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曾世明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行 一年六月確定)為夫妻關係,其明知不知情之乙○○在臺中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五信,後改由臺灣省合作金庫 銀行朝馬分社接管經營)所開設提供予甲○○所使用帳號A 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 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係甲○○侵占岱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款項所得之贓物,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某時起至八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填寫乙○○名義之取款條後領取現 金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五信臨櫃提領 存放於乙○○上開臺中五信存款帳戶內之贓款,而收受入己 共四十二次,金額合計達一千四百十五萬六千元(詳細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岱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二三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本案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被告之妻甲○○另案侵占案件 審理時,發現被告丙○○前往臺中五信,以填寫取款條之方 式,連續提領乙○○開設之前開臺中五信帳號A00000 00帳戶內之贓款,為發現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款,得對被告丙○○再行起訴,是檢察官本件起訴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 乙○○前開臺中五信存款帳戶提款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伊妻甲○○填寫取款條 跑腿,並沒有去領款,是伊妻甲○○自己去領錢,且伊妻甲
○○並無法侵占岱君公司的錢,伊對伊妻子甲○○公司內之 事均不瞭解,伊並無收受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妻甲○○確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 九日止,連續將證人丁○○○交予其負責向金融機構提示之 岱君公司到期應收支票,利用機會截留其中部分支票,並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提示日存入以甲○○名義開戶之臺中市 西屯郵局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所借用不知情之親 戚乙○○名義在臺中五信開設之A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將如附表所示之六十六張支票,而侵占岱君公司應收 票款,甲○○並因此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案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業據證人丁○○○、盧一雄於另案甲 ○○案件中指證述明確,並有甲○○所書立之支票六十六張 原稿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格影本等物附於甲○○另案刑事案 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七三五號甲○○另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為據,足見如附表 二所示存於乙○○前開臺中五信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 告之妻甲○○侵占岱君公司應收票款所得之贓物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岱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支票時,會填三聯單 ,一聯給會計黃麗珠登錄,一聯連同支票交證人丁○○○, 一聯由業務員留存,俟支票到期再交給伊拿到銀行去交換, 而證人丁○○○交給被告之妻周叔青支票時,會指定存入何 銀行、何帳戶,甲○○即先自電腦列印出欲存入銀行之支票 明細表三聯單,嗣將支票交銀行後,銀行會作送款單給公司 ,同時將三聯單蓋章,回公司後將三聯單及電腦列印之票據 明細表、送款簿存根聯單交給黃麗珠,以便黃麗珠核對,實 不可能侵占,且每月均交由陳榮登會計師記帳,年終並對公 司全年營收資料及資產查核,則經此控管與查核,就八十四 年至八十六年之應收票據未入帳,何以須待公司八十八年底 股東會始發現短少云云,惟查:
⑴依九十年偵字第三八一○號卷(一)第六十七至一一三頁所 附告訴人提出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之電腦列印清 單,均係同期間(即送交銀行提示日)有二份清單,一份是 當時(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欲將支票送交銀行提示日所列 印之清單,一份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列印之清單,但 前者均比後者至少少列一張支票,例如核對第六十七頁、六 十八頁所附「期間: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二份應收票據 明細表清單,六十八頁當日所列印之清單即較六十七頁所附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列印之清單,少列了票號0000 000號、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一 張支票,此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七之支票,後來經查出
係於乙○○上開五信帳戶提示兌領,該短少之紀錄係遭人刪 除,嗣後委請證人陳朝枝回復後再行列印等情,業據證人陳 朝枝於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陳朝枝其與被告或盧一雄 、丁○○○均無親戚關係或有何仇怨,且證人陳朝枝亦非岱 君公司股東,其所為上開證詞理應無偏頗之虞,自堪採信。 ⑵又證人黃麗珠就甲○○另案於法院審理時即結證稱:客戶的 票收進來時,有填三聯單,其中一聯業務自己保管,一聯連 同支票交給丁○○○,另一聯交給其,因票的到期日有差別 ,經丁○○○整理後,將到期的票交給甲○○,請甲○○到 銀行提示,甲○○到銀行提示回來後,其有一張收條聯,每 月月底其要和銀行核對都相符,但其不知道丁○○○交給甲 ○○確實是幾張到期的票,其只是金額的沖帳,沒辦法核對 票據的明細。其是依據業務員拿回來的那一聯沖銷應收帳款 ,再依據被告從銀行拿回來的那一聯沖銷應收票據,也就是 讓應收票據減少,而銀行收入減少。丁○○○會將收回來的 支票整理好再交給甲○○去銀行兌領,其是根據甲○○從銀 行拿回來的收條聯去核對,甲○○有拿電腦列印的支票明細 表給其,印象中有看到支票存款送款簿放在櫃子上面,但其 沒有作拿來處理的動作,而被告之妻甲○○於另案審理時亦 自承從銀行回來就將送款簿及另一聯支票明細表放在櫃子, 櫃子是在放資料的地方。櫃子是其與丁○○○、黃麗珠一起 使用的,都是存放支票的地方等情不諱。由上可見由銀行取 回之三聯單或支票存款送款簿均放在甲○○、丁○○○與黃 麗珠共用之櫃子上,則證人黃麗珠所稱其工作係著重於將業 務員收回之票據登錄沖銷應收帳款,再依據甲○○將到期之 支票拿往銀行提示拿回來之支票明細(或送款簿)總金融登 帳,沖銷應收票據而已,並無確實核對丁○○○到底交幾張 支票予被告前往銀行提示,應屬可能。而由前揭偵查卷附之 「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電腦列印清單顯示,同日送交 銀行提示之支票少者數張,通常有十多張,有時甚至四十多 張(例如第六十九頁所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交銀行當 日),則縱被告之妻甲○○否認曾於出票(欲將支票拿至銀 行提示)時於電腦上作刪除動作,或前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所列印應收票據明細表之清單,並非如證人陳朝枝所稱 ,係其將八十四、八十五或八十六年出票時已被刪除部分紀 錄予以回復後再為列印出來之清單,但由上述被告之妻甲○ ○及證人丁○○○、黃麗珠三人關於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收受 登錄、拿往銀行提示等流程觀之,被告之妻甲○○自亦可長 期利用丁○○○因被告之妻甲○○由銀行取回之三聯單或支 票存款送款簿均放在被告之妻甲○○與證人丁○○○、黃麗
