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琳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97
、59、1708、3464號),本院合併審理、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伊琳與林金樹(已歿,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為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 竊盜犯行,兩人並將竊得之部分神像帶往彰化縣○○鄉○○ 路○段00號之「九億古物公司」,販賣後變現牟利。嗣經附 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察覺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 號查獲,張伊琳及林金樹於同日(10日)帶同員警至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廢棄鐵皮屋,查獲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神像,復於同日(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 九億古物公司」查獲附表三張伊琳及林金樹所販售之神像, 張伊琳並於同日(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出上開附表一 編號2所竊神像交由員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被害人楊春木 、卓源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因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張伊琳則均保持沈默,又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張依琳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易字第444號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扣案物 品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張依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 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 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依 琳、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 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張依琳部分供述確屬 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伊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僅於警詢時坦承一部犯 行,於審理時則均保持沈默(見本院易字第259號第152至16 5頁背面),惟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被告張伊琳、同案被告林 金樹(下稱被告林金樹)2人警詢中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警詢中證述、證人即九億古物公司店員黃佳歆警 詢中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志昕偵訊中證述在卷可佐(見 鹿警分偵字第1050029921號卷第1至10頁,田警分偵字第105 0025166號卷第1至7頁背面,偵字第11297號卷第16、16頁背 面,芳警分偵字第1060001692號第2至27頁背面,芳警分偵 字第1060004398號第2至19頁),此外,復有:(一)警製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05年12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1050031503號函暨附件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鹿警分偵字第1050029921號卷第 11至15、16至24頁,偵字第11297號卷第10至14頁背面) ;
(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25166號卷第8至27頁,偵字第59號 卷第14至23頁);
(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報告書、警製職務報告、蒐 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芳警分偵字第1060001692號第28至56 頁,偵字第1708號第12至16頁);
(四)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芳警分偵字第1060004398號第20至37頁);(五)員警106年3月8日職務報告、106年3月12日職務報告、106 年4月7日職務報告、106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第259號卷第40、41、54、54頁背面、105、105 頁背面,易字第444號卷第30至31頁);(六)以及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所示神像扣存在案。(七)基此,足認被告張依琳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屬實在。從而 ,被告張依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伊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⒈被告張伊琳與林金樹間,有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⒉被告林金樹警詢中雖一度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情,被告張依 琳於警詢中亦曾一度稱係伊自己要去做的云云,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行竊時間、地點,被告林金樹每次均為在場, 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更是於105年11月6日之1天內,接連 行竊4間宮廟,被告林金樹稱其事先一概不知情,顯不足 採。況兩人最遲於105年10月27日前即有附表一編號3之竊 取神像犯行在,又先後有於同年11月3日或4日(本次變賣 之神像不含附表一編號3)、同年月7日,兩度前往九億古 物公司販賣數尊神像之處理贓物行為(見芳警分偵字第10 60001692號第26至27頁證人黃佳歆警詢筆錄),本件又為 警查獲渠等向警供稱行竊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大量尚未為人 發覺之眾多神像(見本院易字第444號卷第30至31頁員警 職務報告),以此,被告林金樹豈有不知情之理。再被告 林金樹警詢中亦稱伊在車上等,如果員警來時,伊會通知 被告張伊琳警察來了等語,復自承因為渠等2人被逼到沒 錢,生活困苦、走投無路,才會行竊神像去賣,以供生活 所需等語(見芳警分偵字第1060001692號第3頁背面、4至 5頁背面),明白供出渠等何以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亦見其有從事把風之行為分擔在。