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0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 盜、詐欺未遂行為:
㈠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 ,侵入南投縣埔里鎮○○○街五十八號甲○○住宅一樓客廳 ,並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之皮包一只【內有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 新銀行信用卡、教師會員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筆記簿 一本、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台灣銀行存摺一本、提款 卡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揭竊 得甲○○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甲○○名義, 分別向瑞元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七萬元、五 萬元之金飾,惟均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㈢丙○○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甲 ○○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甲○○名義,向益 祥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三萬五千元之金飾,
惟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㈣丙○○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甲 ○○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甲○○名義,向天 源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九萬六千元之金飾, 惟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㈤丙○○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進入臺中市○○ 路十八號之法國台北婚紗店內借用廁所後,竟趁機徒手竊取 乙○○所有置於該店椅子上皮包內之PANASONIC牌數位相機 一台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㈥丙○○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臺中市○ ○路○段二0三號之東帝士婚紗店內借用廁所後,竟趁機徒 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店內攝影棚外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金一千二百五十元、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㈦丙○○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揭竊 得戊○○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戊○ ○名義,分別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以刷卡方式詐 購價值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十一萬一千元之鑽石,惟 均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㈧丙○○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戊○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戊○○名義 ,向金瑞堂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八千五百元 之鑽石,惟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㈨丙○○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戊○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戊○○名義 ,向明正大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三萬九千二 百元之鑽石,惟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嗣於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八四號金格銀樓 前,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戊○○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 表(未成功交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覽 表(未成功交易)各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及贓物照片 五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㈢、㈣、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㈦、㈧、㈨所為, 均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 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九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所 犯(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同一天內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惡性非輕,姑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將 所竊得財物返還各告訴人,且詐欺取財均未得逞,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 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 四月、三月、三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詐欺取財未遂之九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 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即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 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 日、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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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未成功交易) │
├───────────────────────────────────┤
│持卡人:甲○○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交易日期│時間│盜刷金額│商店名稱│端末機│特店地址 │電話 │
│號│ │ │ │ │ │ │ │
├─┼────┼──┼────┼────┼───┼──────┼────┤
│1 │2007/2/5│0953│70000 │端元珠寶│310002│台中市○○路│00-00000│
│ │ │ │ │銀樓 │79 │329號 │405 │
├─┼────┼──┼────┼────┼───┼──────┼────┤
│2 │2007/2/5│0953│50000 │端元珠寶│310002│台中市○○路│00-00000│
│ │ │ │ │銀樓 │79 │330號 │406 │
├─┼────┼──┼────┼────┼───┼──────┼────┤
│3 │2007/2/5│0959│35000 │益祥珠寶│136028│台中市北區成│00-00000│
│ │ │ │ │銀樓 │19 │功路466號 │562 │
├─┼────┼──┼────┼────┼───┼──────┼────┤
│4 │2007/2/5│1008│9600 │天源珠寶│100100│台中市北區成│00-00000│
│ │ │ │ │銀樓 │01 │功路381號1樓│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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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明細一覽表(未成功交易) │
├───────────────────────────────────┤
│持卡人:戊○○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交易日期│時間│盜刷金額│商店名稱│端末機│特店地址 │電話 │
│號│ │ │ │ │ │ │ │
├─┼────┼──┼────┼────┼───┼──────┼────┤
│1 │2007/2/5│1207│146395 │新光三越│136908│台中市西屯區│00-00000│
│ │ │ │ │百貨股份│27 │台中港路2段 │333 │
│ │ │ │ │有限公司│ │111號 │ │
│ │ │ │ │台中分公│ │ │ │
│ │ │ │ │司 │ │ │ │
├─┼────┼──┼────┼────┼───┼──────┼────┤
│2 │2007/2/5│1217│111000 │新光三越│136908│台中市西屯區│00-00000│
│ │ │ │ │百貨股份│87 │台中港路2段 │333 │
│ │ │ │ │有限公司│ │111號 │ │
│ │ │ │ │台中分公│ │ │ │
│ │ │ │ │司 │ │ │ │
├─┼────┼──┼────┼────┼───┼──────┼────┤
│3 │2007/2/5│1242│8500 │金瑞堂珠│635088│台中市中區成│00-00000│
│ │ │ │ │寶銀樓 │56 │功路396號1樓│719 │
│ │ │ │ │ │ │ │ │
├─┼────┼──┼────┼────┼───┼──────┼────┤
│4 │2007/2/5│1309│39200 │明正大珠│636020│台中市中區中│00-00000│
│ │ │ │ │寶銀樓 │00 │華路1段114號│83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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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