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7號
CHDM,106,侵訴,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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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風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
      (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警卷代號0000000000乙號女子(即代號乙女)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警卷代號0000000000乙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兩人常會前往彰化縣 ○○市○○里○○巷000弄0○0號之正天宮廟相聚、聊天。 乙女之女兒(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丁女)因改嫁且工作忙碌,遂將其與前夫所生 之兩個女兒(大女兒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3 年1月生,下稱甲女;小女兒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C號女子 ,下稱丙女)均交由乙女照顧,甲女、丙女遂與乙女同住。 丙○因乙女常將甲女、丙女帶至正天宮,因而認識甲女、丙 女,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見甲女漸長成,竟色欲 薰心,對甲女心生歹念,於104年5、6月之前某日,向乙女 透露想染指甲女之意,並稱會給予金錢以作為對價,乙女思 其需照顧甲女、丙女,家境清貧拮倨,為貪圖錢財,認有利 可圖,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予應允,兩人議定後 ,丙○即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猥褻 或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乙女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引誘 ,使兒童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女於104年5、6月間某日(即在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 期之某日),趁甲女與其至正天宮之際,告知甲女:去正天 宮後方浴廁洗手台處找丙○,就有錢拿等語,甲女聽從乙女 之話,前往該處時,丙○為遂行以猥褻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



之犯行,乃將甲女帶進該處浴室內,並叫甲女脫去衣服,乙 女除基於上開犯意外,復同時基於協助使兒童為有對價猥褻 行為性交易以圖營利之犯意,乃在門外看守以防他人撞見, 而協助丙○與甲女性交易,甲女起初雖拒絕丙○,然因丙○ 告知若要錢的話就要乖乖聽話,及從門縫處看到乙女在門外 守候,思以乙女見錢眼開之個性,此事應是乙女有意策劃後 ,甲女為了賺錢,便不再拒絕丙○,丙○遂脫去甲女上衣、 內衣後,撫摸甲女胸部,並叫甲女脫下褲子,然因甲女聽到 丙女前來找尋之聲音,趕緊穿好衣服出去,丙○始未再繼續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於事後給甲女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作為此次性交易之對價,乙女嗣則將錢全數拿走,而藉 此獲取利益。丙○即以上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有對 價性交易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而乙女即以上開方式,媒介 、引誘及協助甲女與丙○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猥褻行為1次得 逞。
㈡前開事情發生後約1個月後某日,乙女又告知甲女:去正天 宮後方浴廁找丙○,就有錢拿等語,甲女聽從乙女之話,前 往該處後,丙○為遂行以性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之犯行, 乃將甲女帶進該處浴室內,脫下甲女外褲及內褲後,叫甲女 躺在地板上,撫摸甲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於 過程中,並造成甲女陰道流血,而與甲女性交得逞,並於事 後給甲女1500元,以作為此次性交易之對價,乙女嗣則將一 半的錢即750元拿走,而藉此獲取利益。丙○即以上開方式 ,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有對價性交易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 而乙女即以上開方式,媒介、引誘甲女與丙○為有對價性交 易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丙○上開2次與甲女順利性交易之後,食髓知味,又起意對 甲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之後至105年2月8日之前的某日 (即在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間之 某日),又起意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易 之性交行為犯意,在正天宮前之客廳,先伸手撫摸甲女之大 腿、屁股,再邀約甲女至正天宮後方浴室內,以其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遭丙女發現 而去推開該浴室門,兩人才匆匆結束。丙○並於事後給甲女 2000元,以作為此次性交易之對價,而以上開方式,對未滿 14歲之甲女為有對價性交易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丙○於104年11月8日之前某日(為上開二㈠所述發生日期以 外之日期),知悉甲女需要錢買手機,又起意基於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易之性交行為犯意,在正天宮後



