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九三○巷十五號之「中港 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前,原登記負責人為李美慧;九 十四年一月十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以砂石開採 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為業。甲○○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司之 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 積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六六平方公尺),為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河川區 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 六年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止,竊佔上開土地堆置 土石原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甲○○,並未就本案、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案件、九十年度上易二一 六0號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竊佔公有土地之事實不諱,然辯 稱:伊自八十一年向前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後,即開始竊佔 之行為,故本件應已罹於追訴時效,且伊僅有一竊佔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應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此情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竊佔上開 公有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中港砂 石公司職員李財興、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陳順天、駐衛警 邱亮餘證述甚明,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 場勘驗結果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 可稽,復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如附圖 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上揭 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美慧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 問時,業已明確證稱:係自八十一年一月始承購中港砂石 公司出任負責人,且砂石均係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堆置至今 ,且未曾申請獲准於河川行水區內土地堆置砂石級配等情 ,有上開詢問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調取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是被告辯 稱自八十一年即已竊佔,本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 非可採。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判決,係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竊佔如附圖二 (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六、十三、十四所示土地之犯 行為判決內容,有上開判決書一紙可佐,又上開附圖二編 號一、五、六、十三、十四所示土地與本案竊佔之附圖一 編號A所示土地,並不重疊,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二一一七號案件審理時囑託第三河川局轉建宜公司就系 爭實測圖所示被告占用土地之各個位置,再進一步繪製標
明各個位置所坐落之地號(或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各 別面積之測量實測圖,再將該含個別面積之實測圖、如附 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套繪 比較二者間之坐落地號、位置、面積,經該所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八日製成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竊佔土地部分,並非被 告本案所占用之土地,而係事後另一竊佔之行為。況查,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自承:「(根據測量 結果,你的砂石場有占用國有地、行水區土地,有何意見 ?)‧‧‧現在的情況我會儘快改善、清理的」等語(詳 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則自承:「(現場你占用到的 部分現在處理的如何?)還沒處理掉,因為快過年了太忙 。我打算在年後把占用到的沈澱池雇工打掉,但是打掉再 填土等回復原狀的工作需要三個月時間,請庭上給我三個 月的時間讓我處理好,之後再請庭上給我緩起訴處分」等 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於同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則自承:「所占用場地的處理情形 如何?」,被告則答稱:「都處理好了,我已經在自己所 有土地的廠房內蓋好了新的沈澱池,原來占用地點的沈澱 池已經拆掉、填平,如照片所示等語」,經檢察官續訊問 :「還有什麼地方有占用?所占用的地方是否都處理好了 ?」,被告乃答稱:「沒有再占用了,都處理好了」等語 (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是 被告既然冀望藉由改善、清理來爭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且依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蓄意欺瞞檢察官以獲 取緩起訴處分之事證,則被告事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 日另行竊佔與本案不詳重疊之附圖二編號一、五、六、十 三、十四所示土地,當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與本 案之竊佔行為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 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然被告僅有一竊佔犯行,已如前述,尚與連續犯之情形不合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國有土地,其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面積非寡,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竊佔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 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司之烏溪溪 畔及烏溪河床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 十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F、G所示之 土地,為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 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 迄九十二年間六月間某日止,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業已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十年間未起訴而消滅 」,修正後同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年間未起訴而消滅」,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追訴 權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最 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首揭說明,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應為十年。
三、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 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一 年間承購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九三○巷十五號之中港砂 石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慧)等 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李美慧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大致證述無訛(詳見本院調取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則被告辯 稱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佔用如附 圖一編號B、C、D、E、F、G所示之土地,應堪採信,此外復 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期間有中斷佔有之情事。是被告竊佔 如附圖一編號B、C、D、E、F、G所示土地之行為完成時,距 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偵查時(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一頁上之 收件章),顯已逾越上開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被告所 涉此部分竊佔犯行,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與前 揭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