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四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一日,在臺中市○○路一八三號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中南 服務站(下稱乙○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元分期付款,向乙○公司購買電永 箱、洗衣機各一臺,於付清價款前,上開電器品仍屬乙○公 司所有,且被告不得將標的物遷移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 巷六五號,詎被告於繳納一萬八千四百元價款,即拒絕給付 其餘價款,並將上開電器品遷離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 六五號,致生損害於乙○公司,案經乙○公司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 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 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 被告行為已不罰,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依首揭條文規定 ,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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