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52號
TCDM,96,交聲,252,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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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乙○○
即異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CA1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5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5-2910
號自小客車(按實際駕駛人為乙○○之夫徐萬得,本件係逕
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乙○○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乙○
○並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行經台中市○○○路,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
貳、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由於發生地點道路網狀黃線標線設計不
當,於黃網區設置紅燈,違反交通規則常理,又異議人遵守
交通規則紅燈停,卻要受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參、本案涉及之法規
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過失之概念,係由預見可能性
與注意義務之違反所組成,分別依一般謹慎之第三人的標準
(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與依行為人個人
能力之標準(主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檢驗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
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本標線為
黃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客觀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前揭時
間,行經前揭路段,於附圖所示違停點停車,且該附圖所示
①②③處均為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等情,為異議人所
自承,核與證人徐萬得即該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甲○○即舉
發警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數幀及舉發違規相片一
幀(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
確有前揭客觀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無主觀預見可能性:證人徐萬得於本院證稱:「我
是從建國南路往大慶火車站方向前進,當時簡圖A的地方沒
有紅綠燈,所以我就右轉,我一右轉到丙停止線前,甲號誌
是綠燈,我就繼續前進,過了平交道之後甲號誌才變成紅燈
,此時我前方車輛就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因為該處
的鐵軌區比較隆起,我在丙停止線前看不到那邊畫有黃網線
」等語,是依本件駕駛人主觀上觀察,其俱係依號誌指示前
進,且因信賴該甲號誌之指示跨越平交道進入該簡圖①-①
區後停等,其並未能預見該①-①區係屬禁止臨時停車區。
三、本件違規無客觀預見可能性:
(一)本件路口號誌秒差設置不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
速減至15公里以下,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第5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或停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在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警鈴未響
,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查本件依異議人行車動向由附圖丙至丁約長40公
尺,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依照交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黃燈設置為3秒,全紅時間則須依據所要通過路口的長度
加上車長,除以2、再除以行車速限,算出來約1.656。
(算式為40+6除以2,再除以13.89),故大慶街方向黃燈
時間3秒,再全紅2秒後,建國北路即轉換為綠燈,前揭號
誌秒差計算時並未考量到該路口丙至丁須跨越平交道等情
,業據證人郭志文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規劃課課長於
本院證述在卷,惟依前揭法規,再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
為通過該路口,大慶街西向駕駛人於行近丙停止線附近時
須先減速,並須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後,始得續行加
速前進,其所須時間,顯非依前揭算式所得之五秒為足,
從而大慶街西向駕駛人於號誌轉換之際,極易因秒差不足
,致於建國北路方向已顯示綠燈而有車輛通行時,仍未及
通過該路口甲處,而被迫停等於本件違停點,本件路口號
誌秒差設計顯有不當。
(二)附圖甲號誌設置不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149條規定,標線中之線條,以
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
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第170條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又路口號誌設置的原
則必須在路口範圍內,使用路人清楚辨識為原則,號誌桿
的位置與相對應的停止線的距離固無規定要幾公尺,一般
而言,原則上停止線應該在號誌桿的附近,即在路口的附
近等情,亦據證人郭志文證述在卷,且號誌所指示車輛之
停止線,原則上應係位於該號誌下方,亦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一般駕駛人所合理信賴。查本件甲號誌與其所對應之丙
停止線其距離約近30公尺,此有附圖比例及前揭現場相片
可憑以推算,其間並有鐵路阻隔,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
驗,已無從判別該甲號誌所指示之停止線係指丙,其設置
自有不當。
(三)此外,依大慶街西向之行進方向,該路口鐵路段部分屬一
隆起之地形,一般駕駛汽車者之視野 (較行人及機車駕駛
者為低),於行經附圖③路口處時,極易因該鐵路段之隆
起,而阻礙觀察①-①處地面標示之視野 (參本院卷第14
頁相片1、16頁相片、67至71頁<此部分係由①向③方向所
攝>),又本件前揭違規時間車流量甚大,於異議人車輛駛
至違停點前,已有其它車輛停等於甲號誌前,亦據甲○○
證述在卷,是亦足影響駕駛者於通過丙停止線前關於該①
-①區塊可否停等之判斷,從而異議人車輛於行經③處前
,既無法明確辨識該①-①區塊係屬黃網區,復無從判別
該甲號誌所指示之停止線係指丙,又基於一般號誌設置規
則及駕駛經驗,亦應認係於該甲號誌下方前停止為合,嗣
跨越平交道後,縱發覺該①-①區塊係屬黃網區,惟亦因
乙號誌已綠燈而仍不得不停於該①-①區塊黃網區,是應
認駕駛人並無能注意即預見其違規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路口號誌秒差設計及甲號誌設置不當,本件
違規無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即無從令負過失之責,依前
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
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以資適法。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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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