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A○○
乙○○
樓
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9、
2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A○○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玄○○與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 、未○○(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集合犯之犯意聯絡,以未○○為首,共組收 購人頭帳戶再轉賣給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集團,自民國 95年4月間起,由未○○以每販售1本人頭帳戶可抽取售價1 成之代價,僱請乙○○在台中、嘉義或高雄等地,刊登收購 金融帳戶之廣告,吸引因缺錢有意販售人頭帳戶之民眾,以 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收購,再以 每本帳戶15000元至1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 ,並由乙○○負責匯款予販賣帳戶之民眾及提領向高價蒐購
人頭帳戶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匯之價款,未○○並自95年9 月 6日起,以每收購一本人頭帳戶可抽取新台幣(下同)800元 之代價,僱請玄○○加入其犯罪集團,負責接聽電話及聯絡 客戶,其等循前開模式,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財產犯罪集 團使用以營利,而財產犯罪集團於取得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後,則各以親人作保欠地下錢莊錢而遭綁之恐嚇言詞、或 電話費欠繳、涉嫌刑案、中獎需繳保證金、稅金等事由,撥 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寅○○等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均信以為真,分別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玄○○等人所轉售如附表一所示楊秀珠 、沈長生、張雁翔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嗣於95年10月12日19 時15分許,為警在未○○位於臺中市○○區○○街208號8樓 之5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等收購來之郭名輔等人郵政 儲金簿共9本、提款卡5張、身分証影印本5張、印章4顆、作 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8張、記載人頭帳戶紙張4張、收 購人頭帳戶登記簿3本、行動電話18支;復經玄○○帶同警 方前往台中市○○區○○里○○鄰○○路180之37號「排骨巴 士站」(即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寄貨處),扣得郵寄包裹 共8包(經清查內有儲金簿12本、10顆印章、9張金融卡、身 分証影本2張等物,其中1包杜萬壽之包裹為寄予未○○集團 之包裹)。
二、A○○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未○○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玄○○、乙○○、 未○○於95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先由玄○ ○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起,承租台中市○○路某處作為基地 (於96年1月15日遷至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9 樓之5),以每本帳戶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再以 每本帳戶12000元左右之價格轉售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A ○○自95年12月間起,以每販售1本人頭帳戶可抽取1200元 之代價受僱於玄○○,負責接聽電話,留下出售人頭帳戶者 資料,再交給玄○○接洽聯繫人頭帳戶買賣事宜;乙○○、 未○○則自95年12月、96年1月間起,加入該犯罪集團,由 未○○幫忙收購及提供作案聯繫使用之人頭電話門號,由乙 ○○負責在嘉義、雲林或高雄等地,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 告,吸引因缺錢有意販售人頭帳戶之民眾,與其等聯絡出售 帳戶,再由A○○、玄○○分工接聽及聯絡接洽收購及出售 人頭帳戶,其等循前開模式,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財產犯 罪集團使用以賺取差價,而財產犯罪集團於取得其等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後,則各以親人欠債遭綁、涉嫌刑案、積欠銀行 貸款、遭冒名申辦門號等恐嚇及詐欺事由,撥打電話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戌○○等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信以為真 ,分別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玄○○等人所收購如附表二所示謝義清、陳玉文、柳 淑娥、陳嘉正、洪建華、余鎮吉、邱雅玲、李智文、陳毅珍 、張高旗、陳清泉等人之金融帳戶內。