珠三人共用之櫃子上,證人丁○○○未為實際核對或疏於核 對之際乘機混水摸魚,在丁○○○交付岱君公司應收票據多 張拿往銀行提示時,截留部分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而私自在 被告之妻上開郵局與乙○○上開五信帳戶提示兌現,而未被 發覺,亦屬可能。自不能以上開收受票據提示票據流程,丁 ○○○、黃麗珠可以確實稽核,而執為被告之妻甲○○不可 能有機會侵占公司票款而不被發覺之有利憑據。從而,本件 既係被告利用丁○○○或黃麗珠未實際核對或疏於核對等機 會所為,則告訴人岱君公司或丁○○○夫婦未提出或未完全 提出原始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電腦列印清單或三聯單 或支票存款送款簿或其他相關應收票據等資料,不論係由於 水災受損原因或基於其他因素,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之妻甲○ ○侵占票款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即會計師陳榮東於被告之妻甲○○另案於法院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時證稱:會計師是以抽查為主,如果存心舞弊的話 ,在很短的時間是不可能查出來,依一般審計的準則會計師 都是以抽查為準,從我們抽查的情況並沒有發現這些情況。 年營業額十幾億,發生這些侵占款項是逐年累積而來,帳目 送來時都已粉飾好了,我們不可能查的出舞弊,應收票據的 查核是公司列出應收票據的明細表,會計師是以應收票據明 細表抽查函證發票人是否有開支票給公司,沒有入帳的話就 抽查不出來等語明確,足見會計師計帳或查帳均係以抽查為 主,且係以現成之資料為依據,故如資料有假,當場亦無法 查出端倪;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岱君公司在各該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有八億六千多萬元、六億七千多萬元與五億多元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往刑事卷三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則本件於該三年度內累 計遭侵占一千九百多萬元之應收票款,與營收相較數額尚非 巨大,參諸岱君公司為家族公司,制度與控管並未上軌道, 如在相關經管帳務或查帳人員疏失荒怠下,遲至八十九年間 因公司股東開會,結算盈餘時,始為發覺,亦尚無違常理。 被告所辯其妻甲○○並無機會侵占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款而存 入乙○○前開臺中五信帳戶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知情為其妻甲○○侵占贓款而予領款收受,惟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或被告之妻 借用乙○○臺中五信之存款帳戶供岱君公司使用,亦無委託 被告代為填寫取款條或幫岱君公司提示票據,岱君公司或其 本人亦未曾向被告或被告之妻甲○○借款,被告或被告之妻 甲○○亦無向其或岱君公司借款,其委託被告之妻甲○○提
示之票據,原則上均係直接存入帳戶,並不提領現金等語明 確。而被告自甲○○所使用之前開乙○○臺中五信存轉帳戶 內提領現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俱在被告之妻甲○○侵 占岱君公司應收票款之後,其當知甲○○並無何資力可獲取 如附表所示款項甚明,其所辯不知所填寫之乙○○帳戶內存 款係甲○○侵占岱君公司之贓款云云,自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受委託填寫乙○○臺中五信帳戶之提款 單交予證人丁○○○蓋章,並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云云。惟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附表一所 示四十二張取款條均為其所填寫,後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二張取款條內容字跡均與 被告所確認親自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一○八六六○號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二張取款 條確均係被告所填寫,而被告嗣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確認該四 十二張取款條均為其所填寫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確有填 寫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四十二張取款條,就該四十二張取款條 是否為其所填寫一事,多所迴避,已屬有疑。而被告所辯其 係受託代為填寫乙○○臺中五信存款帳戶之取款條後交由證 人丁○○○蓋章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 證稱並未曾委託被告填寫取款條等語明確,況證人丁○○○ 真有緊急必要,電話中直接告知被告或被告之妻甲○○應填 載之取款條內容即可,或可自行填載內容後再交予被告或被 告之妻甲○○前往取之辦理即可,何須被告幫忙填寫取款條 後再拿到證人丁○○○家蓋章,蓋完章後再將取款條拿回交 給被告之妻甲○○,由被告之妻甲○○於第二天再拿取款條 領款後交予岱君公司?且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妻甲○○不舒服 ,所以證人丁○○○始委其代為填寫,且該乙○○帳戶係借 予岱君公司使用,而被告亦須將取款條拿至證人丁○○○處 蓋章,衡情應係相當急需提領現金使用,何以不直接委請被 告併予領款交回岱君公司即可,反係要被告將取款條交予甲 ○○後,隔日再由甲○○持取款條領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益徵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四十二張取款條均確係由被告 填寫取款條後領款甚明。再者,岱君公司並非僅被告之妻甲 ○○一名員工,而被告之妻甲○○僅係負責填寫取款條交由 證人丁○○○蓋章後再至臺中五信提款之工作,事實上亦無 不能代替之情形,且如依被告所述其並未至臺中五信取款, 且係被告之妻甲○○負責領款,又何須非由被告代為填寫不 可?況如係偶一為之,尚可自圓其說,但本件乙○○上開帳 戶由被告所書立之取款條有四十二張之多,況於八十四年三
月六日、七日連續二天均有提領紀錄,何以會大費周章由被 告連續二日負責填寫取款條交予丁○○○蓋章後,再交予其 妻甲○○於隔日提領現金,足見確係被告填寫乙○○上開帳 戶之取款條後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甚明,而被告上開所陳係 搪塞之詞,不足憑採。又參酌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所示, 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平均每月 該乙○○之臺中五信帳戶均有以取款條提領之紀錄,甚且於 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七日連續二天均有提領紀錄,益見被告 所辯其僅係填寫取款條交予證人丁○○○蓋章後,再交由其 妻甲○○於隔日拿取款條領款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且觀諸 該四十二次取款紀錄,如當月有二次以上之提領情形,前後 提領時間相距多為一至五日,少數僅係如八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與同年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同年月二十一日 之情形,其前後提領時間亦不過僅相距約六、七日,如被告 僅係臨時受託代填寫取款條,何以會如此密集與頻繁,自堪 認乙○○上開臺中五信帳戶自開戶起自始至終應均在被告或 其妻甲○○管領使用中,而非將存摺、印鑑交由岱君公司或 丁○○○夫婦等人所使用,否則被告何以得密集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內開立取款條領取現金共計四十二次,益徵被告所 負責填寫之四十二次取款條均係由被告自行提款甚明。