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來公司)之業 務人員,負責收取店家交付金享來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店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將收取之貨 款於臺中市某處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地下錢莊之人 抵償債務,而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享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出貨單及轉帳傳票影 本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係以收取貨款為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惟已承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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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收 款 對 象 │侵占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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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6日 │ 三和快餐店 │5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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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6日 │ 德仕堡 │48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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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8日 │ 優優大里店 │22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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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26日 │ 東町居酒屋 │787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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