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35號
TCDM,96,聲判,35,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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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何季杏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丑○○
      乙○○
      子○○○
      蔡奕珍
      丁○○
      丙○○
      癸○○
      甲○○
      己○○
      庚○○
      辛○○
      壬○○
      戊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
上聲議字第四七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九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等確有明確誹謗及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犯行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提之選舉文宣 ,其內容使用「何季杏選代表無倘講白賊」、「澎風水蛙殺 無肉」及「選代表不能畫虎爛」等文字指稱聲請人,其台語 均係指聲請人說謊、無中生有,亦即對於「身故慰問自治條 例」聲請人未提出其立法方向,與聲請人無涉。惟聲請人確 有提出系爭自治條例之政見,前開選舉文宣均係對於聲請人 人品聲譽所為之攻擊,確係出於誹謗及侮辱之故意,並進行 公然傳播、散布,而被告等於偵訊中均不否認渠等簽名於前 開選舉文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上聲議 字第四四七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於前開文宣發放後,縱有因 而遭鎮民稱呼為「澎風」一類言詞之事實,惟堪認係鎮民觀 察相關文宣後,所得之印象及判斷等云云,自有違誤。㈡被 告壬○○之質詢與聲請人之政見有所不同,處分書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被告壬○○固於沙鹿鎮第十七屆第五次鎮民代表



大會提出質詢,其內容略為:「……其次,請教社會課長, 我感覺你預算編的很少,鎮長選舉的時候,有一項是全鎮鎮 民加入保險,我感覺你可以自五萬、十萬到五十萬之間,保 額每人五十萬,需多少經費?」,其前提係指「全鎮鎮民加 入保險」,而非系爭「身故慰問自治條例」。而聲請人於鎮 民代表選舉文宣載明「何季杏去年選鎮長的政見有鄉親ㄟ肯 定,才有自然、意外死亡慰問金於95.1.1之通過」,依此, 如聲請人於鎮長選舉時確有此主張,縱其後鎮民因自然意外 死亡領取慰問金,須經代表會訂立自治條例,亦不影響聲請 人確有提出此政見。而聲請人於鎮長選舉時,即已就自然意 外死亡給付慰問金之議題提出選舉政見,且與被告壬○○之 議案有所不同。原處分書未及注意,而稱「聲請人縱於鎮長 競選時,提出沙鹿鎮全鎮鎮民全民保險之競選政見,惟其提 出之時間已在被告壬○○提案之後,不無跟進被告壬○○議 案之嫌。」等語,應有誤會等理由,因而聲請本院將本案交 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何季杏以被告丑○○、甲○ ○、乙○○丙○○丁○○己○○庚○○辛○○壬○○癸○○蔡奕珍子○○○、戊○等十三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二條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選偵 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號駁回再議,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九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 議字第四七七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 九日委任曾慶崇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九十 六年四月五日至八日為連續休假,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選偵字第九九號案卷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 稽,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
五、經查:
(一)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不僅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亦 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充分展現群體意 識,從而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以言論自由之制度 性保障,就個人而言,乃其一己傳達自我價值、體現內在 人格之實質基礎;就國家社會立場以觀,更屬凝聚社群成 員共識、臧否政策良窳之重要指標。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乃 明文將言論自由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 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即同斯旨。雖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 突,然基於前述個人意見表達之展現人格、促進公益之特 性,特別在關於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之際,本



無從要求表意人在言論作成前均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 檢查,且須擔保所言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否則勢將造 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使其因疑慮所為言論恐難完全與事 實相符,並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決定放 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嚴重斲斷先民辛勤爭取得來之民主 政治根基,亦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但若係表 意人對於個人私德之惡意中傷,甚或牟求經濟利益之不實 商業性廣告,則因言論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較弱 ,實無高度維護表意人利益之必要,而應轉而保障因不實 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是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 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 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政治性言論,乃促進公 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至於與 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 依憑相當之事實根據,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名譽。又前揭 言論表達若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 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而無從歸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至於 單純政治意見之表達,則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避免 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之情形下,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 之攻訐。再者,當公共事務意見表達所指涉對象係屬公眾 人物時,因公眾人物相較於一般市井小民,事實上更有充 分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應能及時作出回應以示澄清 ;且既已投身進入公眾事務領域,其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 亦相對削弱,而應接受公眾較為嚴格之檢視審查。是以針 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能透過言論自由市 場之充分交流以辨明是非真偽,尚毋庸率以法律制裁作為 管制言論之手段。
(二)在我國法制方面,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至同法第三百 十三條,固然定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罪條文 ,惟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 ,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而在實務見 解方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 其內容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罪,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 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 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 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亦有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凡此均為前 述「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展現,亦 依表意人所為言論內容屬性,適度調整言論自由保障之密 度,避免表達意見或接受評論雙方當事人承受過度之不當 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曾於第十八屆沙鹿鎮民代表選舉期間,散發內 容記載有「其他現任代表擱不爭取」及「何悸杏(陳專敏 )去年選鎮長的政見有鄉親ㄟ肯定,才有自然、意外死亡 慰問金於95.1.1之通過」等文字之競選文宣共二紙,此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聲請人之競選文宣附卷可稽。 而被告等十三人所製作散發之系爭文宣,即係就被告壬○ ○於沙鹿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會第五次定期大會之發言情 形,及「沙鹿鎮鎮民身故慰問金自治條例」之議案如何獲 得通過等情詳加敘明,此乃單純事實之陳述,自無出於虛 構可言,且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之不罰事由。而系爭條例之通過,本須藉由鎮民代表 之提案並參與表決,始克完成,自無可能單憑聲請人於參 加鎮長選舉時提出政見,即可直接完成立法程序。是以聲



請人於自己所使用之前揭文宣上,率指現任鎮民代表並未 積極爭取系爭條例之通過,而將前揭完成立法之功勞由其 一人獨攬,即非全無可議。被告在競選文宣上詳述系爭條 例之立法經過,無非在使選民對此公共事務獲得充分之資 訊,藉以促進公眾議題之討論思辨,自屬憲法所揭櫫言論 自由權所應加以保障之範疇。至於文宣中影射聲請人「澎 風」、「白賊」、「好大喜功」等文字,乃係形容聲請人 誇大攬功,應屬被告就聲請人散布之文宣中如何獨攬系爭 條例立法成果所為評價,依其用語及連結之事實綜合以觀 ,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是以被告於文宣 中所為載述,或為事實之完整陳述,或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評論,其目的均在於促進公眾議題之討論,當屬人民 在民主政治制度中所應享有言論自由,亦難認被告全然無 據或蓄意憑空捏造,而以虛構之事實惡意攻訐聲請人。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十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等十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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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