而乙 ○○前開臺中五信帳戶內之存款,確係被告之妻甲○○侵占 岱君公司之票款,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認定屬實 ,而該帳戶係被告二人向證人乙○○借用等情,亦據證人乙 ○○於被告之妻甲○○另案侵占案件中結證屬實,被告持存 款簿以填寫取款條,焉有不知該帳戶內款項變動之情形,且 被告既可填寫該乙○○臺中五信存款帳戶之取款條,益徵被 告與其妻間之信任關係親密,被告自無可能就帳戶內完全不 知情,且衡以被告與其妻甲○○間之信任關係親密,足證被 告並非僅負責填寫取款條後再由其妻甲○○領款,而係由被 告填寫取款條後自行提款甚明,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與其妻甲○○朝夕相處,而被 告與其妻當時之月薪合計不過七、八萬元,惟被告卻於每次 在其二人向乙○○所借用之前開臺中五信存款帳戶內所提領 之款項,少則五萬元,多則達九十四萬七千元,且觀諸被告 每月自該帳戶所提領之數額合計約百萬元上下,每次提領之 金額多數為十多萬元至四、五十萬元不等,顯然遠超過被告 與其妻二人薪資之合計總數,被告豈有不知該帳戶內之存款 為其妻甲○○侵占岱君公司公款所得之贓款,益見被告前開 所辯其僅係受託填寫取款條並未領款,且不知為贓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㈤復查,本件被告確有填寫乙○○上開臺中五信存款帳戶取款 條後領款等情,核如前述,至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亦未必 均作為其或其妻甲○○買賣股票所用,是縱被告股票帳戶無 明顯異常資金供買賣股票所用,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有臺中五信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市五總字第 五三八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乙○○臺中五信帳號 A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取款條四十二張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前開 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麗珠以證明甲○○ 並無侵占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款,惟乙○○前開臺中五信存款 帳戶確係遭甲○○利用作為侵占岱君公司應收票款後所存入 之帳戶,核如前述,證人黃麗珠於被告之妻甲○○侵占案件 審理中,亦經法院傳喚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明確, 且證人黃麗珠於另案法院審理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甲○○ 之認定,亦如前述,且證人黃麗珠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知情 甲○○侵占公司贓款而為收受贓物之犯行,是本院認無傳喚 證人黃麗珠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不法利益,見其妻利用岱君 公司負責人為其妻親屬疏於防範之際而侵占岱君公司鉅額款 項,仍予以提領後收受供己花用,其所為收受贓物之行為, 造成岱君公司追贓不易,及其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為犯罪之目的,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 ,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岱君公司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然本案源起於被告之妻甲○○侵占岱君公司款項,被 告始為提領而收受甲○○侵占所得之贓款,且岱君公司本身 財務控管不佳,致令被告利慾薰心而起貪念,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所請尚 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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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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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4年3月6日 │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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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4年3月7日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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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4年7月6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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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4年7月10日 │3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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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4年7月14日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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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4年8月7日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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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4年8月11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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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4年8月17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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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4年9月13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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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4年10月11日 │4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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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4年12月11日 │7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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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4年12月15日 │4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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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5年1月10日 │6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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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5年2月12日 │5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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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5年3月11日 │4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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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5年4月9日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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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5年4月11日 │3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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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85年5月9日 │2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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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85年5月10日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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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5年5月14日 │28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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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85年5月17日 │540000元 │
├──┼─────────┼─────────┤
│22 │85年6月28日 │2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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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85年7月10日 │1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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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85年7月12日 │640000元 │
├──┼─────────┼─────────┤
│25 │85年8月5日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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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85年8月8日 │3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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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85年8月12日 │5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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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85年8月16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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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85年8月24日 │4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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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85年9月9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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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85年9月13日 │9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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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85年10月2日 │2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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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85年10月9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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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85年10月14日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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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85年10月21日 │1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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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85年11月1日 │2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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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85年11月8日 │2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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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86年1月6日 │190000元 │
├──┼─────────┼─────────┤
│39 │86年1月9日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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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86年1月13日 │8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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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86年2月13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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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86年3月11日 │30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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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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