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148號
TCDM,96,易,3148,200707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78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未扣案之鉗子壹之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①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起訴書誤為7、8月)間 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319號東勢高 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實驗室內電 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238公斤得手,再於95 年 7月間某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337 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4 萬9880元朋分花用。②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9月間某日夜間 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319號東勢高工廢棄校 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活動中心內電線之方



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53.2公斤得手,並以上開電纜線 剪鉗剪斷校區化驗室廁所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 線約104.5公斤得手,再於95年9月17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 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 而分別換得現金2395元、4702元後朋分花用。③丁○○與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 年9 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319 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圖 書館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210.8公斤得手 ,再於95年9月23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段337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換得現金4萬 4268 元朋分花用。④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9 月15日17時左右,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附近之果園內,以 上開鉗子剪斷果園內電線之方式,竊取黃文忠祖父所有之電 線約47.6公斤得手,亦於95年9月23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 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 而換得現金2142元花用。
二、戊○○係「嘉鋒資源回收場」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丁○ ○與丙○○於95年7月間某日、95年9月17日(有2次)、95 年9月23日,至「嘉鋒資源回收場」所出賣之電線,均係其 等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4 萬9880元、2395元、4702元、4萬6410元(即4萬4268元加 2142元)之價格購入,而故買上開贓物。
三、嗣經警於96年4月12日12時左右,在「嘉鋒資源回收場」貨 車上查獲銅線3袋(重量共2356公斤)、剝皮機1台、臺電電 纜線(電線皮)5條、臺電電纜線接頭1批,而循線查獲丁○ ○與丙○○,並於臺中縣東勢鎮○○○街198號東發五金行 扣得丙○○所有而供其與丁○○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鉗 1 支。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戊○○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等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丙○○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高工總務 處辦事員甲○○、臺電公司臺中區處豐原分處線路裝修員何 金榜及臺電公司設計員徐文彬,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場」 員工黃曉婷傅信和張弘洋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電公司豐原分處辨識符合臺電公 司導線規範種類重量明細表3紙、磅單4紙及照片48張等附卷 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所 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為之竊 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 告丁○○所犯上開4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竊盜罪, 被告戊○○所犯上開4贓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案之素行,被告丁 ○○、丙○○等行竊之目的在欲變賣金錢花用,犯罪動機及 目的並非良善,被告戊○○購買來歷不明之贓物,動機可議 ,並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並使行竊者有銷贓之管 道,助長竊盜犯罪之歪風,惟念及被告戊○○購買贓物後尚 未處分,所生危害未至擴大,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鉅, 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對被告丁○○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戊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均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纜線剪鉗1 支,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所用之 物,另被告丁○○所有而供其單獨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並 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剝皮機1台, 並非供被告犯罪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檢 察官聲請併予沒收,尚嫌無據;至扣案之電纜銅線3袋、電 纜線皮1袋、電纜銅線接頭9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因本案向國庫捐款27萬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