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許秀美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許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許秀美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下同 )安溪街7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為 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李錦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錦鴻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3 至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腦震盪、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鴻委任趙惠如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及被告顏許秀美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鴻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8 頁、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 第1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行車 紀錄器影片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頁)、彰化 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祥順中醫聯合診 所病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31 頁)、信生醫院106 年4 月17日信生醫字第10611 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秀傳醫院106 年4 月28日明秀(醫)字第 1060000412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86 頁 、本院卷外放卷)在卷可稽,足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且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彰化 縣消防局秀水分隊派員到場救護時,告訴人即已向救護人員 陳稱其左腳疼痛,經救護人員於前述救護紀錄表上將告訴人 左下肢標示為受傷部位(見本院卷第55頁),對照秀傳醫院 急診病歷於案發當日到院徵象徵狀部分亦記載:「雙膝蓋有 發紅及擦傷,目前左腳疼痛厲害」、「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疼痛指數:8 】」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以及該院以前揭106 年4 月28日明秀( 醫)字第1060000412號函覆說明:「四、其(按:指告訴人 )所受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等 傷害,有可能係由外力撞擊所致;與105 年3 月26日所發生 車禍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 ,均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均漏載「半月軟骨損傷」此部分傷害,自應由本院補充之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範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自無 不知之理。被告行經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晨光,路面為柏油鋪裝,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 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路口,主觀上顯有過失。又被告闖越紅燈而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 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甚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顏許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原係以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違誤,認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略以:雖依函覆 結果無法確定告訴人最終復原狀況,惟告訴人目前確實無法 正常行走,顯有減損下肢機能之情形等語,當庭將起訴法條 變更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按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然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尚非以診斷時之 狀況為準,倘經相當之治療仍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有減損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能謂為該款之重 傷害。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 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固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該院以前揭106 年4 月28 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412號函覆說明:「五、其(按: 告訴人)所受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 損傷等傷害,目前尚未完全復原;有復原之望,但無法完全 復原;目前無法預知其傷害導致左下肢機能減損之情形;有 可能不藉由輔具而行走、奔跑、跳躍」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 頁)。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既有復原之望,且可復原至 獨立行走、奔跑、跳躍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意見, 未經舉證即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殊嫌無據,惟檢察官起訴 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原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半月軟骨損傷 」之傷害,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此敘明。
四、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 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審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商定終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暨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4 成年子女,目前幫兒子賣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認定、 審酌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 已如前述,其認定事實已不無疏漏,且於量刑時亦未將告訴 人所受此部分傷害考量在內。再者,被告為彰化縣花壇鄉現 任鄉民代表及境宏商行負責人乙情,業見前述。而按鄉民代 表係由鄉民依法選舉之民意代表,依法組成鄉民代表會,有 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及所屬 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 鄉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令賦予等職權(地方 制度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37條規定參照)。鄉民代 表既為地方立法機關之成員亦即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者,應 可期待其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及遵循程度,均應高於一般民 眾。而禁止闖越紅燈之注意義務係燈光號誌交通規則之基礎 ,初具社會常識之人均能知悉並遵守,更遑論身為地方自治 團體立法者之被告。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茲為量刑 之基礎事實既有上開違誤,原判決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後更為適當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說明外,再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之前案紀錄,其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之初仍 否認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害,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 4 成年子女,現為為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及境宏商行負責 人,104 年全年所得約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 名片、第22頁反面網頁列印資料、第35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