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七一四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康耀慶(年籍詳卷,現正由檢警 追查中)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其分 工模式為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利用電話向一般民眾佯 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人員,要受話民眾配合辦 案,然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使接獲電話之民 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取財集團事先收購之帳 戶內,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成員加入該集團,再持該等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即擔任 俗稱「車手」,專至各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角色) 而詐取財物。丙○○明知上情,仍因積欠「小楊」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元債務無力償還,而同意受雇於「小楊」,擔 任「車手」之領款工作,雙方並約定丙○○每領得一百萬元 交予「小楊」,可獲得四、五千元報酬(尚未收取報酬)以 作為抵償欠款之用。嗣丙○○即與「小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時 三十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乙○○( 起訴書誤載為羅美娟),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 案人員,要乙○○配合辦案,而使乙○○陷於錯誤,接續三 次依其指示為下列匯款行為: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 某時許,在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三萬五 千元至「吳俊昇」之之臺灣郵政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臺中何厝郵局帳 戶)內(該匯款單已撕毀);㈡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零七 秒許,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郵政公司)湖 口新工郵局臨櫃匯款四十萬元至吳俊昇之前開臺中何厝郵局 帳戶;㈢復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四十五秒許,在臺灣郵政 公司湖口郵局臨櫃匯款四萬元至吳俊昇之上開臺中何厝郵局
帳戶,共匯款四十七萬五千元至「吳俊昇」上揭帳戶內,再 由「小楊」交付「吳俊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 ,並指示矯鍇年領得前開所詐得之款項。嗣丙○○、「小楊 」遂約程侃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MF-0197號之自小 客車,欲行提領詐得款項時,因程侃堂恐懼而向警方報案, 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十二時 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二號新光商業 銀行前查獲,並自前揭自小客車上,起獲附表二(扣案帳戶 所有人是否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由警方偵辦)、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程侃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臺灣郵 政公司湖口新工郵局、湖口郵局國內入戶匯款單各一紙、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在卷 可稽;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曾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匯款三萬五千元至某不詳帳戶內(該匯款單已撕毀), 雖經本院向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函調相關之匯款單據存根,然 經該行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0960002689號函函覆結果 稱:「本分行經查96年3月19日當日並無客戶『乙○○』臨 櫃以無摺存款單方式存款至『吳俊昇』帳戶內,請查照。」 ,惟查,一般以無摺存款可分為二類,一者為帳戶所有人自 行填單存款入戶,二者則係當他人有需要匯錢入某人之帳戶
內,又為節省匯款之手續費時,亦可以在取得帳戶無摺存款 之密碼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為之,而後者非必以匯款人填 具姓名為必要,乃一般之常識,惟本件被害人乙○○自始至 終陳述之被害經過及匯款金額均無何不符之處,綜合本件相 關被害事證,堪信所述其有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某時 匯款三萬五千元之被害情節為真實。本件因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從而,被告犯行即屬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件 被告受雇於「小楊」,並約定報酬,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之工作,其對於「小楊」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應有所知悉及 認許,被告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犯罪之決意,然於領 款行為當中亦已形成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無疑。況且,被告 確有於被害人遭騙取匯款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領出,交付予「小楊」,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 「小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害 人乙○○雖分三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 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成立一個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小楊」,擔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 手工作(查被告另因販賣帳戶予「小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二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助長行騙之風,妨礙 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 犯罪之猖獗,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犯罪動 機係因積欠「小楊」債務無力償還,而為本件犯行,其顯然 亦僅為聽從「小楊」指示行事之一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前揭方式犯案 ,無異助長詐欺取財氾濫,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認對被告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罰,已足生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附 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持 用供與「小楊」聯繫之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宣告之諭 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交易明細表中,其中縱有如附 件所示者(即臺中縣潭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上午九時十分之交易明細表一張),為被告矯鍇年持前 揭「吳俊昇」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而得之收據,惟此僅屬被告 提領款項後所取得之明細,難認係何犯罪所得之物品,爰亦 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本案存卷事證中,扣案如附表二、 附表三(除編號1中經抽取如附件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以及 編號6所示之物品外),並查無有何與本件經認定有罪部分 相關之證據,是尚難認定係被告矯鍇年供本件為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至被告矯鍇年雖供稱,前開物品乃共犯「小楊」所 有之物品,惟此等物品與該「小楊」之人之何犯罪事實相關 ?