方之廁所內,撫摸甲女胸部,叫甲女趴在該處牆壁,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事後 給甲女8,000元,以作為此次性交易之對價,而以上開方式 ,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有對價性交易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丙○於105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又起意基於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犯意,在正天宮之客 廳,撫摸甲女大腿及胸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於 事後給甲女1萬元,以作為此次性交易之對價,而以上開方 式,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 。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丙○部分:
㈠證人甲女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 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部 分情節或稱忘記,或有部分案發情節,並未詳細描述【例如 證人甲女曾於警詢證稱妹妹(即丙女)曾從窗戶看過其與被 告丙○性交易;然於本院作證時,一度證述丙女沒看過,丙 女從窗戶看不到(本院卷第98、99頁)。就犯罪事欄二㈠部 分,其於警詢所述被告丙○對其性交之情節較為詳盡;然於 本院作證時,則未詳細敘及等情(本院卷第103頁)】,而 與渠警詢所述部分不符。且查,證人甲女於105年7月19日警 詢中,就與被告丙○性交之情節證述具體清楚,且較諸渠在 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相 對較為清晰,復係由社工在場全程陪同接受警員詢問,客觀 上係處於一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是渠陳述時之自由 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自由的陳述案情經過,且 渠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甲女於 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 甲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丙○之詰問權。是證人甲 女於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不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 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業 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就被告乙女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乙女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乙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㈢部分(即對於未滿14 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犯行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丙○除否認一開始係其向乙女提議 要與甲女性交易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於本院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女就此等有關部分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被 告丙○亦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其曾多次於前揭地點,撫摸甲 女之乳房等情(偵卷第4至5、119、131頁反面至132頁), 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5至19頁)、檢察官勘驗現 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甲女及乙女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00至 105頁及彌封袋內),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一開始不是伊提議要與甲女 性交易的,而是乙女先提的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即證人乙 女於偵訊證稱:甲女念國小5年級時,被告丙○有1次問我是 否可以摸甲女,我跟他說你年紀這麼大了,甲女才幾歲,你 怎麼會想摸,他回答我說,甲女沒給我摸,也是讓別人摸, 如果甲女讓他摸的話,他會給錢,後來隔天,我跟甲女在正 天宮的客廳看電視,然後甲女跟我要錢,我看到被告丙○去 廁所,我就叫甲女跟過去廁所,我也跟過去幫他們顧門,怕 他們被其他人發現會被笑。他們出來後,丙○給甲女2千元 等語(偵卷第122、123頁);而被告丙○亦於偵訊中坦認: (問:乙女說你有1次問她是否可以摸甲女,她跟你說你年 紀那麼大了,怎麼會想摸,你回答說,沒給你摸,也是別人 摸,是否有這件事?)有。(問:說過之後,你是否有在廁



所摸甲女?)是。我主動伸手摸她等語(偵卷第131頁反面 )。足徵本案一開始確係被告丙○向乙女提議要與甲女性交 易無訛,被告丙○上開辯解,要無可採。至證人乙女雖於本 院翻異前詞,證稱係其向被告丙○提議與甲女性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92頁)。然查,證人乙女與被告丙○係多年男女朋 友,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之前,原即常拿錢資助乙女,此為 被告丙○所是認,且經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證 人乙女並於本院證稱:被告丙○幫我很多,我對他很感恩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續於本院不實證述:我叫甲女去 廁所,是要叫甲女跟被告丙○「借錢」...