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5號
CHDM,106,原易,5,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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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尤國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 鎮○○里○○巷0000號旁空地時,見林育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 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啟動該車 輛之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 (12月1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該車輛, 且經警循線追查得知尤國良曾駕駛上開車輛至尋獲地點對面 之「璧妃美容養生館」消費,再調閱該養生館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尤國良即係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始獲悉上情。二、案經林育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尤國良於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育基│




│ │偵訊中之自白 │所有之上開車輛,並供己代步使用,至│
│ │ │於車內之其他財物則丟棄不詳地點,事│
│ │ │後駕車至「璧妃美容養生館」消費後,│
│ │ │即將該車輛棄置於養生館對面等事實。│
├──┼────────┼─────────────────┤
│ 2 │告訴人林育基於警│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姐│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經警方通知尋獲領│
│ │林明琴於警詢時之│回之事實, │
│ │證述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彰化縣警察局鹿│ │
│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發生竊盜案件│ │
│ │紀錄表暨陳報單各│ │
│ │1紙 │ │
├──┼────────┼─────────────────┤
│ 5 │現場及「璧妃美容│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養生館」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共4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盜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育基,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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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