玄○○、乙○○、未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集合犯之犯意聯絡,共組 假意販賣偽鈔之詐騙集團,自96年1月間起,先收購取得刊 登廣告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由玄○○或乙○○刊 登徵才廣告,吸引因缺錢要找工作之人與之聯絡,由玄○○ 負責接聽應徵者之電話後,先留下應徵者姓名、聯絡電話等 資料,交給乙○○或未○○,再由乙○○或未○○與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告知刊登廣告非為徵才,佯稱:係從事 一百元面額之假鈔買賣,可先寄送假鈔供參考等語,再記下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聯絡地址,由乙○○或未○○交給玄○ ○,再由玄○○依所記之姓名、地址,繕寫於信封,分別寄 送一百元之真鈔1張給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此方式,著 手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嗣於96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 ,為警在玄○○位於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9 樓之5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收購來之行動電話7支、黃朝 軍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合 約書1本、寄送鈔票之信封8張及筆記資料等物。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提示被告等人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 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玄○○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乙○○、未○○之自白相符,亦與證人即「 排骨巴士站」站長周明風於警詢中證稱曾見過玄○○至巴士 站領包裹2、3次等語,以及證人郭明輔於警詢中陳稱其郵局 帳戶是其在嘉義市以6千元賣給他人使用等語相符,亦於被 害人寅○○、午○○、巳○○、酉○○、卯○、癸○○等人 於警詢中陳稱遭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復有在未 ○○位於臺中市○○區○○街208號8樓之5租住處所查扣之 郭名輔等人郵政儲金簿共9本、提款卡5張、身分証影印本5 張、印章4顆、作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8張、記載人頭 帳戶紙張4張、收購人頭帳戶登記簿3本、行動電話18支,以 及在「排骨巴士站」所扣得之郵寄包裹等物可佐,是被告玄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玄○○、A○○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自警、偵訊 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乙○○、未○○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95年11月29 日勒戒出所後,就沒有再跟未○○、玄○○繼續犯案,而於 為警查獲前一、二個禮拜,我才去台中市○○區○○路439 之17巷2弄5號9樓之5居住,是因於96年1月31日在彰化地院 有因詐欺案件要開庭云云,被告未○○辯稱:我只有介紹他 們買賣人頭電話號碼,並未參與買賣人頭帳戶,當時我與乙 ○○住在同一間房間,玄○○把單子放在桌上,跟我沒有關 係,我之前與玄○○聊天時有提到我在93到94年間有做過假 意販賣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實,但我於95年12月25日交保出 來後,就沒有與玄○○談到這件事云云。惟查:(一)、被告4人上開犯行,亦據被害人戌○○、亥○○、甲○○ ○、庚○○、李幸慧、丙○○、辰○○、壬○○、戊○○ 、丁○○及地○○等人 (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亦據被害人己○○、子○○、宇○○、宙○ ○、天○○、辛○○、B○○及丑○○等人 (即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共8 支、SIM卡12張、黃朝軍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房屋租賃合約書1本、寄送假鈔之信封8張及筆記資料等 扣案,以及電信門號使用者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匯款單據影本及被害人存摺影本、廣告資料影本等附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玄○○、A○○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未○○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玄○○於96年1月31日警詢證稱:(警方在搜索
