2千元至彰銀帳戶,再提款,其他銀 行帳戶則無存提款動作;我會存2千元,是因為我手上有錢 ,之後又想到有費用要繳,所以再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 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存2千元後提領出來 的目的,是因為國泰銀行帳戶比較少用,我要確認是否可以 使用,其他帳戶的目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而審酌被告以上辯解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辯其他銀行帳戶並 無存提款2千元之動作云云,顯與上開交易明細顯示之客觀 事實不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較少使用國泰銀行 帳戶,故存提款各2千元云云,惟被告接連於同一日內,於 上開四帳戶內均有存入、提領2千元之動作,而其中彰銀帳 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與郵局帳戶每月均有存提款記錄(見 偵卷第41至43、37至38頁),土銀帳戶於105年1月至7月間 ,除2月份無使用記錄外,其餘每月均有提領或扣款記錄( 見偵卷第48頁),是以彰銀、郵局、土銀帳戶均為頻繁使用 之帳戶,被告卻仍於該等帳戶各存入2千元後提領2千元,可 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而被告各次存款、提款之數額均 相同,被告顯然不是正常的存入或提領金錢,被告又無法解 釋其在四帳戶內均存提2千元之目的,益徵是被告將四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須確認帳戶得否使用。 ㈣被告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國泰銀行帳戶是之 前用來買股票的帳戶,郵局帳戶是作為保險、電話費的開銷 ,彰銀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我的生活費都是從彰銀帳戶內 支出;我常用的彰銀、郵局、土銀帳戶之金融卡都是放在皮 夾裡;平常彰銀和郵局帳戶存摺放在公司裡,土銀和國泰銀



行帳戶放在家裡;因為我存摺很久沒有補登了,所以有一天 晚上我帶上開四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去補登帳戶,我將四本 帳戶都放在手提袋裡,提款卡也一起放進手提袋裡;補登後 我直接回家,把整個手提袋都放入上班用的包包裡;我那陣 子很忙,沒有將存摺分別放回家裡和公司;我在上開四帳戶 裡各存入2千後再提領2千元,與我去補登存摺是同一天;我 沒有發現我的手提袋不見;之後我在105年7月20日接到彰化 銀行通知,才發現我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 28頁反面、第57至58、80至81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 查:
⒈被告既然供稱其平常是將彰銀和郵局帳戶存摺放在公司裡, 其餘則放在家中云云。則被告苟如補登帳戶,之後返家,依 其習慣,應會將土銀和國泰銀行帳戶放回家裡原先存放存摺 之處。同理,被告稱其將存摺都放入上班用的包包內云云, 則依其習慣,應於翌日上班日,將彰銀和郵局帳戶存摺放回 公司原先存放存摺之處,但是被告均未將存摺分別放回家裡 或公司。另外,依被告所稱,其習慣將彰銀、郵局、土銀帳 戶之金融卡都是放在皮夾,但被告本案卻臨時將該等帳戶金 融卡,改與存摺一同存放在手提袋內,亦有違其習慣。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其所稱之習慣矛盾。
⒉詐欺集團於105年7月15日即使用其郵局、彰銀及國泰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二人匯款之帳戶,是以最晚於當日被害 人二人匯款前,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脫離被告之控制 。又被告自稱於同年月20日才因彰化銀行通知而發現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遺失。則依被告所稱將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 在手提袋內,是其體積不小,相當顯眼。且被告又稱手提袋 放在上班用的包包內,是以存放存摺、提款卡的手提袋,是 在被告每日上班均會使用的包包中,被告卻於同年月15日至 20日,長達6日之期間內,均未發現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顯然不合常理。
⒊從而,被告以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㈤綜上,詐欺集團得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其後 領款之用,必然是知悉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除被告主動 告知外,詐欺集團以其他管道知悉提款密碼之蓋然性微乎其 微。又上開四帳戶於105年7月13日,均有存入2千元後提領2 千元之記錄,顯非正常使用帳戶情形,愈顯是他人在確認該 等帳戶能否使用。且被告所辯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過程,辯 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以上情形,足見是被告提供上開四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另郵局、彰銀帳戶 均是使用為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工具,又無證據被告另將國泰



銀行、土銀帳戶交由不同詐欺集團,是應認為被告係同時將 上開四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㈥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 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就職於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一事當有所認識。至於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5年7 月13日上午11時53分,以被告名義存入14,000元,其後於同 日晚間9時9分、11分,分別有存入及提領2千元之記錄,嗣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提出7,944 元,而在被害人甲○○被騙匯入15萬元以前,該帳戶存款為 7,485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43頁)。 被告固然於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前,還有不少存款在其內。 然而無論被告仍留有該等存款之理由為何,惟被告既然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使帳戶資料脫離其 掌控範圍,則其對於該等帳戶會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 而實行詐欺財產犯罪之可能性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仍然提供 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情形,尚不足以動搖被告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㈦另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公訴意旨 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㈧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且土銀帳戶並未遭詐騙集團使用以作 用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被告既然是同時提供上開四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則上開四帳戶業經被告交付而處於詐欺集團可隨時取用之狀 態,被告已然完成其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且詐欺集團確實 利用被告提供帳戶中之三本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以 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然已既遂,則被告提供四本帳戶之幫 助犯行均應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亦為其幫助詐欺犯行之一部,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 害人二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分 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達四帳戶,其中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 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 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 二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兼衡 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 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就職於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婚、與丈夫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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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