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四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二R-八三八六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 C二○六-FX),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八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 九年一月四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一萬零六元,共分 四十八期攤還本息,且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一段二一八巷六之七弄十之三號,而在貸款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 分。詎被告在貸得上開貸款後,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六 期)起,即未再清償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 車遷離上開存放地點,致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 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 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 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即將 該犯罪行為除罪化,被告行為已不罰,依首揭條文規定,即
應諭知免訴判決。
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因法 律修正業已不罰,應諭知免訴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逕為第一審之判決。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本院爰依上開條文意旨,不經言詞辯論,撤銷 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以符法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