現場查扣2張上記有內容為新開幕海世界複合式釣蝦育樂廣 場及聯義貨運行誠徵工作等,另有1張記名內容為應徵工作 之應答教戰守則,係何人所寫?)是我寫的,我的目的是為 了要詐騙別人,這是未○○教我的,方法是說我們這邊有在 做偽鈔,對方有意願要配合的話,我們就寄一百元的真鈔給 對方,但是告知對方那張一百元是我們做的假鈔,以取信於 對方,讓對方再以大量的真鈔來跟我們購買我們所製作的偽 鈔,但我們並沒有所謂的偽鈔,主要是要騙他們來購買,我 們事實上不會給對方任何的假鈔。應徵工作的教戰守則是未 ○○一字一句告知我,再由我寫下的。(要應徵工作的人來 電時,你是否就直接依照教戰守則跟對方應答?)沒有,我 只是負責將來電的人留下電話,再把來電應徵工作的人所留 的電話資料交給未○○及乙○○他們,由他們再用別的電話 去跟對方詐騙。(警方提示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監察電話為 0000000000,內容為有關談及配合購買偽鈔,大致與你所書 寫的教戰守則符合,該持機人係何人?)應該是未○○,因 為內容有提及到書寫「黃大吉」的信封,我記得是未○○拿 給我寫的。(你們如何取信願意配合購買偽鈔的人來跟你們 購買所稱的偽鈔?)是未○○會把願意購買偽鈔的人的資料 叫我書寫信封,由乙○○去換百元的真鈔,由我將百元真鈔 放入信封內,裡面還會附一張記有電話的小紙絛,以供對方 與未○○聯絡後續大量購買偽鈔之用。(乙○○一出去就沒 回來的話,如果你接到應徵工作者的電話時,要把這些電話 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我就會把資料交給未○○處理。我們 沒有印製偽鈔。(設計此種佯稱配合購買偽鈔的詐騙手法係 何人想出的點子?)是未○○。(未○○於警訊筆錄供稱並 未涉有詐騙他人的犯罪行為,為何需要使用他人的行動電話 做為聯絡之用?)其實他都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回 答,我的部分我都有跟警方配合交代清楚,我的工作只是在 負責接聽要應徵工作的人的電話及幫忙寫信封寄信的事,至 於要繼續尋找何人要被害是由未○○及乙○○負責的。(之 前你總共寄出多少封以配合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信?又係何 人交代你書寫信封?)大約十幾封,都是由未○○及乙○○ 交代我寫的。(你們以配合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兌換比例為 何?)以真鈔新臺幣1000 元兌換假鈔4000元。(警方於日 昨至搜索處所進行搜索時,現場還有應徵工作的民眾打電話 要應徵,你昨天是否還在進行詐騙中?)是的,我是接聽00 00000000的電話。(你所接聽之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係你 刊登在夾報廣告的聯絡電話?)是的,我自稱為吳主任等語 ;被告玄○○於同日偵訊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是真實,95
年11月中旬起開始從事轉賣存摺犯行,本來一開始是我自己 做,從95年12月我請A○○幫我接電話,然後在96年1月中 旬後未○○過來跟乙○○住同一個房間,乙○○跟我講說未 ○○之前做過以偽鈔詐騙的方式,而乙○○跟未○○講了什 麼我不清楚。95年10月未○○在中康街跟我講過他以前有犯 過一條詐欺的,是以偽鈔去騙人,他講的方式我就紀錄下來 。剛認識未○○時,就問到他之前有詐欺的這條罪。問了實 際情形是怎樣,他就跟我講。(警詢時你說你只負責應徵工 作及幫忙接聽,而找被害人是未○○與乙○○負責,是否屬 實?)我是負責接聽然後寫下來,交到未○○與乙○○住的 房內,他們實際上誰在講我就不清楚。(你在轉賣存摺中扮 演何角色?)我接電話、刊報紙廣告來招攬人來賣,人家打 電話來,我就會說我們是租用存褶、以5千元租3週,對方願 意我就會找人過去拿。存摺是以5千元買進來,包含中間去 收存摺的人抽佣2千元,我轉賣1萬2千元,利潤是5千元左右 ,一開始是我自己獨享,後來乙○○加入,由我們二人均分 ,而A○○是一本抽1200元,A○○只是負責幫我接電話, 而且幫我做一些小事。(就以偽鈔詐騙方式你扮演何角色? )接電話,人家打電話來應徵,我就抄下對方姓名及電話, 之後就不關我的事。(記下電話及姓名後,你會交予誰處理 ?)拿到未○○與王渝生的房間。(警詢中你說持機者0000 000000是未○○,因為內容有講到王大吉的信封,我知道是 未○○寫的,是否實在?)把紙條拿給我,叫我依紙條內容 寫信封的人確實是未○○,但實際上講電話的是誰我不知道 。(工作處所是否需要感應卡?)需要,我、未○○、乙○ ○三個人有感應卡。(警方在現場扣到的電話卡何用?)很 早之前留下來,用來跟應徵的人聯絡,有部份是交給未○○ 、乙○○與配合偽鈔的人聯絡等語,已明白證稱被告乙○○ 有從事轉賣帳戶之犯行,及假意販賣偽鈔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該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未○○所告知,且由其依未○○所述 一字一句記下,而其僅負責接電話,並抄下對方姓名及電話 ,之後即交予被告未○○或乙○○與對方聯絡,再由乙○○ 或未○○交予其書寫被害人姓名地址之紙條,由其書寫於信 封上,並由乙○○兌換百元真鈔,連同後續由被害人與未○ ○連絡之電話資料寄出等事實明確,其嗣後於本院空言改稱 乙○○、未○○未與伊一起從事收購帳戶轉賣的工作,以及 未○○未從事假意販賣偽鈔之詐欺犯行云云,應不足採(理 由並敘述如下)。
2、被告乙○○雖否認有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玄○○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你從事收購帳戶,是