基此,足認被 告張伊琳與林金樹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此不過是事後圖 脫置辯之詞,按上說明,應認就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渠等仍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伊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同一次犯行接連竊 取數個神像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竊取同一宮廟內之數尊神像,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至附表一編號4犯行,其以一個竊取行 為,分別侵害歐福川、林水成所有或管領之財產法益,觸 犯數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張伊琳如附表一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有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 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 ,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 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張依琳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 ,係經通緝始為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警製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444號卷第44至53頁),故縱 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被告張依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與被告林金樹此部分犯行前,兩人即帶同員 警起出所竊神像,並交付扣案,坦承犯行,惟按上說明, 其既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刑法第62條 規定適用。
(三)辯護人雖稱被告張依琳辨識能力恐有顯著降低或欠缺,是 否考量有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張依琳警詢中 能正常言語,與員警進行問答,並能帶同員警前往將竊得 神像起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芳警分偵字第1060 004398號第7至11頁背面);其並稱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要 販賣神像,錢都花掉了,與被告林金樹共同花在生活開銷 上,店家詢問時,伊就說是家裡自己不要的等語(同上卷
第10頁背面、11頁),證人黃佳歆亦稱當時伊有詢問被告 張依琳,她稱玉龍慈惠堂堂主,因堂內有些神像損壞及品 相不好要淘汰,才會拿來賣等語(同上卷第15頁);於本 院審理中經拘提到案訊問時,法官當庭訊問「你知道林金 樹為何過世嗎」,其雖保持沈默,惟表情改為眼眶泛淚、 哭泣樣,有本院10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 第444號卷第67頁背面);其於審理中經本院通緝到案, 經值班法官當庭告知應於次日至本院報到,亦如期報到, 經書記官當面告知本院106年7月14日審理庭期並簽收傳票 送達回證後,屆時亦有到庭(見本院易字第444號卷第71 頁背面、81、90頁,易字第259號卷第145、150頁之本院 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由上可知,被告張依琳 理解、表達能力均為正常,有一般人之能力,也知道神像 有價值、可變賣換現,並會藉口欺騙古物公司店員,掩飾 自身竊盜犯行,藉以達到成功變賣神像之目的,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保持沈默,顯非不能言語而係出於有意識之 刻意不為也,且應當是如同被告林金樹所述,因生活困苦 ,才會去行竊神像變賣以供生活花用。綜上,足認被告張 依琳認知、理解、辨識、控制等行為能力尚與一般常人相 當,並無所謂顯著欠缺或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依琳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遭竊神像已由各被害人領回,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得利益、犯後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渠等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依琳行竊所得之神像,為其犯罪所得,就扣案業經被 害人領回部分,依法無庸沒收,惟就尚未發還給被害人之神 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神像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及罪名、宣告刑、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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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 │被害人及遭竊財物│竊盜方式 │罪名、宣告刑、│
│ │點 │(價值:新臺幣/ │ │沒收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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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3日│楊春木(「東福宮│1.張伊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張依琳共同犯竊│
│ │17時17分許/ │」主委,有提告)│ 車搭載林金樹前往左述宮廟,即分由林金│盜罪,處拘役伍│
│ │彰化縣○○鎮│所管領之土地公神│ 樹在車上等候並為張伊琳把風,由張伊琳│日,如易科罰金│
│ │○○路○段 │像1尊(價值約10 │ 下車進入該宮內,徒手竊取由「東福宮」│,以新臺幣壹仟│
│ │000之0號「東│萬元) │ 主委楊春木管領之左列神像1尊,得手後 │元折算壹日。 │
│ │福宮」 │ │ ,由張伊琳駕車離去。 │ │
│ │ │ │2.嗣經楊春木發覺後調閱「東福宮」監視錄│ │
│ │ │ │ 影畫面並報警,員警循線於105年11月10 │ │
│ │ │ │ 日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林金樹 │ │
│ │ │ │ 之居所查訪,經林金樹在場帶同員警至彰│ │
│ │ │ │ 化縣○○鄉○○巷0○00號廢棄鐵皮屋內 │ │
│ │ │ │ 扣得遭竊神像(已發還楊春木),因而查│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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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5日│卓源成(「仁德宮│1.張伊琳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樹,│張依琳共同犯竊│
│ │14時38分許/ │」主委,有提告)│ 前往左述宮廟,即分由林金樹在車上等候│盜罪,處拘役拾│
│ │彰化縣○○中│所管領之神像尪公│ 並為張伊琳把風,由張伊琳下車進入該宮│肆日,如易科罰│
│ │鎮○○路○段│、神像小尊玄天帝│ 內,接續徒手竊取由「仁德宮」主委卓源│金,以新臺幣壹│
│ │00號「仁德宮│上帝、神像濟公師│ 成管領之左列神像共6尊,得手後接續將 │仟元折算壹日。│
│ │」 │父、神像太子元帥│ 神像搬運至上揭車輛遞交乘坐在副駕駛座│ │
│ │ │、神像大尊玄天帝│ 之林金樹,由張伊琳駕車離去。 │ │
│ │ │上帝及神像榕樹公│2.嗣經卓源成發覺後調閱「仁德宮」監視錄│ │
│ │ │各1尊神像,合計 │ 影畫面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5 │ │
│ │ │共6尊(總價值約 │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員警協同│ │
│ │ │12萬元) │ 卓源成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派出所查扣│ │
│ │ │ │ 上開6尊遭竊神像(已發還卓源成),因 │ │