我只有向甲女說 她要是要錢,去跟阿公(即被告丙○)拿,我不知道她會去 做這種(意指性交易)等情節(本院卷第91頁反面、94頁) ,堪認證人乙女上開於本院翻異之證述,要係維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二㈢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就被告乙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女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就此等 部分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15至1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甲女及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 卷可佐(偵卷第100至105頁及彌封袋內),堪認被告乙女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至被告乙女雖於本院 106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是向甲 女拿1500元,然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僅將此次被告丙○交付 性交易代價1500元的一半交給被告乙女(偵卷第31頁反面) ,核與被告乙女於本院106年5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自 應從輕採認被告乙女與證人甲女供證相符之詞,僅認定被告 乙女此次向甲女所拿取之金錢為750元,附此敘明。依上所 述,堪認被告乙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㈡部分(即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易之性交行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㈡所述之 時間、地點,有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於事後給甲女金錢,以 作為各該次與甲女性交易之對價(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 性交易給1500元之對價;承認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有給甲女 性交易之對價;承認犯罪事實欄二㈡該次,甲女說要買手機 ,其與甲女性交易後,給甲女8千元之對價)等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當時與甲女有性交行為,辯稱:這幾次性交易,伊 都僅有隔著甲女外衣摸甲女胸部,甲女衣、褲均無脫下,伊 也都沒有對甲女性交,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伊給甲女性交易 之對價為500元云云。
㈡惟查,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⒈證人甲女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證述:(問:你第一次《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的情 形為何?)我記得也是外婆叫我去後面找丙○,我跟丙○走 進小浴室,他脫我的褲子跟內褲,沒有脫上衣,他也脫下自 己的褲子跟內褲,脫完他叫我躺在浴室地板,這是他第1次 叫我仰躺在地板呈M字型,我聽他的話躺下來,地板是乾的 ,他跪在地板上,直接把我的膝蓋彎曲,搬開我的雙腳,就 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被他得逞,他在插入的過程 中有摸我胸部...結束後給我1500元...這次我回家發現陰道 有流血...我有告訴乙女被告丙○把我弄到流血...這是我第 一次與人發生性交行為...外婆會檢查我身上有沒有錢,如 果有發現錢,她都會拿走一半。(偵卷第31頁反面、45頁反 面)當時我處女膜還在,被告丙○有插入,有流血等語(本 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129頁反面)。⒉證人甲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證稱:約國小5年級下學期至國小6年級上學期 過年前【按:證人甲女警詢筆錄雖記載時間約是在103年1月 至9月至104年9月左右,然此次是發生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後,佐以卷附甲女當時就讀學校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示( 偵卷第38至39頁及彌封袋),甲女國小5年級下學期,應係 在104年9月至105年2月8日農曆正月初一春節前,是此次即 犯罪事實欄二㈠發生之時間,應是在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之 後至105年2月8日之前】,我去找這位阿公(即被告丙○) 時,他叫我脫衣服及褲子,他自己脫自己的衣服褲子,然後 就把我壓在牆壁,硬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送約20分鐘( 偵卷第11頁反面)。這次不是第1次與丙○發生性行為.. . 因為這次有被妹妹看到,所以印象比較深刻。(問:妳對於 丙女稱她第1次發現妳與丙○性交易的事情有無印象《告以 丙女偵訊筆錄陳述內容》?)有,我記得有1次跟丙○性交 易時,妹妹有撞門(偵卷第45頁反面)。(問:《第1次性 交易》之後於104年5、6月間,妳約唸國小5年級到6年級這 一段期間,是否有1次妳跟丙女在正天宮廟裡客廳看電視, 丙○先摸妳的胸部及大腿,之後再帶妳去浴室,這1次丙○ 是在浴室對妳做什麼事情?)就是摸吧!(問:是否要跟妳 發生性行為?)對。(問:丙○跟妳發生性行為,是丙○站 著,叫妳靠在牆上,丙○從後面跟妳發生性行為?)對。( 問:那1次,原本丙○是叫妳站著,背對他向著牆上,丙○



