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30號
TCDM,96,易,2930,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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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八三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一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一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及追加起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門扇竊盜,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某時 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許止,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一)、於附表所示編號四、十一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編 號十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十一之人所有之 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竊取財物及變賣所 得詳如附表所示)。
(二)、於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九、十二之時間、地點,以 徒手或現場撿拾之不明物體,以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 、九、十二之方式,破壞附表所示編號五、七地點供作安 全設備之窗戶,及編號六、九、十二地點已鑲入門內之門 鎖,並踰越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 (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竊取財物及變賣所得均 詳如附表所示)。
(三)、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十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 螺絲起子一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 竊取財物及變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於附表所示編號八之時間、地點,以現場附近撿拾,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 以撬開之方式,破壞該處之鐵捲門後,而踰越侵入該址竊 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 法、所竊取財物及變賣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五)、嗣為警於附表編號第六、八等處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定比對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及東勢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詹 慧姬、李淑玲、張弘龍張萾昌劉哲良詹源發蔡華琪 、黃國忠、廖銘森、古碧鸞、黃冠竣陳鴻裕等人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 勘察照片共一百二十二張(詳細證據清冊見附表「備註」欄 所載)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三)時所 持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被告自承係前往超商 購買,而依常情,目前坊間通用之起子,大多係屬金屬製品 ,外型尖銳,且被告均能用以破壞門鎖等設備,足見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而被告 為前開犯罪事實(二)編號五、七犯行所破壞之窗戶,因具 有防閑作用,均屬安全設備;至犯罪事實(二)編號六、九 、十二所破壞之門鎖,均已鑲入門內,已屬門扇結構之部分 。是以,被告所犯,均核如下:
(一)、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四、十一 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既遂罪。
(二)、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五、 七部分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而編號六、九、十二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 三、十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 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普通竊盜罪,共二罪,及 犯罪事實(二),共五罪,犯罪事實(三),共四罪,犯 罪事實(四),共一罪等加重竊盜罪,合計共十二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五、六、七、九、十二等部分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七)、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五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為圖 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即或徒手,或 以攜帶兇器等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 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 ,所受之損害亦屬非輕,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 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 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只,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財物 │竊盜方法 │變賣所得 │備註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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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五年八│臺中縣豐原市│詹慧姬│①M二-三三五│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未變賣 │現場照片十二張、內政部│
│ │月一日某時│師範街二號前│ │ 九號自小客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
│ │許 │ │ │ 一輛 │車門後行竊 │ │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
│ │ │ │ │ │ │ │000000000號鑑│
│ │ │ │ │ │ │ │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 │ │ │ │ │ │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 │ │ │ │ │ │ │認可資料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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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五年九│臺中縣豐原市│李淑玲│①汽車音響一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三、四千元│現場照片六張、內政部警│
│ │月十四日至│一心路二○一│ │②導航系統螢幕│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
│ │十五日間某│號前 │ │ 一台 │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處│ │十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五│
│ │時 │ │ │ │之二H-六七七○號自│ │0000000鑑驗書、│
│ │ │ │ │ │小客車車門(起訴書誤│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 │ │ │ │ │載為破壞車窗)後進入│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車內行竊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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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五年九│臺中縣豐原市│張弘龍│①四五九三-N│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未變賣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 │月二十六日│環南路六○巷│ │ D號自小客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 │片十四張、臺中縣警察局│
│ │八時前某時│四八號前 │ │ 一輛 │車門後行竊 │ │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
│ │許 │ │ │(價值約新臺幣│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十五萬元) │ │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 │ │ │ │刑紋字第○九五○一六二│
│ │ │ │ │ │ │ │六四四號鑑驗書、車輛車│
│ │ │ │ │ │ │ │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
