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乙○○交付其所有帳戶 相關物件之日期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 十八日止之某日」,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另 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