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李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27元,及其中45,620元自民
國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51,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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