是在中途把妳身體轉過來,之後用嘴巴去親吻妳的胸部?) 有。(問:親完妳的胸部之後,再把妳轉過去,繼續發生性 關係,是否如此?)對。(問:這1次丙○給妳多少錢?)2 千元左右。這次丙女有發現,就進來。(問:妳剛剛說丙女 是從門縫看到妳跟丙○是站著在做性交行為?)對。(問: 依照妳於警詢所述,妹妹是從窗戶看到的,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一剛開始丙女是跟妳說,她是從窗戶看到,是 妳後來覺得妹妹《即丙女》不會從窗戶看到,因為丙女不夠 高,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證稱:乙女用被告丙○給的錢帶我 去辦手機0975******號(門號詳卷),花了3千多元,此次 辦手機的錢,被告丙○是拿給乙女,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錢。 (問:丙○這次給妳們錢辦手機,是否因為妳有跟丙○發生 性交易?)應該吧(偵卷第129頁反面)。(問:於104年11 月8日前,丙○是否還有再找妳去正天宮的廁所,再跟妳發 生1次性行為?)對。(問:這1次是否妳跟丙○說要買手機 ?)有,丙○沒有說什麼,直接帶我去廁所。(問:之後8 千元是乙女拿走,或是妳自己留著?)那時候乙女有先拿走 ,全部拿走。(問:之後妳拿的8千元,妳有拿去辦手機? )對。是乙女帶我去辦手機,剛開始錢由乙女先收著,後來 才帶我去辦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107頁) 。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乙女也於偵訊證稱:甲女有 跟我說被告丙○在(正天宮)廁所裡有插入【查證人甲女證 稱此次事發地點係正天宮後方的浴室,而依卷附檢察官勘驗 時所製之現場平面圖,可知正天宮後方浴室及廁所係在隔鄰 ,是證人乙女就此證稱事發地點係在正天宮後方廁所,應係 未特意區分廁所及浴室所致】。那天我去廟裡敬茶,又發現 他們在廁所,甲女出來後,跟我說她有跟丙○「那個」,我 才知道他們有發生性交行為,後來回家後,甲女還跟我說丙 ○把他弄到下面流血,說丙○有插入等語(偵卷第122頁反 面至12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上開㈡⒈所證大致相符, 堪認證人甲女就此部分證述真實可信。
㈣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證人丙女也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學校從3年級就開始教何謂性行為了。我有親眼看過被告丙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很多次。第1次是在廟公洗澡的地方看 到,記得是在去年(104年)。當天下午我跟姊姊(即甲女 ,下同)去山上的廟裡,本來跟姊姊在廟的客廳裡,一起坐 在椅子上看電視,我坐最前面、姊姊坐我後面、丙○坐在姊 姊後面,我偷瞄到被告丙○兩手從姊姊的腋下往前伸到前面



摸姊姊的胸部,我好奇一直轉過去偷看,還有看到被告丙○ 摸姊姊大腿,後來我看到被告丙○伸手摸姊姊的大腿跟屁股 ,姊姊沒什麼反應,我當時覺得怪怪,後來我聽到丙○跟姊 姊說「妳跟我過來」,姊姊跟被告丙○就叫我在那裡看電視 、顧客廳,不要過去後面,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叫我不要去 後面,約5到10分鐘後,我去後面上廁所,發現廁所前面浴 室的燈怎麼是關著的,因為平常浴室門都是開開的,且裡面 都暗暗的,那個門沒辦法關很緊,可以從門縫看到裡面,我 很好奇就在外面偷聽,並偷看裡面在幹嘛,我從門縫看到被 告丙○好像有脫褲子,甲女有穿衣服、沒有穿褲子,他們兩 個都站著,甲女趴在牆壁,被告丙○站在甲女後面,兩個人 黏在一起,他們兩個都有在動,他們在發生性行為,被告丙 ○叫姊姊趴好,我還看到被告丙○伸手進去姊姊的衣服裡摸 姊姊的胸部,還將姊姊的衣服掀起來吸她的胸部,我想制止 他們,因為那個門有點生鏽,我去把門撞開,他們就開始穿 褲子,穿好褲子後,被告丙○就拿錢給姊姊,外婆有來,事 後跟姊姊說「我平常都有買東西給你們吃,這些錢你也要分 我一些」,姊姊就把一些錢給外婆(偵卷第33頁)。我看過 被告丙○與甲女在廟裡面的浴室發生性行為很多次,但我只 記得1次,該次是從門縫跟窗戶看到,那時我跟甲女在廟裡 面的客廳看電視,被告丙○先在客廳對甲女摸來摸去,摸甲 女胸部、屁股、腳、背,之後丙○叫我在客廳裡面顧,顧神 明,他要去廁所就拉著姐姐一起去,浴室的門是關起來的, 但門把沒有關得很緊,門沒辦法關緊,一定會留下門縫,沒 有鎖,我是先從門縫看,再去拿椅子從窗戶看,因浴室旁邊 的流理台(即洗手台)不夠高,我去客廳搬椅子,放在洗手 台上,踩上去爬浴室的窗戶看,我從窗戶有看到看到他們2 個發生性行為,丙○的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內,當時2個是 站著,有在動,丙○的手有伸到甲女衣服裡面,放在胸罩上 ,有解開甲女的胸罩,被告丙○褲子脫掉,甲女下半身褲子 脫掉,站在前面,用手趴在牆上站著,被告丙○站在後面, 他們2個有在動,被告丙○還有吸吮甲女胸部。後來我有去 踢開門,他們就趕快分開,趕緊把衣服、褲子穿起來,事後 丙○拿錢給甲女,我看到是給2、3千元起跳,都是千元鈔票 。國小3年級時,有上過健康教育的課程,課本上有畫出男 生與女生的生殖器官,老師上課的時候,有解釋說男生跟女 生的性交行為是什麼樣子。我知道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是 性交行為,就是男生的器官插入女生的器官,我作證所說的 性行為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89頁)。核與證 人甲女上開㈡⒉所證相符,堪認證人甲女就此部分證述真實



可信。
㈤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乙女復於偵訊證述(問:被 告丙○給妳8千元辦手機那次,他是否有跟甲女性交易?) 有。甲女有跟我說被告丙○有「吃」(台語),意思就是有 「做那個事」,就是發生性交行為,且應該是有「做那個事 」,不然被告丙○怎麼會給甲女那麼多錢。甲女說要買手機 ,我就載她去買手機,我記得好像是台灣之星的門號,以我 的名義申辦的等語(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核與證人 甲女上開㈡⒊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女就此部分證述真 實可信。
㈥且查,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丙○與證人乙女為多年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丙○知悉乙女需要照顧年幼之甲女、丙女,並常 拿錢資助乙女,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證人乙女於偵訊 證述在卷(偵卷第61頁反面、122頁),足見本案發生之前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與被告丙○間不僅並無怨隙,且被 告丙○還常幫助乙女一家生活支出;佐以證人丙女於偵訊證 稱乙女曾叮囑渠不要作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偵卷第15頁 );證人乙女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渠很感恩被告丙○之幫助 (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女、乙女 、丙女當無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丙○之動機及理由。況據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黃宜貞於偵訊所 證(偵卷第112頁),本案所以曝光,並非是甲女、乙女或 丙女主動向警方檢舉,而係因警員偵辦另案甲女與其他男網 友交往時,見甲女年紀很小,卻對於與男網友性交之事的態 度很不在乎,而察覺有異進而追問,甲女始道出乙女會帶她 到1間廟與1位阿公(按:即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據以拿 錢等情。是亦可排除本案是證人甲女、乙女或丙女刻意虛構 事實之可能。