否須刊登廣告?)需要。(刊登廣告,都是何人聯絡?) 都 是我在聯絡。(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有時候你在買或 請乙○○幫你聯絡刊登廣告的事情,是否如此?)純粹是 幫我打電話給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的事情,是有這一回事 ( 本院卷第92頁)、(你另外從事假裝要賣偽鈔的詐騙,是誰 與你一起作?)當時有找乙○○一起作。(乙○○是否同意 與你一起作?)他有幫我打過幾次電話,內容大概是人家 來找工作,就說這裡不是找工作,是賣假鈔等語 (本院卷 第93頁),亦再次明白證稱被告乙○○確有參與轉賣帳戶 以及假意販賣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⑵、被告乙○○於96年3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為警查獲前一 、二個禮拜前我才去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 號9樓之5居住,因案發後隔一天我在彰化地院(95年訴字 402號)因詐欺(我收購帳戶)案件要開庭,當天開完後 就辯論終結,本件已於96年2月15日判決等語(95年度偵 字第24010號卷第30頁)。而被告玄○○於96年4月19日偵 訊時供稱:我是96年1月15日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等語, 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們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後1、2日,乙 ○○就住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證人A○○所 述相符 (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乙○○既係為96年1月 31 日在彰化地院之開庭而南下台中,則其為何於之前一 、二個禮拜即至台中市而向玄○○借住北屯路住處居住? 顯然被告乙○○係於被告玄○○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從事 詐欺取財時,亦一同搬過去北屯路處與被告玄○○一同犯 案,且其應係在95年12月間即在台中市,此自下列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即可知, 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⑶、被告乙○○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玄○○自承: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本院卷第96頁),而經檢警監聽該2支 行動電話,發現有下列異常之處:
①(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6年1月11日22時35分,曾使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犯罪嫌疑人玄○○聯絡,談話內 容曾提及你詢問犯罪嫌疑人玄○○明天有「幾隻」,你所 指的「幾隻」是否係指你們所收購的郵銀存簿?)被告乙 ○○雖稱:我確定不是我撥打的,可能是我的手機借給別 人用。只有未○○及A○○有用過云云,惟查,被告玄○ ○於96年5月2日偵訊曾明白供稱:(幾隻是指何意?)應 該是指存摺簿的數量等語,另被告未○○及A○○則否認
有向被告乙○○借用該行動電話與玄○○為上開通話,則 該通話內容應係被告玄○○與被告乙○○連絡收購郵銀存 簿之情事。
②(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6年1月14日17時42分,曾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犯罪嫌疑人玄○○聯絡,談話內容 係曾提及你詢問犯罪嫌疑人玄○○及另一共犯,交代他們 去購買作業用的紙、刀片及郵票等等,並詢問今天接聽電 話的狀況,你所交代的事情是否係要用於將假借應徵工作 配合購買偽鈔洗錢詐騙之犯行?)被告乙○○答:是我打 的沒錯,但我為什麼會講這個我也不太記得了,可能是我 們之前有想要做的詐騙方法,他來問我大概要怎麼弄,我 沒有參與云云。惟被告乙○○若未參與,應無與被告玄○ ○談論此細節之可能。
③(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8日10時27分,曾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某不明男子聯絡,談話內容係曾提 及你詢問該不明人士,有關與車頭「陳仔」及「旺仔」收 款的事,你所指的收款事情是否係販售郵銀存簿給詐騙集 團之贓款所得?)被告乙○○雖答:該不明男子係A○○ ,我是要跟他借錢,公帳是指什麼公帳這個我就不清楚是 什麼云云。惟被告乙○○所辯,與譯文所載不符,且亦無 法自圓其說。
④(問:本局對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6日13時27分,曾接到不明男子的 來電,談話內容提到本子及金額等等,是否係指的是你所 收購的郵銀存簿及販售價格?)被告乙○○答:這是我編 出來的理由,那個打來的人是我在勒戒認識的朋友,我只 是敷衍他的而已云云。惟被告乙○○若自勒戒出所後未再 從事轉賣帳戶,其當可明白告知,且其亦明知友人欲知郵 銀存簿及販售價格即係欲從事犯罪,則其又何須將犯罪細 節明確告知其友人?故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⑤(問:本局對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6日22時52分,曾撥打電話給你老 婆歐芳吟,談話內容係你供稱自己在收,你所指的「收」 是否係指收購郵銀存簿這件事?)被告乙○○答:這是我 騙我老婆的云云。惟若其已未從事轉賣帳戶犯行,又何不 明白告知其老婆,反而還要「騙」其老婆?
