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號
CHDM,106,易,1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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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蓉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1 月20日後至同年2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下稱 彰化過溝仔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人員使用。俟該詐欺人員取得郭嘉蓉前揭帳戶後,即於: ①105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雅慧,向 其佯稱先前上網向「天藍小舖」購物時,因超商店員將現金 交易弄錯,多產生12筆交易紀錄,需至自動提款機前將名下 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再存入另一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 王雅慧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5 時49分許,至高雄市苓雅 區廣州一街「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 萬6,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7,000 元 )至郭嘉蓉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②105 年2 月29日 下午4 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鈞傑,向其佯稱先前上網在 「Yahoo 奇摩購物中心」購買「蛋黃哥」貼紙時,因作業人 員刷錯條碼,多產生12筆訂購交易紀錄,需至自動提款機前 操作設定取消云云,致張鈞傑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5 時 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 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跨行存款2 萬6,985 元至郭嘉蓉上揭彰 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③105 年2 月29日下午6 時許,撥打 電話予梁魁峰,向其佯稱先前在FaceBook社群網站購買球鞋 時,因內部員工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提款 機前操作設定取消云云,致梁魁峰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 5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全家超商」自 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 萬5,712 元至郭嘉蓉上揭



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嗣王雅慧張鈞傑梁魁峰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鈞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魁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張鈞傑到庭作證。然證人即告訴人 王雅慧張鈞傑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在案,且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告訴人王雅慧張鈞傑遭 詐欺之事實有渠等警詢之證述以及ATM 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可 資證明,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 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魁峰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作之陳述,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6頁背面),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張鈞傑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證人王雅慧張鈞傑經本院 依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王雅慧張鈞傑既已經本院合法 傳喚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 ,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王雅慧張鈞傑 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詐欺人員之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人王雅慧張鈞傑警 詢時之證述係單純證述所認被害之情節,出於自然之發言亦 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據顯示其二人於接受詢問 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供述之任意性, 是其二人警詢證述亦具特別可信性,是證人王雅慧張鈞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3 月中 旬發現找不到郵局存簿、提款卡,這兩樣東西放在一起,密 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一發現不見就去郵局補辦,郵局人 員告知我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不動產可供抵押貸款,亦有透過保單向保險公司貸 款,被告如有資金需求並無必要出售存摺給詐欺集團。被告 於105 年3 月中旬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因帳戶餘額只有 61元,卡片上沒有寫密碼,故認為縱使別人拿到也無法使用 ,不會太過緊張,未急著報案,此為正常反應。又現今詐欺 集團為群集分工合作,利用電腦程式破解提款卡密碼乃時間 問題,而非技術問題,故檢察官認係被告主動將密碼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之推論有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係其所使用之情(見偵卷 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王雅慧張鈞傑梁魁峰分別於上開時間接獲來電, 由不詳之人向渠等各佯稱因購買商品後設定問題,需至提款 機操作,至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彰 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等情,分別據告訴人王雅慧張鈞傑於 警詢時證述以及告訴人梁魁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背面 ),且有告訴人王雅慧張鈞傑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收據、 告訴人梁魁峰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 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且告訴人三人匯款後均遭人 領出,此有被告所有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揭帳戶 確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三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提款卡 密碼沒有寫在上面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 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 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 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 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 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均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



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 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 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 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 罪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 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者殊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 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 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 ,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 。
㈣如被告所辯遺失之情節屬實,則拾獲被告提款卡之人理應先 測試該等帳戶之密碼為何、能否正常匯款、提款,然而自被 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05 年2 月29日 告訴人三人匯款之前,被告之帳戶並無小額測試提款或小額 測試匯款後再提款之紀錄,而於告訴人三人各自匯款後,立 即遭人跨行提款2 萬元1 次、8,000 元1 次、2 萬元1 次以 及1 萬2,000 元1 次,均提款成功,此有被告之彰化過溝仔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6 日之函及所附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見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人全無 測試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帳戶是否仍能正常 使用,即讓告訴人等匯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並無測試 提領而失敗之紀錄,如詐欺人員係偶然拾獲卡片,豈會全無 事先測試就使用該等無法掌控之帳戶?況且若詐欺人員確實 係偶然拾獲被告之提款卡,拾獲之人必然無法確定被告何時 會發現提款卡遺失,亦即被告可能於發現遺失當下立即辦理 掛失、止付,則詐欺人員既然有其他管道可輕易取得他人提 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何需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能 否正常使用之風險,而讓本案三位告訴人繼續匯入款項?足 認被告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欺人員如此毫不懷疑、 全無測試,並且順利、持續使用該等帳戶,被告所辯顯非事 實。可徵被告係主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 ㈤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置辯如前,然:




