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所載。㈡另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之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良好,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予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