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06號
CHDM,106,交簡,170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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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許錦奐明知服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 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 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 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值達0.45MG/ L ,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度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許錦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奐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 寺廟,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結束後,為友人載 送返回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福興鄉



管嶼國小,遊覽附近廟會。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福興 鄉沿海路2 段6 號建物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 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 ○○○○○○○○道路○○○○○○○○○○○○○○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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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