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雲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原智易字第1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束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雲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碼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 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王雅雲先自大陸 地區淘寶網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束口袋商品後,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初 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之蝦皮拍賣網站,以「mickywnag 」之帳號張貼以新臺 幣(下同)295 元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將商品名稱 命為「三葉草」以規避查緝。嗣於105 年10月13日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下標購買並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進而查知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雅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二)拍賣網頁截圖5 紙、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 張、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1 份、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1 件、鑑定報告書 2 件、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 紙。(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之函、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之函各1 紙。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警員,惟警員係基於
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 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 「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相繩 ,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 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 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 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 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失,此有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行為時尚在高中就學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均如前 所述,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公告該條文自 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 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且為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日「後」新修 正,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扣案仿冒商標之束口袋1 個,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販賣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束口袋1 個,售價為295 元,另加計60 元運費,總共收取355 元,此有上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細表1 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共為355 元,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有和 解契約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此部分告訴人因犯罪受害 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
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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