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26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任職於志泰貨運公司 ,擔任秘書,從事法務行政兼催收工作,於向該公司靠行駕 駛陳俊義收取帳款時,因陳俊義父親陳連財之友人甲○○, 正因羅丕東委託處理座落於臺中巿南區○○○○段三六八之 二○、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因徵收而生之行政訴訟,面臨法 律問題頗為困惑。而乙○○因常至陳俊義家中收取款帳,並 曾向不知情之陳連財誇耀在司法界很有辦法,且曾經幫忙別 人處理許多司法案件等語,陳連財乃認乙○○熟知法律訴訟 程序,遂向甲○○介紹,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由陳連 財聯繫乙○○、甲○○二人,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十九號 陳連財女兒陳恒仙住處首次見面認識,甲○○並將羅丕東委 任其處理土地乙事告知乙○○,並交付乙○○相關資料。乙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該次見面時,即向甲○○佯稱其為執業律師,父親為退 休法官,胞姊為現職法官,可代為於二個半月內,迅速解 決該行政訴訟,惟需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 元,致甲○○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 向友人洪朝棟及陳連財商借現金二十七萬元及五萬元,以 湊齊三十二萬元,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在陳連財所開設, 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八十二之三號之資源回收場內, 將前開三十二萬元現金,於不知情之陳連財見證下,交付 予乙○○。乙○○在甲○○不知情下,隨即將該訴訟案件 ,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轉介王文聖律師代辦,王文聖律 師受託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臺中市政府,經 臺中市政府於同月二十八日回覆,稱該案已由羅丕東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尚 在審理中,嗣經王文聖向甲○○求證後,得知該案羅丕東 另有委任代理人姜鈺君律師,而未承接該案。乙○○除將 上揭收受金額中之四萬五千元用以支付前揭律師費用外, 並將其中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其
設於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
(二)、迨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已經過乙○○允諾之二個半月處 理期限,甲○○乃再向乙○○追問訴訟進行結果,乙○○ 又佯稱需再追加九萬元活動費始能圓滿解決,甲○○因此 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向陳連財借貸九萬元,因陳連財 無現金,故在陳連財前開資源回收場內,將由陳連財之女 陳恒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票號為C J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豐原分行,票面 金額九萬元之支票,交付鄭岳宗,鄭岳宗再以上揭花旗銀 行之帳戶提示並兌現。
(三)、嗣甲○○收受敗訴判決後,乙○○自此避不見面,亦未歸 還活動費,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核與證人洪朝棟、陳恒仙、洪松坤於調查站,證人甲○○ 、王文聖及陳連財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乙○○花旗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陳恒仙簽發之支票 各一份,及支票帳戶明細表三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確有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 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訛騙被害 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被告現金三十二萬元及 九萬元支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金額退 還被害人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但其利用被害人甲○ ○因案涉訟,藉詞司法人脈豐厚,可向司法人員活動,以從 事俗稱「司法黃牛」訛騙錢財,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懷疑司法 之公正廉潔性,傷害法官操守及司法風紀甚鉅等一切情狀, 認不宜宣告緩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又查被告連續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