│ │ │ │ 而查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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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27 │陳添財(五穀宮之│1.張伊琳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樹│張依琳共同犯竊│
│ │日17時許前之│廟公,未提告)所│ 行經「五穀宮」時,即分由林金樹在車上│盜罪,處拘役玖│
│ │某時/彰化縣 │管領之神農大帝神│ 等候並為張依琳把風,由張伊琳下車進入│日,如易科罰金│
│ │○○鄉○○村│像1尊、關聖帝君 │ 五穀宮」內,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神像共3 │,以新臺幣壹仟│
│ │○○路00巷口│神像1尊、三太子 │ 尊,得手後將神像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元折算壹日。 │
│ │之「五穀宮」│神像1尊(價值各1│ 上,由張伊琳駕車離開。 │ │
│ │ │萬5,000元) │2.嗣由張依琳與林金樹帶同員警起出上開神│ │
│ │ │ │ 像,交付扣案,陳添財於員警查獲後領回│ │
│ │ │ │ 神農大帝神像1尊(1尺3寸高,右手持1稻│ │
│ │ │ │ 穗)、關聖帝君神像1尊(1尺3寸高,未 │ │
│ │ │ │ 持關刀)、三太子神像1尊(1尺3寸高, │ │
│ │ │ │ 左手持乾坤圈,右手持1支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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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1月6日│歐福川(福德廟副│1.張伊琳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樹│張依琳共同犯竊│
│ │中午12時50分│主任委員,未提告│ 行經「福德廟」時,即分由林金樹在車上│盜罪,處拘役拾│
│ │許/彰化縣○ │)管領之土地公神│ 等候並為張依琳把風,由張伊琳下車進入│貳日,如易科罰│
│ │○鄉○○巷0 │像2尊(均7吋高,│ 「福德廟」內,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神像共│金,以新臺幣壹│
│ │號旁之福德廟│價值共約1萬4,000│ 5尊,得手後將神像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 │仟元折算壹日。│
│ │」土地公廟 │元)、1尺3寸高土│ 車上,由張伊琳駕車離開。 │ │
│ │ │地公神像2尊(價 │2.嗣由張依琳與林金樹帶同員警起出上開神│ │
│ │ │值各為7,000元) │ 像,交付扣案,歐福川於員警查獲後領回│ │
│ │ │;林水成所有寄放│ 土地公神像共4尊(105年11月10日領回2 │ │
│ │ │該處之土地公神像│ 尊7寸,11月11日領回2尊1尺3寸);林水│ │
│ │ │1尊(7吋高,價值│ 成領回土地公神像1尊。 │ │
│ │ │約1萬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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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1月6日│林文質(福壽宮主│1.張伊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張依琳共同犯竊│
│ │13時許/彰化 │任委員,未提告)│ 車,搭載林金樹行經「福壽宮」時,即分│盜罪,處拘役伍│
│ │縣○○鄉○○│所管領之土地公神│ 由林金樹在車上等候並為張伊琳把風,由│日,如易科罰金│
│ │村○○路○○│像1尊(高約1尺3 │ 張伊琳下車進入「福壽宮」內,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
│ │段000巷口之 │吋、粉面,價值約│ 左列神像1尊,得手後將神像搬運至上開 │元折算壹日。 │
│ │福壽宮」土地│1萬3,000元) │ 自用小客車上,由張伊琳駕車離開。 │ │
│ │公廟 │ │2.林文質於員警查獲後領回土地公神像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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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1月6日│林彩雲(永福宮服│1.張伊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張依琳共同犯竊│
│ │13時49分許/ │務人員,未提告)│ 車,搭載林金樹行經「福德廟」時,即分│盜罪,處拘役玖│
│ │彰化縣○○鄉│所管領之土地公神│ 由林金樹在車上等候並為張伊琳把風,由│日,如易科罰金│
│ │○○村○○路│像3尊(共價值約 │ 張伊琳下車進入「福德廟」內,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
│ │○○段000巷0│6萬元) │ 左列神像共3尊,得手後將神像搬運至上 │元折算壹日。未│
│ │號旁之「永福│ │ 開自用小客車上,由張伊琳駕車離開。 │扣案神像貳尊沒│
│ │宮」土地公廟│ │2.林彩雲於員警查獲後領回土地公神像1尊 │收,於全部或一│
│ │ │ │ (1尺3寸,左手拿元寶,右手持如意)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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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1月6日│林火德(觀音廟服│1.張伊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張依琳共同犯竊│
│ │13時54分許/ │務人員,未提告)│ 車,搭載林金樹行經「觀音廟」時,即分│盜罪,處拘役伍│
│ │彰化縣○○鄉│所管領之觀世音菩│ 由林金樹在車上等候並為張伊琳把風,由│日,如易科罰金│
│ │○○村○○路│薩神像1尊(7寸高│ 張伊琳下車進入「觀音廟」內,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
│ │○○段000號 │,價值500元) │ 左列神像1尊,得手後將神像搬運至上開 │元折算壹日。 │
│ │之「觀音廟」│ │ 自用小客車上,由張伊琳駕車離開。 │ │
│ │ │ │2.林火德於員警查獲後領回觀世音菩薩神像│ │
│ │ │ │ 1尊(7寸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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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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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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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公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林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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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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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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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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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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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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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太子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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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太子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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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關聖帝君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陳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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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三太子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陳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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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公神像 │1尊 │ │
├──┼───────┼────┼─────────┤
│ 12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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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地公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歐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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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爺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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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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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神農大帝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陳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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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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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土地公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歐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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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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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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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公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歐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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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公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歐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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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公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林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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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公神像 │1尊 │發還予被害人林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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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觀世音菩薩神像│1尊 │發還予被害人林火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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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公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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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公神像 │1尊 │ │
├──┼───────┼────┼─────────┤
│ 8 │土地公神像 │1尊 │ │
├──┼───────┼────┼─────────┤
│ 9 │土地公神像 │1尊 │ │
├──┼───────┼────┼─────────┤
│ 10 │土地公神像 │1尊 │ │
├──┼───────┼────┼─────────┤
│ 11 │觀世音菩薩神像│1尊 │ │
├──┼───────┼────┼─────────┤
│ 12 │土地公神像 │1尊 │ │
├──┼───────┼────┼─────────┤
│ 13 │土地公神像 │1尊 │ │
├──┼───────┼────┼─────────┤
│ 14 │張元帥神像 │1尊 │ │
├──┼───────┼────┼─────────┤
│ 15 │趙元帥神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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