│ │ │ │ │ │ │ │可資料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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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五年十│臺中縣豐原市│張萾昌│①割草機一台 │於行經該處時,見左列│一、二千元│現場照片六張、內政部警│
│ │月二日至三│朴子街一七七│ │②歌曲點唱機主│物品置於屋外即以徒手│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
│ │日間上午某│巷六○弄四六│ │ 機三台 │行竊 │ │十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
│ │時許 │號(阿本自行│ │(以上共價值約│ │ │000000000號鑑│
│ │ │車出租行) │ │新臺幣六萬元)│ │ │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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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五年十│臺中縣新社鄉│劉哲良│①空壓機二台 │於行經該處時,以徒手│五、六千元│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張│
│ │月九日二十│興社街二段九│ │②剪臺一台 │破壞該址廁所窗戶(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一時十八時│號工廠旁 │ │③大高速剪一台│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刑│
│ │許 │ │ │④小高速剪一台│入行竊 │ │紋字第○九五○一六二六│
│ │ │ │ │⑤氣動起子一支│ │ │四六號鑑驗書、臺中縣警│
│ │ │ │ │⑥電子螺絲起子│ │ │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
│ │ │ │ │ 一支 │ │ │告 │
│ │ │ │ │⑦電鑽二支 │ │ │ │
│ │ │ │ │⑧砂磨機三台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⑨陸達大一台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 │⑩陸達小二台 │ │ │ │
│ │ │ │ │⑪砂輪機一台 │ │ │ │
│ │ │ │ │⑫大釘鎗三支 │ │ │ │
│ │ │ │ │⑬雙腳釘鎗五支│ │ │ │
│ │ │ │ │⑭蚊釘鎗三支 │ │ │ │
│ │ │ │ │⑮單腳釘鎗八支│ │ │ │
│ │ │ │ │⑯小鋼砲一支 │ │ │ │
│ │ │ │ │⑰桌上型電腦一│ │ │ │
│ │ │ │ │ 組 │ │ │ │
│ │ │ │ │⑱列表機一台 │ │ │ │
│ │ │ │ │⑲CD音響一台│ │ │ │
│ │ │ │ │⑳電動刻字一支│ │ │ │
│ │ │ │ │㉑電動攻牙機一│ │ │ │
│ │ │ │ │ 台 │ │ │ │
│ │ │ │ │(以上共價值約│ │ │ │
│ │ │ │ │新臺幣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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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五年十│臺中縣東勢鎮│黃冠竣│①除草機一台 │以不明物體破壞大門門│四、五千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 │一月二十一│東關路三○四│ │②電視機一台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六號追加起訴 │
│ │日十二時許│之十一號 │ │③音響二組 │)後侵入行竊 │ │ │
│ │ │ │ │④伴唱機一組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以│ │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十│
│ │ │ │ │⑤攝影鏡頭二支│徒手推開址鋁門後侵入│ │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以上共價值約│行竊) │ │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 │ │ │ │新臺幣六萬元)│ │ │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五○│
│ │ │ │ │ │ │ │一八九三三二號鑑驗書、│
│ │ │ │ │ │ │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
│ │ │ │ │ │ │ │場勘察報告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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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五年十│臺中縣后里鄉│詹源發│①喇叭音箱二組│於行經該處時,以徒手│三千元 │現場照片十張、內政部警│
│ │一月二十一│泰安村安眉路│ │②發電機一台 │扭開破壞該倉庫窗戶(│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 │日某時許 │五號對面農舍│ │③抽水機一台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一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五│
│ │ │倉庫 │ │④汽動鎗一支 │侵入行竊 │ │0000000號鑑驗書│
│ │ │ │ │(以上共價值約│ │ │ │
│ │ │ │ │新臺幣二、三萬│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元)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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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六年一│臺中縣新社鄉│陳鴻裕│①中耕機一台 │以於該處附近拾獲足供│四、五千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 │月二十一日│水底寮段水底│ │②除草機一台 │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該│ │○○號追加起訴 │
│ │七時許 │寮小段地號○│ │(以上共價值約│處鐵捲門後侵入行竊 │ │ │
│ │ │○九○-○○│ │新臺幣三萬元)│ │ │現場照片八張、內政部警│
│ │ │七一號農地倉│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 │ │庫 │ │ │ │ │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九六│
│ │ │ │ │ │ │ │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款、│
│ │ │ │ │ │ │ │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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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六年三│臺中縣石岡鄉│蔡華琪│①電吉他一把 │以不明物體撬開該址後│二千元 │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四張 │
│ │月二十三日│豐勢路和順巷│ │(值值約新臺幣│門後侵入行竊 │ │ │
│ │某時許 │五之三號 │ │一萬元)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十 │九十六年四│臺中縣豐原市│黃國忠│①X五-四八三│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未變賣 │現場照片十三張、贓物認│
│ │月三日某時│豐陽路與同安│ │ 二號自小客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 │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
│ │許 │街口 │ │ 一輛 │停放於該處黃瑞英所有│ │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 │ │ │ │(價值約新臺幣│供被害人使用之自小客│ │ │
│ │ │ │ │十五萬元) │車車門後行竊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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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六年四│臺中縣石岡鄉│廖銘森│①鏈鋸一部 │於行經該處時,見左列│未變賣 │現場照片八張、贓物照片│
│ │月五日二十│石岡街金川巷│ │(價值約新臺幣│物品置於該處即以徒手│ │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一時許 │十之五號對面│ │八千元) │竊取之 │ │ │
│ │ │工寮旁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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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六年四│臺中縣石岡鄉│古碧鸞│①OKWAP行│以不明物體破壞該址門│未變賣 │現場照片七張、贓物認領│
│ │月五日二十│萬安村九房巷│ │ 動電話一具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保管單 │
│ │一時許 │(起訴書誤載│ │(價值約新臺幣│)後侵入行竊 │ │ │
│ │ │為豐勢路)一│ │二千六百元)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 │ │二七之一號(│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仁愛托兒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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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