㈦又查,近來我國在國小中高年級階段,即重視對學生教導性 教育等有關身體性自主權、性罷凌及性自我保護等課程,此 由甲女當時之老師即證人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 院所證、證人丙女於偵訊及本院所證可知(本院卷第157頁 反面、86頁、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甲女、丙女姊妹於上 開各次事情發生時,分別為國小5、6年級及3、4年級的學生 ,對於自己身體構造及性自主保護,當有相當認識,且由證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有1次被告丙○生殖器無法插入 我陰道,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在被告丙○第1次對我性 交(按:指陰莖插入陰道)之後的性交易,並不是每次都是 以性交方式進行,猥褻也有,且有時候妹妹會阻止,有時廟 公要洗澡,乙女會阻止,有時他無法勃起時,就用摸的等語



(偵卷第11頁反面、3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 所陳:甲女警詢中所說有1次伊生殖器無法插入她陰道,叫 她幫伊口交遭拒,伊該次沒辦法插入的事情,是正確的,該 次伊性器官只有在她陰道口,插不進去陰道等語相符(偵卷 第5頁反面)。足認證人甲女、丙女就男生陰莖插入女生陰 道行為係屬性交行為,已能認識,甲女並能感受區別被告丙 ○之陰莖有無插入渠陰道之情況,是證人甲女上開證稱被告 丙○與渠性交,將陰莖插入渠陰道,及證人丙女證述渠有看 見被告丙○之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各情,當無誤認之可能, 而能採信。
㈧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丙○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丙○ 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以:被告丙○年事已高,患有缺血性心 臟病史,男性生殖器已無法勃起,無法插入甲女陰道云云,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 醫院)診斷書為據(本院號卷第13頁)。然查,經本院函詢 員基醫院有關被告丙○何時就診、及是否因此疾病致性器官 有何無法勃起之情形,經該醫院檢附周祈宏醫師出具之病歷 摘要略以:被告丙○係在106年1月24日起至本院心臟內科就 診,目前服用心血管藥物含降血脂藥,有減低性慾等副作用 ,至於勃起功能的影響,則因人而異等情,有該醫院106年5 月4日一0六員基院字第106050000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 表、病歷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2頁)。則被告丙○ 既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近1年餘,始至醫院就診有關心臟方面 之疾病,即難以此證明其於本案發生當時有生殖器無法勃起 之情,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此外,復有警方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15至1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之勘驗 筆錄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甲女戶籍資料、衛生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前述手機門號0975******(門號詳卷)申登資料 【其上顯示申登日期係在104年11月8日】在卷可佐(偵卷第 100至105頁及彌封袋內)。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二㈠㈡部分之犯行(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 易之性交行為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93年1月生,有卷附甲女戶籍資料、甲女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考(附於彌封袋內),是被告乙女為 本案各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丙○為本案各 行為時,甲女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 之女子並為少年,應可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倘行 為後,法律並無變更,僅係法律名稱、條項次之更改或單純 文字用語之修改,並未因更(修)改而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參 照)。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 文55條,且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 行,其中乃將修正更名前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 定處罰之」,移置為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為「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將修正更名前原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 項之罪者(即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移置為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 罪者(即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丙○本 案各次所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 