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15號
TCDM,96,易,3015,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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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涼被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中市○○區○○路546號「四季花苑」禮品 店之負責人,丙○○則係該店售貨員,均明知「DORAEMON小 叮噹及圖」之商標圖樣,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棉被、被單、枕罩及枕頭套等 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圖案,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聯絡,丁○○先於不詳 時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兩用涼被,並意 圖販賣而陳列於上址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之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5年6月14日,甲○○○ 前往該店向店員丙○○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後,隨即會同警方 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 涼被共4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正菖塑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施嘉婷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圖樣、國際商品授權 合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揭仿冒「DORAEMON 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涼被共4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左:‧‧‧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為新臺 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商標法第82條法定刑內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為高,業如前述, 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 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



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 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販賣仿冒商品犯行而言,不 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 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二 人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 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權益非微, 被告丁○○為禮品店負責人,被告丙○○僅係店員,角色分 工輕重有別,兼衡酌其等所陳列、販賣仿冒之商品數量非多 ,僅為查獲出售1次,獲利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聲明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 稽,業已取得諒解,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 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 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供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對其等所為尚見負責之態度,而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刑法第74條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 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至扣案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涼被4件 ,係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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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菖塑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