於本件亦查無相關實證,亦難認係供本件被告或共犯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小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於「不詳確切時間」以電話向「不特定人」(不含被 害人乙○○部分)佯以「不詳理由」或要求配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專案人員辦案之理由,要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金額不詳款項」至「不詳指定帳戶」(此等不詳被害 人之被害詳情,另由警方偵辦中),再由「小楊」交付不詳 帳戶,指示丙○○持不詳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小楊」 ,因認被告丙○○就前揭犯行與「小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外(即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被查獲的交易明細表,並不是全部都是我去提的, 因為那些是被抓到那天在「小楊」的車上被查獲的,至於我 自己自白寫出的那些提款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一之明細), 當時的交易明細表都已經不在了,有些是我丟掉了,有些是 我交給「小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都是我自己憑 記憶大略寫下來給警方看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領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小楊」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不含被害人乙○○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經本院遍 尋全卷,實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當事人雖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 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 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 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關於被告與「小 楊」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不含被害人乙○○部分)之被害 人資料供本院調查,在此部分被害人不明情況下,本院並無 自行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況本院曾當庭請檢察官提出相關 事證,惟檢察官僅稱法院可自行依現存卷事證認定事實,如 有必要,請自行函詢相關移送警局調查等語,參閱本院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之審理筆錄),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 ,實無法認定被告有附表一所示犯行(不含被害人乙○○部 分),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
│ 1 │95年11月間某日│臺中縣潭子鄉潭子加工區內兆豐銀行 │77萬元 │
├───┼───────┼─────────────────┼──────┤
│ 2 │96年1月間某日 │臺中市○○路、青海路之臺灣銀行 │135萬元 │
├───┼───────┼─────────────────┼──────┤
│ 3 │96年1月間某日 │不詳地點之郵局 │50萬元 │
├───┼───────┼─────────────────┼──────┤
│ 4 │96年3月間某日 │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自動櫃員機 │8萬2千元 │
├───┼───────┼─────────────────┼──────┤
│ 5 │96年3月19日 │同上 │1萬6千元 │
├───┼───────┼─────────────────┼──────┤
│ 6 │96年3月19日 │同上 │1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戶 名 │ 備註 │
├──┼────────┼───────────┼──────┼───────┤
│ 1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 │陳佩君 │存摺1本、金融 │
│ │ │ │ │卡1張、印章1個│
├──┼────────┼───────────┼──────┼───────┤
│ 2 │臺中何厝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吳俊昇 │存摺1本、金融 │
│ │ │ │ │卡1張、印章2個│
├──┼────────┼───────────┼──────┼───────┤
│ 3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 │陳佩君 │存摺1本、金融 │
│ │ │ │ │卡1張、印章1個│
├──┼────────┼───────────┼──────┼───────┤
│ 4 │華南商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 │同上 │存摺1本、印章1│
│ │ │ │ │個 │
├──┼────────┼───────────┼──────┼───────┤
│ 5 │大雅馬岡厝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俊維 │存摺1本、金融 │
│ │ │ │(起訴書誤載│卡1張、印章1個│
│ │ │ │為黃俊雄) │ │
├──┼────────┼───────────┼──────┼───────┤
│ 6 │楊梅瑞塘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林雅芳 │存摺1本、金融 │
│ │ │ │ │卡1張、印章1個│
├──┼────────┼───────────┼──────┼───────┤
│ 7 │第一商銀澎湖分行│000-00-000000號 │呂玉玲 │存摺1本、金融 │
│ │ │(起訴書誤載為 │ │卡1張、印章1個│
│ │ │ 0000000000號) │ │ │
├──┼────────┼───────────┼──────┼───────┤
│ 8 │潮洲新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鄭芝屏 │存摺1本、金融 │
│ │ │ │ │卡1張 │
├──┼────────┼───────────┼──────┼───────┤
│ 9 │馬公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呂玉玲 │存摺1本、金融 │
│ │ │ │ │卡1張 │
├──┼────────┼───────────┼──────┼───────┤
│10│澎湖縣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存摺1本、金融 │
│ │作社民生分行 │ │ │卡1張 │
├──┼────────┼───────────┼──────┼───────┤
│11│華南商銀楊梅分行│000-00-0000000號 │林雅芳 │存摺1本、金融 │
│ │ │(起訴書誤載為 │ │卡1張、印章1個│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2│萬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 │同上 │存摺1本、金融 │
│ │ │ │ │卡1張、印章1個│
├──┼────────┼───────────┼──────┼───────┤
│13│新竹西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陳長欽 │存摺1本、印章 │
│ │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1個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陳志欽) │ │
├──┼────────┼───────────┼──────┼───────┤
│14│臺北富邦銀行臺中│000000000000號 │張詩偉 │存摺1本、金融 │
│ │分行 │ │ │卡1張、印章1個│
├──┼────────┼───────────┼──────┼───────┤
│15│合作金庫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存摺1本、印章1│
│ │ │ │ │個 │
├──┼────────┼───────────┼──────┼───────┤
│16│復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存摺1本、印章1│
│ │ │ │ │個 │
├──┼────────┼───────────┼──────┼───────┤
│17│遠東商銀臺中自由│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存摺1本、金融 │
│ │路分行 │ │ │卡1張、印章1個│
├──┼────────┼───────────┼──────┼───────┤
│18│台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存摺1本、金融 │
│ │ │ │ │卡1張、印章1個│
├──┼────────┼───────────┼──────┼───────┤
│19│臺中西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源昌 │存摺1本、印章1│
│ │ │ │ │個 │
└──┴────────┴───────────┴──────┴───────┘
【附表三】
┌───┬────────────────┬─────┬────┬────┐
│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持有人 │ 單 位 │
├───┼────────────────┼─────┼────┼────┤
│ 1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 41 │ 丙○○ │ 張 │
├───┼────────────────┼─────┼────┼────┤
│ 2 │臺中銀行金融卡 │ 1 │ 同上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3 │郵局金融卡 │ 1 │ 同上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4 │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 │ 1 │ 同上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5 │臺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 │ 1 │ 同上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6 │NOKIA牌行動電話 │ 1 │ 同上 │ 支 │
│ │(含SIM卡一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