行為),無論依上開修正更名前、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刑 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新法就此僅是法律名稱 更改及移置條項號次,並將原條文「性交易」直接做文字修 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按:原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條即定義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足見其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無改變;被告乙女本案 各次所為(引誘、媒介,使係兒童之未滿18歲的甲女為有對 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無論依上開修正更名前、修 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引誘、媒介使未滿12歲之兒童為有對價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罪,新法就此僅是法律名稱更改及 移置條項號次,並將原條文「未滿18歲之人」做文字修正為 「兒童或少年」(按:兒童即為未滿12歲之人;少年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不論是兒童或少年,均屬原條文 所規範之未滿18歲之人),及將原條文「性交易」直接做文



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足見其構成要件、 法定本刑均無改變。準此,均尚難認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乃應逕行適用新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之規定處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㈡所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乙 女因需照顧甲女、丙女,有時生活拮倨,為貪圖錢財,認有 利可圖,而犯下本案,其具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是核被 告乙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為有對價 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2條 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其該等各次犯行,或引誘或協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媒介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在被告丙○與甲女性交易之浴室門外看守以防他人 撞見,核其所為自屬協助使甲女為有對價猥褻之性交易行為 ,而該當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協助使兒 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檢察官起訴漏未論罪及此,容有 疏誤。被告丙○就前揭5次犯行;被告乙女就前揭2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丙○為 本案各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各 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滿足一己私慾, 無視自己年齡與被害人甲女差距將近70歲之高齡,已足當甲 女之祖父輩,竟罔顧人倫,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兒童及 少年之本旨,明知甲女心智尚未成熟,亦欠缺性自主決定意 思,竟利用甲女年幼無知、家境清貧之處境【此由彰化縣政 府105年11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404854號函檢附之該府 社會個案工作員個案服務表可證(其上顯示乙女為甲女之實 際照顧者,彰化縣政府多次提供經濟補助《偵卷第56至57頁 》】,竟以給予金錢為由,或最初透過乙女之引誘及媒介, 或後來自己與甲女默契,而多次以猥褻及性交之方式與當時 年幼而僅就讀國小之甲女為性交易,所為實令人髮指;而被 告乙女身為甲女之外祖母,係年幼甲女所仰賴、信任之人, 理應照顧保護甲女免遭他人侵害,使渠在正常健康之環境下



長大,詎竟僅因家境清貧,即貪圖錢財,而引誘、媒介及協 助將自己孫女推入火坑而為性交易,且為警查獲後,於初始 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及積極保護甲女,反而企圖影響丙女 證詞(此經證人丙女於偵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實不可 取。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然造成甲女心理創傷甚巨,難以 撫平【此由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我一回想就覺得痛苦,在 心裡留下不好的回憶,覺得自己沒比人家純潔等語(偵卷第 32頁反面),及甲女於案發後,在老師方○○發覺有異詢問 時,屢屢落淚,無法道出案情(此經證人方○○於偵訊及本 院證述在卷);社工員亦於本院陳稱:甲女受創滿嚴重,每 跟她談1次,她就會哭1次,狀況不好等語可明(本院卷第 110頁)】,戕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極為惡劣,應予嚴厲 譴責;兼衡被告乙女並無前科;被告丙○96年以後並無前科 ,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行 情節輕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係甲女第1次與被 告丙○為性交易,起因係由被告丙○向被告乙女提議,且依 證人甲女於偵訊所述,渠此次原已拒絕被告丙○,後係因被 告丙○向渠稱「若不要,就沒有錢拿」而予利誘,及渠見被 告乙女在外面守候,渠最終始願意與被告丙○性交易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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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