⒈選任辯護人所指之利用電腦程式破解提款卡密碼技術可行、 僅是時間長短問題之情節,惟遺失之帳戶無法掌控何時會被 掛失止付,且現今有多種管道可取得他人交付使用之帳戶, 此已如前所述,則詐欺正犯無須耗費時間、技術去破解遺失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可能在破解密碼後即遭帳戶所有人 止付而使破解所耗費之勞力技術成本付諸流水,是選任辯護 人所辯本案詐欺集團成功提款係因自行破解密碼之情節尚無 足採。
⒉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王雅慧提出之ATM 匯款交易 明細,其中一張時間為105 年2 月29日17時44分13秒,提款 金額7,000 元,帳戶可用餘額剩688 元,另一張交易明細隨 即於同日17時49分32秒,轉帳交易1 萬6,985 元,則原本帳 戶餘額剩688 元,如何可能還有1 萬6,985 元匯款出去云云 。惟選任辯護人所指二張ATM 交易明細收據,兩者操作之帳 號明顯不同(見偵卷第21頁),顯然是告訴人王雅慧操作兩 個不同帳戶所留下之交易明細,當無選任辯護人所稱餘額不 足以匯款之問題。
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張鈞傑梁魁峰所證述渠 等網路購物之金額各僅為1,000 餘元之鞋子、39元之貼紙, 卻匯款數萬元,告訴人張鈞傑梁魁峰一定有其他原因,並 非遭詐欺卻未說實話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梁魁峰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購物廣告,買了1 雙鞋子,對方 謊稱是賣鞋子的廠商,說訂單變成100 雙,要我協助把訂單 刪掉,避免遭扣款。對方叫我按照他指示去做,那時候我算 是第一次去轉帳,也不知道自己是在轉帳部分出問題,就是 照他的方式去操作。當初下單1 雙金額1,000 多元。那時候 只想趕快把訂單取消,對方說我的存款最後會用轉的方式全 部再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 至第132 頁背面),可見詐欺人員確實向告訴人梁魁峰佯稱 訂單變成100 雙,如未協助取消可能會被扣款,則100 雙鞋 之價格確實會高達10萬元,且告訴人梁魁峰係依照詐欺人員 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之後存款可以轉回 來,而匯款1 萬5,712 元,此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證人即 告訴人張鈞傑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上網買貼紙,接到電話 自稱是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的賣家,說因刷錯條碼,導致有 12筆訂購商品的交易紀錄,對方問我手上有哪家金融卡,我 說我有郵局金融卡,對方說郵局客服人員會打電話跟我確認 交易是否成立,否則就會從我帳戶內扣款。後來有人來電自 稱是郵局客服人員,顯示號碼跟郵局客服專線一樣,對方說 交易扣款要透過提款機解除,問我郵局餘額多少,我告訴他



餘額2 萬7,184 元,他叫我把郵局帳戶內2 萬7,000 元提出 來再存到他指定的帳戶,對方說這是郵局的作業代保管帳戶 ,我就存入2 萬6,985 元,有15元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可見詐欺人員確實向告訴人張鈞傑佯稱訂單變成 12筆交易,如未協助可能會被扣款,嗣又指示告訴人張鈞傑 透過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張鈞傑依照詐欺人員之指 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的餘額提出來存至指定帳戶,其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2 萬6,985 元之情節亦無不合理之處。 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可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且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不需要賣存摺給不法集團云云。惟被告 名下位在彰化市西門口段之建物登記原因為贈與,故無從證 明被告係有資力而自行購入該建物,況且該建物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 萬元,此有該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倘若有資 金需求,是否可自該建物再行貸款,已有可疑。再者,被告 提出其於104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12月11日以 及105 年1 月19日以兩個保險單向富邦人壽借款各4 次之相 關資料,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者各次借款金額為10萬 元、9,000 元、7,000 元、1,000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 號者各次借款金額為12萬元、7,000 元、7,000 元、 1,000 元,此有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7頁)。自保險單借款 明細表可見被告於上述約半年內之時間總借款金額(即本金 加利息)已達13萬7,440 元以及11萬9,083 元,且最近一次 借款金額各為1,000 元,被告顯然持續有資金需求,經濟狀 況並不穩定。而向銀行或保險公司貸款均須繳納利息,並非 無條件、無止盡可持續借款,被告即非如選任辯護人所指之 全無動機或誘因提供帳戶予詐欺人員使用。
㈥卷附105 年2 月29日凌晨0 時18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可 見一不詳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 金額,惟被告否認為該畫面中之人,且比對被告於104 年12 月14日、105 年1 月20日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之臉部五官確 實不同,故無從認定105 年2 月29日提款之人與被告為同一 人,此有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 第20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本人親自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持用該等帳戶提款卡進行提 款,惟依上揭說明與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顯非事實,堪認本案係在被告本人同意下,以不 詳方式交付詐欺人員使用,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彰化過溝仔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應堪



認定。又被告供稱上揭帳戶其最後於105 年1 月20日有提款 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人員係於105 年2 月29日與告訴人三 人聯繫,故可認定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時間,應為105 年1 月20日後至105 年2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所為。又按政府相 關機關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 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 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 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 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臺灣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 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 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 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 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綜上。而被告係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王雅慧匯款1 萬7,000 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惟告訴人王雅慧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收據匯 款金額為1 萬6,985 元,被告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亦顯 示匯入金額為1 萬6,985 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人員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 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 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 助詐欺人員分別詐欺告訴人三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告訴人張鈞傑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 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惟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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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