⑥、由上可知,被告乙○○確仍有從事轉賣帳戶之犯罪情事 無誤。被告乙○○於本院另以:該監聽譯文是之前在中康
街犯案時之監聽譯文,而非北屯路之監聽譯文等語置辯, 惟上開通話之時間均係在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有監聽 譯文附卷可稽,此已距被告乙○○前案被查獲之95年10月 12日 (即在中康路犯案)約2、3個月,兩者自無混淆之可 能。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全部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 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未○○雖亦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玄○○於本院具結證稱:(警詢稱:是未○○會把 願意購買鈔票的人的資料,要我書寫信封,由乙○○換百 元的真鈔,由我將真鈔放入信封內,是否如此?)人家打 電話給我們,我們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願意留姓名、 電話、地址等資料給我們。未○○給我的資料就是包括姓 名、電話、住址的資料。(警詢中警方問你乙○○出去沒 有回來,如果你接到應徵工作人的電話,要把這些電話資 料交給何人處理,你回答會把資料交給未○○處理,是否 如此?)我會把資料交給未○○處理,因為我不知道乙○ ○何時回來。(警詢中稱:是未○○、乙○○及我共同決 定要刊登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廣告,是否如此?)那時我 是這樣講沒有錯。(事實是否如此?)因為之前我有問過 未○○刊登廣告在那些地方等語,而被告未○○於96年1 月31日警詢時亦供稱:玄○○只是將被害人的資料交給我 請我再轉交給乙○○等語,其於本院亦自承:我知道他們 在做什麼事,但是我沒有參與等語 (本院卷第97頁),故 雖然證人玄○○及被告未○○均稱未○○未參與此部分犯 行,惟被告未○○既知悉渠等在從事假意販賣偽鈔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其仍至少「參與」共同決定刊登購買偽鈔 詐騙財物之廣告、接受被告玄○○所交之被害人資料、轉 交被害人之資料予被告乙○○、要玄○○書寫寄予被害人 之信封等情事,則謂其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實難苟同 。
⑵、被告未○○於96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現場見 到記事本是我的,我寫有2張小單後我撕下後交給乙○○ ,記事本上2張小單我在高雄填寫,用途是我要問乙○○ 目前市場如何(詐騙市場行情)。該小字條之銀行明細是 我剛交保後我問乙○○了解銀行行情如何,我在上網了解 銀行提款及功能,作為自己參考之用等語,復有該小字條 存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0672號卷第206頁)可參,則 其若未參與,則何以須了解詐騙市場之行情?而共同被告 玄○○於本院96年1月31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無與
乙○○、未○○、A○○共同組成集團提供人頭帳戶?) 是,從去年十一月開始。(分工情形如何?)A○○是租 帳戶並接電話,我刊廣告或打電話給不特定人,未○○是 統籌的等語。
⑶、被告未○○亦供稱:伊96年1月30日被查獲那天才從彰 化地院開完民事庭,隔天還要到高院開刑事庭等語,而參 諸被告玄○○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即供稱:我是96年1月 15日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等語,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們搬 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後1、2日,乙○○就住進去,再隔1 天 ,未○○就住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與證人A○○ 所述相符 (本院卷第100頁),其情形亦與被告乙○○類似 ,既係為應付開庭而至台中,則其為何於之前一、二個禮 拜即至台中市而向玄○○借住北屯路住處居住?顯然被告 未○○亦係於被告玄○○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從事詐欺取 財時,亦一同搬過去北屯路處與被告玄○○一同犯案。 ⑷、被告玄○○於96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未○○有無幫 忙收購手機門號?)他有認識的人,有在賣門號,他只是 純粹幫我打電話問,之後我再自己打電話跟對方訂貨聯絡 等語,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未○○有幫我打過幾通買賣 門號的電話等語 (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未○○於本院 亦自承:玄○○、乙○○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買人頭電話 號碼,我承認有介紹他們買賣人頭電話號碼等語,則其既 知被告玄○○、乙○○欲收購人頭電話號碼犯案,而仍居 中介紹被告玄○○、乙○○收購人頭電話號碼,則被告未 ○○顯亦有參與渠等之犯行無訛。
