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96年度,13號
TCDM,96,交易緝,13,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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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JE
          男 36歲
           ANIL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JEMIL FLORES於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酒醉後騎乘謝金緣(所涉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 六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所出借之車牌號碼JYR─八0六 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MICHAEL E ROBLES,沿臺中縣豐原 市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正路交岔口處, 擬穿越中正路進入三豐路時,因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而 與蔡興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W-四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下肢骨折導致心肺 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業經修正,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法後已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 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 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 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 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同 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 期間為五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起公訴日期為 九十年一月二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繫屬於本院,時效停 止進行期間為一年三月,通緝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一年四月又五日。是 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已經完成,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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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