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01號
TCDM,96,易,3301,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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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7號
),嗣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欲與甲○○(另涉贓物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合 夥撿拾漂流木,惟因無適當工具可資輔助,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 車號JG—594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豐村國 小旁工地內,竊取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址之KO TO牌300型、引擎號碼6D22T175006號挖土機1部,得手後, 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拖板車 司機賴紹光駕駛車號009—GE號拖板車運載上開挖土機,而 戊○○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之方式,共同將前揭 挖土機載運至臺中縣東勢鎮○○街水尾魚池旁停放。嗣約2 日後,戊○○再透過甲○○以4,000元之代價委請賴紹光將 前揭挖土機轉載至苗栗縣泰安鄉白布帆一帶,經賴紹光應允 後,即由賴紹光戊○○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挖土機轉載至 苗栗縣泰安鄉白布帆附近,並由甲○○交付運費4,000元予 賴紹光。嗣因上開挖土機故障,戊○○經甲○○、己○○( 另涉贓物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與乙○○(另涉 贓物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洽定以240,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乙○○後,旋即於同年月12日晚間,由戊○○、甲○○、 己○○引領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彭春源,於同日晚間11時許 ,以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運抵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66 號旁空地交付予乙○○,彭春源則於領得約12000元之酬勞 後即行離去。乙○○取得上揭挖土機後,復將之載運至臺中 縣龍井鄉○○路○段41號旁,交付予丁○○(另涉贓物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受拆解後,再交還由乙○○以廢鐵名 義價售予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6月29日,為警 在丁○○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1號扣得前揭遭拆解 後所遺留之挖土機引擎1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丙○○於 警詢中證述如何發現前揭挖土機失竊等經過情節,及證人即 賴紹光彭春源於警偵訊中證述如何受託載運前揭挖土機等 經過情節,暨證人甲○○、己○○、乙○○、丁○○於警偵 訊中供證如何經手前揭挖土機買賣事宜等經過情節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關單、過磅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 面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 所竊之挖土機不惟財物價值甚鉅,更係被害人高平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上重要之工具,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即予竊 取,致被害人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進展上產生嚴重之 困擾,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前,合於該 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
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累 犯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該2竊盜案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11月30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96年1月3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一方面經法院裁定撤銷其假釋, 一方面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9月、11月、1 年、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接續其剩餘及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刑期之執行,於95 年12月2日再度入監服刑,預計至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上 開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月確定部分,應 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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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