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美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巫美玉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及販賣生活雜貨為業,於民 國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 ○○○○路0 段○○○○0 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竟疏未注意,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陳寸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為榮 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寸金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 8 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為榮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 撕裂傷( 0.5 公分) 、右手肘與左膝擦傷及左胸壁擦傷等傷 害(巫美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巫美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員到場後表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為榮及陳寸金之子陳敏軒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巫美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敏軒、林為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 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 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 105 年12月12日彰鑑字第10500022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寸金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 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 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 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 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 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 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及販賣 生活雜貨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前所認 定,顯見駕車為被告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按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 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過 失之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寸金死亡之重大損害,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份附卷可佐,暨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之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有犯罪前 科,業經前所敘及,其雖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罪,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和解 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林為榮受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 」、「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 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交上易字第394 後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前 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為榮就此部分達成和解,有彰化 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而依前揭調解書第三 點既載明「兩造雙方自和解日起願意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 權及刑事追訴權」,堪認該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林為榮同 意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首開 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