⑸、被告未○○亦自承有教被告玄○○有關其之前假意販賣 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犯案手法,而參諸該犯案手法之記載 十分清楚仔細,此有該紙張附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 0672號卷第197頁)可參,與證人玄○○所證:應徵工作的 教戰守則是未○○一字一句告知我,再由我寫下的等語應 堪相符。而查該手法之記載既鉅細糜遺,若非被告玄○○ 有意學習模仿,何以致之?而被告未○○亦知該手法係犯 罪情事,惟其仍將犯罪細節告知被告玄○○並由玄○○抄 寫於紙張上,則其顯然有要被告玄○○從事其此部分犯行 之意。
⑹、綜上所述,被告未○○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應係 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四、論罪部分
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 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
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 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 係或吸收犯之情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 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 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 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 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附表一編號1、2,以及 附表二編號3、11之正犯犯案方式,係假冒被害人之親人欠 債未還而遭擄,此雖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惟已致被害人 等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等亦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此 部分應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則係 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此先予敘明。故:1、玄○○部分
核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 (販賣)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與被告乙○○、未○○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玄○○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A○○部分
核被告A○○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第 30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 (販賣)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A○○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與被告玄○○、未○○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未○○部分
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與被告玄○○、乙○○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未○○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渠等先行收購多本 帳戶後,將所收購之多本帳戶出售他人,從中賺取差價,使 他人得以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並得以掩飾
自己之身分,間接助長此類犯罪之增加,以及被告未○○、 乙○○2人先前已被查獲多次而在法院審理期間,又再與被 告玄○○一起犯案,並於95年10月12日再被查獲後,仍未能 痛改前非,再次犯案,且又從事假意販售假鈔而詐欺取財, 惡性非輕,另被告A○○前亦已有常業詐欺前科而再次犯本 案,以及被告玄○○、A○○2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而 被告未○○、乙○○則否認本案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被 告玄○○、A○○、未○○、乙○○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部 分,均係構成幫助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係各負 幫助罪責。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 被告未○○、乙○○係共同正犯,另被告玄○○、A○○、 乙○○、未○○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部分,亦係共同正犯等 語,尚有違誤。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