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東勢鎮○○ 里○○路四三七號之工地前,因土地糾紛與乙○○發生爭執 ,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之背部 ,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 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乙○○在上開工地 前發生爭執,乃將告訴人乙○○推走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乙○ ○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遭何
人毆打?)丙○○。」、「(他如何打你?為何打你?)他 在我們一九一地號那邊,請工人在土地上挖路,我媽媽看到 ,跟我說,我就過去看。我告訴丙○○,為何一再挖路?之 前我們圍起來的東西,我媽媽問丙○○,那些東西去那裡? 他罵我母親那麼老了,可以去死。我很生氣,說(你)為什 麼每次去調解委員會那裡,你都不去。丙○○從我後面打下 去,當時我非常難過。」、「(他打你後面,造成什麼傷勢 ?)我脖子有瘀青。當時站不起來,蹲很久。然後我就跑去 調解委員那裡,告訴調解委員。」、「(何時就醫?)去調 解委員之後,我先去接小孩,晚上睡覺之後,隔天早上再去 驗傷。被告在工地的時候,我有拍照。我到照相館洗照片, 照相館的人發現我背後有手掌印,我請照相館的人幫我拍背 部相片。」等語,核與證人即乙○○之母巫黃桂香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與仁裕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一致,且有告訴人被傷 害之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無傷 害告訴人乙○○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推告訴人 乙○○之行為,則其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 ,應已有所認識,是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爭端,而以暴力相向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乙○○身體上受有前揭傷 勢,行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參、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因在臺中 縣東勢鎮○○里○○路四三七號搭建房屋,其工地須開通道 路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 ,雇工將甲○○所有(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之東勢鎮○ ○段一九一地號及一九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一之二地 號,然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如上)土地上,為甲○ ○所有之農作物(含香蕉二十株、檳榔樹二十棵、甘蔗一百 零五支、龍眼樹二棵)及地上物(含石頭製養豬飼料槽、鐵 皮圍牆、鐵條等物)以挖土機開挖之方式加以移除,致上開 之物喪失其效用,並將上開土地整平作為工地道路使用。因 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甲○○、乙○○、巫黃桂香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丙○○固坦承使用甲○○所有(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 一)之東勢鎮○○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九一地號土 地)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使用 該一九一地號土地前,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又伊並 未使用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等語。經查,本件僅依被告供 述、證人甲○○、乙○○、巫黃桂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 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等證據,是否即得確認被告確有佔
用一九一地號土地之行為,尚屬可疑,況縱認被告確有佔 用一九一地號土地之行為,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一九一地號土地 共有人共有八位,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 使用該一九一地號土地前業已取得其中共有人巫善男(其 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巫永光(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 二)、巫意德(其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巫秋妹(其 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巫杏元(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五人之同意,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 附卷可佐,則被告於使用上開第一九一地號土地前,既已 取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該同意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合計亦達三分之二,則實難認被告使用上開一九一地號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佔用 告訴人甲○○所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然查,被告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 明確陳稱被告竊佔部分係一九一地號土地,則本件僅依證 人甲○○、乙○○、巫黃桂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相片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竊佔一九二地 號土地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犯 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次查,本案告訴人甲○○、巫黃桂香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有渠等警 詢筆錄可佐,而證人即甲○○、巫黃桂香之女乙○○於本院 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毀損當時,你們如何 知道?)我媽媽在那邊田地工作,毀損當天,就知道了。」 、「(是否知道是丙○○毀損的?)知道。我母親發現時, 丙○○人在那裡,他僱用的工人,正在做毀損的動作。我母
親叫我去現場。我去的時候,丙○○也還在那邊,他的工人 也還在那邊毀損作物。毀損當時,就知道是丙○○叫工人來 毀損的。」等語。準此,告訴人甲○○、巫黃桂香既於案發 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毀損犯行,乃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同月二十三日,始分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顯已逾上開 告訴期間,爰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